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3394949 | 是否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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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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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第88号令)、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的通知(司规〔2021〕3号)等法律和规定,结合贵州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根据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等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
第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作出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或者不予奖励的决定,并将计分考核结果和决定作为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谁考核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终身负责制。监狱长、监区长、分监区长分别对监狱、监区、分监区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负总责;监狱、监区、分监区分管领导分别是各级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监狱、监区、分监区其他领导和监狱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考核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直管民警对考核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相关责任民警按权限负相应的责任。
省司法厅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担指导责任,省监狱管理局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破坏监管秩序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工作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狱内侦查、刑罚执行、生活卫生、医院、生产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决定考核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狱政管理科具体负责。
第九条 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监区教导员或分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副监区长任副组长,其他监区领导、分监区长及监区监管改造业务民警为成员,负责监区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实施,监区专职民警负责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分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由分监区长任组长,其他民警为成员,负责分监区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具体实施。分监区专职民警负责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一节 计分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日常计分是对罪犯日常改造表现的定量评价,由基础分值、日常加扣分和可公开的专项加分三个部分组成,依据计分的内容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达不到标准或者违反规定的在基础分基础上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符合专项加分情形的给予专项加分,计分总和为罪犯当月考核得分。
第十二条 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对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经评估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精神类疾病、HIV、高危等不宜参加劳动或监狱没有适宜其参加的劳动项目的罪犯以及未满16周岁的罪犯,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只考核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两个部分。
第十三条 监管改造表现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和行为规范;
(二)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如实汇报改造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服刑意识和身份意识,改造态度端正;
(四)爱护公共财物和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和文明礼貌;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养成节约用水、节约粮食等良好习惯;
(六)其他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形。
第十四条 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认识犯罪危害;
(三)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四)积极参加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考核成绩合格;
(五)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
(六)参加监狱组织的社会帮教、警示教育等社会化活动;
(七)参加政治仪式教育及文体活动,树立积极改造心态;
(八)其他积极接受教育和文化改造的情形。
第十五条 劳动改造表现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劳动教育,掌握劳动技能,自觉树立正确劳动观念;
(二)服从劳动岗位分配,按时参加劳动;
(三)认真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
(四)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
(五)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节约原材料;
(六)其他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十六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岗位等情况,将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划分为有劳动定额罪犯和无劳动定额罪犯两类进行劳动改造考核。
“有劳动定额罪犯”是指参加生产劳动,承担监狱下达的劳动定额任务的罪犯。
“无劳动定额罪犯”是指从事狱内勤杂劳动和辅助生产劳动,未下达劳动定额的罪犯。包含:值守事务类、生活卫生类、文教辅助类、生产辅助类。
第二节 计分考核的标准
第十七条 罪犯计分考核,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其中监管改造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35分,劳动改造30分。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经评估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精神类疾病、HIV、高危等不宜参加劳动或监狱没有适宜其参加的劳动项目的罪犯,以及未满16周岁的罪犯,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50分。
有条件组织精神类疾病、HIV、高危等罪犯参加劳动的监狱,可以给予以上罪犯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十八条 服刑期间因自伤自残,经评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罪犯,每月监管改造基础分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35分,劳动改造基础分15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每月监管改造基础分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35分,不记劳动改造基础分。
第十九条 罪犯因违规违纪在单独关押、集训管理(严管)期间,每天监管改造基础分计1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计1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计0分;非因罪犯违规违纪被单独关押无法参加劳动期间,不记劳动改造基础分。
第二十条 未满16周岁的罪犯自年满16周岁的次月起按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部分进行考核;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罪犯应当降低劳动定额任务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计分考核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实施,入监教育期间不给予基础分,只计加分、扣分,入监教育结束后,经教育改造科考核认定合格次日起给予基础分;考核不合格的,从延长入监教育时限结束次日起给予基础分。
监狱应当根据看守所提供的《罪犯交付执行情况登记表》,将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加扣分分值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二条 罪犯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每月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
对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严的罪犯,各部分每月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40%。
第二十三条 计分考核时间不足一个月的罪犯和需要按天计算考核分数的罪犯,按实际考核天数和需要按天计算的天数进行考核,每天记基础分3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1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1分,劳动改造基础分1分;只考核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的罪犯每天记基础分3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1.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1.5分。
第二十四条 罪犯在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劳动岗位技能培训、生产项目调整进行转产培训或停工待料期间,认真完成技能学习培训任务、服从劳动安排的,或因不可抗力等非罪犯自身原因暂停劳动的,监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暂停前的劳动改造表现决定是否记劳动改造基础分。
第二十五条 罪犯因住院治疗和康复等无法参加劳动的,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不记劳动改造基础分。但罪犯因舍己救人或者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等情况受伤无法参加劳动的,监狱应当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劳动改造平均分给予劳动改造分,受伤之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平均分为负分的,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
第二十六条 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正常考核。
第二十七条 罪犯同一情形符合多项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不得重复加分、扣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罪犯应当从严计分考核,严格限制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
(一)职务犯罪罪犯;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三)涉黑涉恶罪犯;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五)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累犯;
(八)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严的罪犯。
第二十九条 罪犯监管改造表现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加分:
(一)有劳动定额的罪犯接受警察临时指派包夹控制或临时看护照顾指定对象(例如:临时排查出有现实危险的罪犯、突发疾病需临时看护照顾的罪犯等)完成任务,经相关业务部门认定的,每天加0.1分,被包夹控制或看护照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安排无劳动定额岗位罪犯进行包夹控制和看护照顾;
(二)医院生活护理岗位以外的罪犯,及时反映、报告他人危、急、重症病情为有效救治争取时间或积极协助抢救危、急、重症病人、重伤员,经查证属实的,每次加5分,夜间值星罪犯有以上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每次加7分;
(三)制止其他罪犯违规违纪,有效避免违规违纪行为升级,违规违纪罪犯受到扣分10分以下处理的,每次加5分;违规违纪罪犯受到扣分11分以上处理的,每次加8分。夜间值星罪犯在值星期间有以上行为经确认的,每次加7分、10分。
第三十条 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加分:
(一)积极改造、服从管理,在监狱教育大会上深刻剖析自身犯罪根源和危害的,每次加0.5分,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分;
(二)服从监狱安排,在警示教育或法制教育活动中积极开展现身说法,经监狱组织接受教育对象进行评估效果良好的,每次加1分,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2分;
(三)对撰写的稿件,监狱报刊每采用一篇加0.5分,每月不超过1分;地市级(含厅局级)报刊每采用一篇加1.5分;省部级及以上报刊每采用一篇加2分。同一篇稿件被重复采用的,按最高分值予以补加相应分值,不得重复加分;
(四)积极参加文化学习,获得脱盲证或小学、初中、高中毕业证书的,加5分;
(五)积极参加超过现有学历自学考试成绩合格的,每科加3分,不同专业同一科目不得重复加分;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的,加8分;获得大学本科以上毕业证书的,加12分;
(六)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文体活动,个人获得一、二、三等奖的,每项分别加1.5分、1分、0.5分,集体获得一、二、三等奖的,每人分别加1分、0.5分、0.2分,但每月加分不超过2.5分;
(七)积极参加省监狱局组织的文体活动,个人获得一、二、三等奖的,每项分别加2分、1.5分、1分,集体获得一、二、三等奖的,每人分别加1.5分、1分、0.5分,但每月加分不超过3.5分;
(八)积极参加部监狱局组织的文体活动,个人获得一、二、三等奖的,每项分别加4分、3分、2分,集体获得一、二、三等奖的,每人分别加3分、2分、1分,但每月加分不超过7分;
(九)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取得国家认可的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加2分、3分、4分;
(十)未满16周岁的罪犯,经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认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的,每月加2分。
第三十一条 罪犯劳动改造表现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加分:
(一)有劳动定额的罪犯,根据劳动改造部门审核的定额完成情况及罪犯当月出工情况,超额完成每月劳动任务的,综合罪犯当月出工率(实际出工天数/当月应出工天数),每超产1%加0.3分,具体核定方法为:超产百分比×0.3×100×出工率;
(二)无劳动定额的罪犯,严格按要求完成指定任务,无其他违规违纪情形的,值守事务类罪犯每月加3分,其中,经监狱批准并报备省监狱管理局包夹特定罪犯的,每月加5分。生产辅助类罪犯和生活卫生类罪犯每月加2分,其中,护理无生活自理能力罪犯的,每月加3分。文教辅助类罪犯每月加1分。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至五项从严情形的罪犯,不得给予无劳动定额岗位加分;
(三)被监狱评为“季度劳动改造之星”的加1.5分, “季度质量之星”加1.5分,评为“季度技术能手”的加1.5分。以上评选总人数不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1%;
(四)在省监狱局组织的劳动改造竞赛活动中个人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罪犯,分别加2分、1.5分、1分、0.5分;
(五)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岗位技能培训,获得县级以上人社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初级技能证书加2分,中级技能证书加3分,高级技能证书加4分。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监狱相关业务部门牵头查证属实且尚不足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应当给予专项加分:
(一)当场制止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每次加100分;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每次加80分;
(三)及时报告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每次加60分;
(四)检举、揭发、制止其他罪犯自伤自残、自杀、预谋脱逃、行凶等行为的,每次加50分;
(五)检举、揭发、制止其他罪犯私藏、使用、传递违禁品等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被检举、揭发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每次分别加20分、30分、40分。被检举、揭发罪犯未受到行政处罚但被扣分的,视情形每次加5分、10分;
(六)及时发现和报告重大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每次加50分;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处置安全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每次加50分;
(八)传授劳动生产技术提高劳动效率、修旧利废、节约原材料,成绩突出的,每次加20分;技术革新成效显著的,每次加30分;
(九)根据监狱狱内侦查部门的评定,一年内第一次被评为“优秀信息员” 的罪犯,加5分,一年内连续第二次被评为“优秀信息员” 的罪犯,加10分,一年内连续第三次被评为“优秀信息员” 的罪犯,加20分,一年内连续第四次被评为“优秀信息员”的罪犯,加30分;
(十)对维护监狱安全具有其他突出表现情形的罪犯,参照以上情形给予专项加分。
罪犯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分,单次加分不得超过100分,有上述第一至六项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罪犯获得不宜公开专项加分的,按照狱内侦查相关工作规定给予奖励,不计入日常计分。
第三十三条 罪犯有违反下列监管改造规定情形之一,达不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扣分:
(一)违反队列纪律的,每次扣2分;
(二)大声喧哗、吵闹影响他人,每次扣2分;
(三)侮辱、谩骂其他罪犯的,言语、肢体挑衅激化矛盾的,每次扣8分;
(四)发生争吵的,每次扣5分,有推搡等肢体接触的,每次扣10分;
(五)私自与外来人员接触的,每次扣10分;
(六)违规使用计算机的,每次扣10分;
(七)违规使用电源的,每次扣8分。私自拉接电线的,每次扣12分;
(八)习练、传播有害气功的,扣15分;
(九)从事迷信活动的,扣10分;组织迷信活动的,扣20分;
(十)索要、侵占、窃取他人财物的,每次扣5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10分。值星罪犯有索要、侵占、窃取他人财物的,每次扣10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15分;
(十一)违反规定捎信传话带物的,每次扣5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8分;
(十二)殴打、欺压他人或打架斗殴情节轻微的,每次扣20分,情节较重的,每次扣35分;
(十三)私藏、使用、传递违禁品、违规品、危险品的,每次扣30分,值星罪犯私藏、使用、传递违禁品、违规品、危险品的,每次扣40分;
(十四)蒙头睡觉的,每次扣8分;
(十五)通过各种手段、途径窃取他人家庭信息的扣35分;
(十六)实施或预谋实施自伤、自残行为的,扣20分,情节较重的,扣35分;
(十七)填写相关改造材料不真实或态度不端正的,每次扣3分;
(十八)通讯、会见、帮教时使用隐语、暗语或谈话内容有碍改造的,每次扣5分;
(十九)消极执行警察指令的,每次扣8分,拒不执行警察指令的,每次扣15分;
(二十)私自超越警戒线或者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的,每次扣35分;
(二十一)非智力等原因,不能熟记联组联号罪犯的,每次扣2分。擅自脱离联组联号的,每次扣10分,对未起到监督职责的联组联号其他成员扣5分。擅自脱离联组联号造成后果的,每次扣20分,对未起到监督职责的联组联号其他成员扣10分;
(二十二)煽动、教唆、怂恿他犯违规违纪的,每次扣20分;
(二十三)对反映情况的罪犯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每次扣20分;
(二十四)腐蚀拉拢民警的,每次扣25分;
(二十五)顶撞警察的,每次扣35分;
(二十六)诬陷警察的,每次扣40分;
(二十七)以辱骂、威胁、自伤、自残、绝食等方式对抗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每次扣45分;
(二十八)罪犯接受警察指派包夹控制或看护照顾指定对象未按要求完成任务的,每次扣5分,产生严重后果的,每次扣15分。值星罪犯未按要求完成指定包夹、看护、盯防任务的,每次扣10分,产生严重后果的,每次扣20分;
(二十九)诬陷他人的,每次扣5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15分;
(三十)在接受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的,扣20分;
(三十一)监室罪犯或监室内有违规违纪行为,监室长未及时报告、制止或知情不报的,每次扣5分。联号组成员有违规违纪行为,其他成员未及时报告、制止或知情不报的,每次扣2分;
(三十二)对其他非联组联号成员罪犯的违规违纪行为未及时报告、制止或知情不报的,每次扣1分;
(三十三)第一次被评为“不合格信息员” 的罪犯,扣5分,第二次被评为“不合格信息员” 的罪犯,扣10分;
(三十四)服刑改造期间故意隐瞒、编造姓名、住址、经历等个人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扣35分;
(三十五)以劝架挟私报复,或偏袒一方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8分;
(三十六)故意损坏公物或藏匿、损毁他人物品的,每次扣5分,情节严重的,扣15分;
(三十七)损毁或故意破坏监管设施的, 每次扣15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35分;
(三十八)存储、食用过期食品,每次扣2分;
(三十九)不遵守作息时间的,每次扣2分;
(四十)责任区卫生不合格的,每次扣2分;
(四十一)头发、胡须、指甲或衣服、被褥等个人卫生违反规定,每次扣2分;
(四十二)不按规定佩戴统一标识或转让囚服的,每次扣2分;不按规定穿着囚服的,每次扣3分;私改囚服的,每次扣5分;
(四十三)不遵守就餐、洗澡等规定的,每次扣2分;
(四十四)违规将食品带到监舍和劳动、学习现场的,每次扣2分;
(四十五)违反生活卫生标准化管理规定的,每次扣3分;
(四十六)故意浪费水、粮食等生活物资的,每次扣3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8分;
(四十七)以各种方式违规使用其他罪犯账户消费的,账户持有人和使用人每次分别扣5分,违反罪犯狱内消费管理其他规定的,每次扣3分;
(四十八)不按规定服药用药的,每次扣2分;
(四十九)不配合治疗或就诊时提出无理要求,每次扣5分;
(五十)私藏药品,针具、输液器等医疗器械及医疗废弃物的,每次扣10分;
(五十一)违反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故意传播传染性疾病的,扣10分,以危险方式传播传染性疾病的,扣35分;
(五十二)违规在狱内散布传染病、食品安全等信息,造成恐慌的,扣20分;
(五十三)未及时发现其他罪犯一般违规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次扣5分;
(五十四)未及时发现其他罪犯打架斗殴、自伤、自残等较重违规违纪行为,未造成监狱安全事故的,每次扣10分;
(五十五)未及时发现其他罪犯自杀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它监狱安全事故的,每次扣30分;
(五十六)未及时发现其他罪犯行凶、脱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每次扣50分;
(五十七)有值星能力,拒不接受民警安排值星任务的,每次扣10分;
(五十八)值星罪犯未经过民警同意,擅自换班换岗的,每次扣5分;
(五十九)值星期间看书或做其它与值星无关的事,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每次扣5分,睡岗的每次扣8分;
(六十)值星期间发现其他罪犯蒙头睡觉,不及时提醒、制止的,每次扣2分;对经提醒仍不改正的情况未及时报告民警的,每次扣5分;
(六十一)值星期间不认真履职,未及时发现其他罪犯危重病情发作,贻误救治时机的,每次扣15分,发生罪犯因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每次扣30分;
(六十二)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的罪犯有违反本细则劳动规定相关情形的,在其监管改造部分扣除相应分值;
(六十三)罪犯有违反监管改造其他行为的,参照本条相关规定予以扣分。
第三十四条 罪犯有违反下列教育和文化改造规定情形之一,达不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扣分:
(一)不按规定书写认罪悔罪书、保证书等认罪悔罪材料的,每次扣2分;
(二)宣扬犯罪史、传播犯罪手段的,每次扣15分;
(三)无理缠诉,屡教不改,每次扣10分;
(四)书写、散布反动、反改造言论的,每次扣20分;
(五)宣传、习练法轮功等邪教的,扣35分;
(六)说粗话脏话等不文明语言的,每次扣2分;
(七)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不爱护公共卫生的,每次扣2分;
(八)随处乱写乱画,涂抹公示、公告、通知、宣传等内容的,每次扣2分;
(九)不按规定如厕的,每次扣5分;
(十)与来宾、民警相遇时,不文明礼让的,每次扣2分。来宾、民警进入监舍时,除患病和按规定就寝外,不起立致意的,每次扣3分;
(十一)不按规定写出思想汇报、完成作业或参加学习讨论的,每次扣2分;
(十二)不尊重教员或上课迟到、早退的,每次扣2分;
(十三)未经民警同意,为其他罪犯代写改造材料的,每次扣2分;
(十四)参加监狱组织的相关教育考试、考核或岗位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每次扣3分;在监狱组织的相关考试中有抄袭等违反考场规定行为的,每次扣4分;有替考行为的,替考者与被替考者每次扣5分;
(十五)非智力等原因,不能熟记《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每次扣2分;拒绝背诵《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每次扣5分;
(十六)未经民警同意不参加教育活动的,每次扣3分;拒绝参加教育活动的, 每次扣5分;
(十七)不遵守课堂或教育活动纪律,每次扣2分;故意扰乱学习、活动现场秩序的,每次扣8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20分;
(十八)未满16周岁的罪犯参加技能培训期间,有违反本细则劳动规定相关情形的,在其教育和文化改造部分扣除相应分值;
(十九)有违反教育和文化改造其他行为的,参照本条相关规定予以扣分。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有违反下列劳动改造规定情形之一,达不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扣分:
(一)无故不参加劳动教育、劳动岗位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培训的,每次扣2分;
(二)不服从劳动安排或有消极怠工行为,每次扣5分;
(三)无故不参加劳动的,每次扣8分;
(四)故意妨碍他人完成劳动任务的,每次扣2分;
(五)私自交易、转让、接受原材料或劳动产品的,每次扣5分;
(六)与他犯争抢原材料,每次扣2分;因争抢原材料影响劳动秩序的,每次扣5分;
(七)产品质量不达标的,每次扣2分,情节严重的扣8分;
(八)在劳动时间睡觉的,随意走动的,每次扣2分;
(九)有劳动定额的罪犯未完成当月劳动定额任务的,每未完成劳动定额1%扣0.3分;
(十)无劳动定额罪犯,不认真完成指定任务的,值守事务类罪犯每次扣3分,其中,经监狱批准包夹特定罪犯的,每次扣5分。生产辅助类罪犯和生活卫生类罪犯每次扣2分,其中,护理无生活自理能力罪犯的,每次扣3分。文教辅助类罪犯每次扣1分;
(十一)不按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每次扣2分;
(十二)违反劳动现场定置管理规定的,每次扣2分;
(十三)故意损坏安全设施设备的,每次扣20分;
(十四)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扣5分,情节较重的扣8分,情节严重的扣20分;
(十五)故意浪费水、电、气或其他生产原材料的,每次扣2分,情节严重的,扣10分;
(十六)将原材料、产品占为己有的,每次扣5分;
(十七)故意藏匿、丢弃、污损原材料和产品的,每次扣8分;
(十八)故意藏匿、丢弃劳动工具、化学品辅料或设施设备的,每次扣15分;
(十九)丢失劳动工具、化学品辅料或设施设备未及时报告的,每次扣10分;
(二十)私自将原材料、产品或劳动工具带离劳动场所的,每次扣12分;
(二十一)故意损坏劳动工具或损毁劳动产品的,每次扣10分;
(二十二)私自拆卸、改装劳动工具及设施设备的,每次扣15分;
(二十三)不按规定维护设施设备的,每次扣2分;
(二十四)利用原材料、劳动工具等从事与生产无关事宜的,每次扣5分;
(二十五)不按规定使用、交回劳动工具、化学品辅料的,每次扣5分;
(二十六)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或可以排除而不及时排除的,每次扣8分;
(二十七)有违反劳动改造其他行为的,参照本条相关规定予以扣分。
第三十六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按监管改造部分35%、教育和文化改造部分35%、劳动改造部分30%的比例扣分。其中按本细则规定只考核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的罪犯,按监管改造部分50%、教育和文化部分50%的比例扣减考核分。扣减后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受到禁闭处罚的,禁闭期间考核基础分计0分。
第三十七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应当取消该项得分,情节恶劣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达不到行政处罚的,扣减监管改造考核分35分。
第三十八条 伪病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其伪病期间不应获得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扣减监管改造部分考核分35分。
第三十九条 罪犯服刑改造期间故意隐瞒、编造姓名、住址、经历等个人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已兑现刑事奖励的,由刑罚执行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建议。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三条三十四项规定扣分后,继续考核。
第四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考核;判决生效仍未收监的,从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第四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暂停计分考核,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从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四十二条 罪犯假释期间暂停计分考核,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从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假释期间非因罪犯本人原因被收监的,从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保留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罪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的,侦查期间暂停计分考核。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计0分;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行为但有违规行为的,按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计0分;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行为也无违规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并结合侦查期间的表现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分;立案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四十四条 罪犯因涉嫌违规违纪被隔离调查的,隔离调查期间暂停计分考核,经查证有违规行为的,隔离调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计0分;经查证无违规行为的,按照罪犯隔离调查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并结合隔离调查期间的表现计算其隔离调查期间的考核分;隔离调查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四十五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的,解回期间暂停计分考核。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未兑现的行政奖励,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从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改判为较轻刑罚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从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分;解回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四十六条 罪犯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解回、主动交代余漏罪、人民检察院因人民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被改判、因作证被办案机关解回等非因罪犯本人原因被变更刑罚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从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分;解回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三节 等级评定
第四十七条 等级评定是监狱在日常计分基础上对罪犯一个考核周期内改造表现的综合评价,分为积极、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在一个考核周期结束的次月进行。积极等级的比例由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确定,不得超过监狱本期参加等级评定罪犯总人数的15%。
等级评定时未满18周岁的罪犯,评定为积极等级的比例,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积极等级:
(一)单次被扣10分以上的,未满18周岁的罪犯单次被扣15分以上的;
(二)任何一部分单月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的;
(三)上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由监狱刑罚执行科、生活卫生科根据罪犯狱内消费情况,判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五)值星罪犯不认真履行值星职责受到扣分以上处理的;
(六)被集训管理(严管)的;
(七)最近一次思想政治教育考试不合格的;
(八)有其他不得评为积极等级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无不得评为积极等级和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限定条款的,可按规定比例评定为积极等级。
有下列情形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为积极等级。
(一)考核周期内获得加分高的;
(二)考核周期内未被扣分或扣分少的;
(三)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的罪犯;
(四)值星罪犯按要求积极完成任务,周期内没有因不认真履行值星职责被扣分以上处理的;
(五)考核周期内有专项加分的;
(六)其他可以优先的情形。
第五十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
(一)有违背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言行的;
(二)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国家统一言行的;
(三)有歪曲、抹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言行的;
(四)有鼓吹暴力恐怖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思想言行的;
(五)宣传、习练法轮功等邪教的;
(六)有不认罪名、不承认犯罪事实、自认为量刑过重等不认罪、不服判情形,又没有依法提出申诉的;依法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已作出书面处理结果,仍然以相同理由提出申诉的;
(七)以辱骂、威胁、自伤自残等方式对抗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
(八)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有三次以上足月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
(十)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
(十一)罪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的;
(十二)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或有余漏罪被加刑的;
(十三)罪犯因违规违纪被单独关押的;
(十四)服刑改造期间故意隐瞒、编造姓名、住址、经历等个人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十五)其他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未被评定为积极等级,又不属于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级情形的罪犯,评定为合格等级。
第四章 计分考核结果运用和方法程序
第一节 计分考核结果运用
第五十二条 累计积分满600分为一个考核周期,考核周期的截止时间为罪犯积分每达到600分当月的最后一天。分监区、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按照以下原则提出明确意见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一)被评为积极等级的,给予表扬,可以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二)被评为合格等级且每月考核得分均不低于基础分的,给予表扬;
(三)被评为合格等级但有任何一个月考核得分低于基础分的,给予物质奖励;
(四)被评为不合格等级的,不予奖励并应当由监区或分监区给予批评教育。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从罪犯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剩余积分直接记入新考核周期总分,不计入各部分得分。
第五十三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会见通信、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五十四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和相应表扬决定及有关证据材料,在依法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二节 计分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五十五条 日常计分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汇总”。直管民警每日记载罪犯的加分、扣分情形,并提出加分、扣分建议,每周进行汇总后提交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评议。
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每周对罪犯加分、扣分进行评议审核,将评议审核情况在每月开始的3个工作日内,呈报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审定。
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在每月开始的6个工作日内对上月的加、扣分等计分考核情况进行合议,审定罪犯的加、扣分等考核结果。
第五十六条 对单次加分5分以上、扣分10分以上和可公开的专项加分以及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五项所列罪犯的加分情形,由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第五十七条 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在罪犯当月加扣分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等级评定的明确意见,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第五十八条 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根据等级评定情况,提出给予奖励或不予奖励的明确意见,报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审定后,提交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罪犯有取消已有积分和奖励的,由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审定后,提交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第五十九条 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罪犯加分、扣分、每月得分、等级评定结果以及监狱决定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或者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的,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同时应当将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或者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的审批决定抄送人民检察机关。
第六十条 罪犯对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本人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并抄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及时抄送检察机关。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一条 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依据劳动改造科对罪犯劳动定额完成情况及出工情况的书面认定结果,对有劳动定额罪犯的劳动加扣分进行审核;根据监区或相关科室对罪犯岗位任务完成情况的书面认定结果,对无劳动定额岗位罪犯的加扣分进行审核。
第六十二条 罪犯因行政处罚、违规违纪被扣分的,在违规事实发生当月扣分。因后期被检举揭发等其他原因被查实的违规违纪事实,在查证属实的当月扣分,若违规违纪事实所在考核周期已结束的,由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根据实际情况合议决定是否取消相应的表扬或物质奖励。已兑现刑事奖励的,由刑罚执行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建议。
第六十三条 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监区、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由本人签字确认。对下级机构的意见建议作出变更的,应如实记录变更事由并书面告知。
第六十四条 在新康监狱或本监狱医院住院治疗及培训、承担看护照顾任务的罪犯,其间由新康监狱或本监狱医院进行日常考核,并及时将相关考核材料移转罪犯所在监狱或监区。
第六十五条 罪犯转押的,转出监狱应当同时将计分考核相关材料移交收押监狱,由收押监狱继续计分考核。
第六十六条 计分考核罪犯的各项基础考核材料填写要规范完整,加、扣分分值要准确一致,相互印证,不得随意涂改,警察的签字不得出现漏签、代签或错签情形。
第六十七条 计分考核罪犯基础材料是罪犯档案的重要内容,监狱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考核罪犯的材料建立档案,档案材料应包含:罪犯交付执行情况登记表、每个考核周期内加扣分审批表、等级评定审批表、周期统计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及其他考核材料,并于每个周期考核结果审批结束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封面、目录、内容的顺序装订成册,妥善保存。罪犯加扣分日记载、罪犯劳动定额完成情况日记载、无劳动定额岗位罪犯任务完成情况认定表、罪犯劳动定额完成情况统计表等计分考核重要原始依据材料由相关部门妥善保存。
第六十八条 对监狱计分考核工作发现以下需要纠正情形的,由上级计分考核工作机构驳(撤)回,并注明原因。由相应的计分考核工作机构重新发起审批流程予以纠正,全程留痕。
(一) 不符合计分考核规定条件的;
(二) 未按计分考核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 有其他情形需要纠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所称“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七十条 监狱未设立分监区的,本细则规定的分监区考核小组的职责由监区考核小组行使;监狱直属分监区罪犯的考核,由直接管理的业务部门行使监区考核工作小组的职责。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出工率按照每月实际出工天数/应出工天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出工天数可按0.5天计算。
第七十二条 按本细则规定所产生的数据,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不进行四舍五入。
第七十三条 对本细则中罪犯需按3个月平均分计算考核分数和按日平均分计算考核分数的:
(一)需按3个月平均分计算考核分数的,按月给予基础分,按3个月的日平均加扣分(不含专项加分),结合罪犯需按3个月平均分计算考核分数的天数给予罪犯相应的加扣分;
(二)需按日平均分计算考核分数的,按照加扣分的日平均分(不含专项加分),结合需按日平均分计算考核分数的天数给予加扣分;入监教育已合格(已结束)的,按规定给予基础分,入监教育未合格(未结束)的,不给予基础分。
第七十四条 物质奖励的办法由各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黔司发〔2017〕11号)同时废止。
(此件用于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