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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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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监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规定》(黔狱管[2010]53号)、《贵州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规范(试行)》、《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层层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第三条 监狱成立“减、假、保”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狱内侦察、教育改造、生活卫生、劳动改造、信息技术、监察、监狱医院等部门负责人及纪委副书记、按监狱规定名额选举产生的五名押犯监区干警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

  第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正在服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疾病伤残鉴定。鉴定结论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监狱在完备相关材料后,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第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监区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监狱医院根据罪犯、罪犯亲属、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或监区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对疾病罪犯的摸排情况,向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提供名单,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罪犯刑期、表现等情况,初步筛查符合条件的,由监狱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对疾病罪犯进行司法鉴定。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或者检查结论,应当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和影像学资料等有关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复印件。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与罪犯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应当回避。

  第八条 组织对罪犯进行鉴别。对于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组织鉴别。鉴别应当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鉴别结束后,监狱应当出具鉴别意见,参与鉴别人员应当署名。

  第九条 审查确定保证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资格审查。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资格:

  (一) 有管束、教育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的能力;

  (二) 有治疗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疾病的经济能力;

  (三) 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并与本案无关。

  第十条 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征求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的意见。

  第十一条 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到会人数应达本分监区全体警察的3/4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分监区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病残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中的规定并且有辅助资料印证;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并依法、依规收集相关材料,连同监区报送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应当召开“减、假、保”评审委员会会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参加,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进行评审。

  (一)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本人签名;

  (二)驻监检察机关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执行公示程序。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将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及疾病鉴定意见在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公示内容包括:(1)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姓名、病情、拟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2)公示警察;(3)公示时间。

  第十五条 建立公示存档。对分监区、监区、监狱三级公示情况实行存档备查。分监区、监区公示一式三份,即:狱务公示栏张贴一份;留存一份;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一份。

  第十六条 进行公示情况抽查。公示期满后,管教业务部门组织人员对分监区、监区、监狱公示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采取随机方式,按分监区、监区押犯数5%-8%的比例抽查罪犯对公示的知晓情况。抽查结束后,抽查验证资料装入监狱“减、假、保”系列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监狱“减、假、保”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监狱报批。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及时移送驻监检察机关。

  第十九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紧急程序的适用。紧急程序是对罪犯短期内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为避免罪犯死于狱内的情况下使用的程序。在启动紧急程序前,医院与刑罚执行部门向监狱提出启动紧急程序的请示,经监狱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将启动紧急程序请示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呈报省监狱管理局。

  按紧急程序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不受公示程序期届满所限。

  第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应及时收监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应及时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报请省监狱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初审意见表,一式一份;

  (二)罪犯病残司法鉴定书(由省政府指定医院填写),一式两份;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初保填),一式一份,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考察表(续保填)一式一份;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人资格审查表(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一式一份;

  (五)具保人申请,一式一份;

  (六)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书,一式一份;

  (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一式一份;

  (八)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

  (九)社区矫正告知书,一式三份;

  (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驻监检察机关意见表,一式二份;

  (十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综合评估表,一式一份;

  (十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鉴定表,一式二份;

  (十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一式五份;

  (十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合议审批表,一式二份;

  (十五)罪犯正档。

  第二十二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并将罪犯送回予以收监: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短期离开居住地的县、市,经训诫、警告仍不改正或者脱管失控的;

  (三)经复查保外就医的病情基本好转或者其他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或者欺骗、贿赂等手段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五)保外就医罪犯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等病历材料的;

  (六)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或者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罪犯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原保证人推荐单位又不能在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监狱。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原关押监狱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送达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狱得到省局已批准决定的电话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省局提取档案和相关材料,并在批复规定期限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一)向罪犯本人发放: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二)向居住地公安局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出监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取保书等原件和判决书、疾病鉴定书等复印件。

  (三)向居住地司法局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取保书等原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出监鉴定表、疾病鉴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

  (四)向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原件。

  (五)向原判人民法院寄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等原件。

  (六)向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移交: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

  (七)对首次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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