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 忠庄监狱2016年第一次减刑假释中院裁定书上网公布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狱务公开
忠庄监狱2016年第一次减刑假释中院裁定书上网公布
  字号:[ ]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GZ000001/2016-24572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6-05-23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忠庄监狱2016年第一次减刑假释中院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47号

  罪犯王安全,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安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1.32分,兑现130分,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安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48号

  罪犯邓飞,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邓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24.26分,兑现115分,获评监狱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飞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49号

  罪犯肖开瑛,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开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开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开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开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0号

  罪犯赵吉利,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吉利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吉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吉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吉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1号

  罪犯薛朝仲,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薛朝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朝仲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5分,兑现130分,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薛朝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朝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2号

  罪犯黄建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91分,兑现130分,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但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3号

  罪犯段如科 ,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遵县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 ,认定罪犯段如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如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6.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段如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如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4号

  罪犯万勇,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万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8月12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5号

  罪犯安祖位,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铜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安祖位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祖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安祖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祖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6号

  罪犯岳明,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岳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鉴于其未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7号

  罪犯蔡回保,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回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回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之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主观恶性较深,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回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之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主观恶性较深,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回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8号

  罪犯赵海,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59号

  罪犯吴翔,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2012)汇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7.6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翔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1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0号

  罪犯余星飞,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星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星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7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星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星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3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1号

  罪犯文代盛,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代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代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8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代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代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2号

  罪犯胡传林,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涉恶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胡传林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传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4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传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传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3号

  罪犯赵兵强,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兵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兵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兵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4号

  罪犯郭小明,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郭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小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5号

  罪犯刘吉方,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吉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吉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吉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吉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6号

  罪犯余昌海 ,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认定罪犯余昌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1.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再查明,该犯合同诈骗所得赃款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昌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合同诈骗所得赃款未退赔被害人,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昌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7号

  罪犯令狐伟,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8号

  罪犯郭正,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3000元(已执行1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69号

  罪犯林依午,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林依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依午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依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依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0号

  罪犯陈富江,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富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富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富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富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1号

  罪犯胡维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维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维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2.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维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维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30000元(已执行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2号

  罪犯池和林,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池和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池和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0.7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池和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池和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3号

  罪犯付立举,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立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立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立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4号

  罪犯张元纲,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元纲犯贩卖毒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纲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1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

  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5号

  罪犯何泽生,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何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泽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8.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泽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泽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6号

  罪犯杜鹏,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但之前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之前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4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7号

  罪犯李荣林,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8号

  罪犯令狐浩,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79号

  罪犯李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0号

  罪犯邹诗学,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诗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诗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1.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诗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诗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1号

  罪犯曾飞,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曾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1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2

  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2号

  罪犯朱小辉,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湄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0.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之前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主观恶性深,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小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之前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主观恶性深,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小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3号

  罪犯冉思亮,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铜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冉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思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46 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但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冉思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思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3000元)

  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4号

  罪犯吴宗腾,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红刑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宗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8.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宗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宗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5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5号

  罪犯谢云峰,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谢云峰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云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3.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云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云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6号

  罪犯周德亮,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德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德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德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7号

  罪犯吴在全,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吴在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在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

  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8号

  罪犯张锦江,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锦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锦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9.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锦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锦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89号

  罪犯王文均,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文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8.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9.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又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0号

  罪犯桂华平,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赤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桂华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华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1.2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桂华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华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1号

  罪犯黄国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国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国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2号

  罪犯王胜,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胜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3.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3号

  罪犯王清强,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清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清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8.5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7.9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清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清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4号

  罪犯吴廷勇,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廷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4.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2.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廷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廷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8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5号

  罪犯胡学星,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胡学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学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9.0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0.0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学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学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6号

  罪犯李世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9.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858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1858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7号

  罪犯王发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7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发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发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

  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8号

  罪犯张小林,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吸毒品罪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2.0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2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899号

  罪犯邹圣其,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圣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圣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7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6.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圣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圣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0号

  罪犯陈昌勇,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昌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9.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昌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昌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

  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1号

  罪犯陈坤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坤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坤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4.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坤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坤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2号

  罪犯王正举,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主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正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6.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3号

  罪犯阳路松,男,1993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阳路松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路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路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路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4号

  罪犯娄方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娄方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方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娄方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方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5号

  罪犯张军,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执行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5.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罚金13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6号

  罪犯吴文龙,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文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文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文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7号

  罪犯陈仕宽,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仕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仕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仕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仕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8号

  罪犯李朝术,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朝术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8.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2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09号

  罪犯周业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业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2.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业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业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0号

  罪犯杨光茂,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光茂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3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1号

  罪犯蔡二,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9.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0.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没收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2号

  罪犯张良飞,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红刑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良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0.8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6.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缴纳罚金1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良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良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500元(已执行1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3号

  罪犯刘珍,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刘珍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曾有犯罪前科,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曾有犯罪前科,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4号

  罪犯杨雄,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1.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5号

  罪犯徐跃峰,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跃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跃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1至2013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6.59分,兑现15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1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款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跃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跃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6号

  罪犯陈春明,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春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春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7号

  罪犯牟光孝,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牟光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光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牟光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光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8号

  罪犯聂少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城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聂少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少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4.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少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少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3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19号

  罪犯李吕,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2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0号

  罪犯邓友杰,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汇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友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0.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7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友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友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1号

  罪犯吴洪,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2号

  罪犯汪国兵,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国兵犯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国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数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3号

  罪犯谯登周,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谯登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谯登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2.2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谯登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谯登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4号

  罪犯赵才超,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涉恶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赵才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才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64 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才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又系恶势力团伙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才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95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5号

  罪犯易志俊,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易志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志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5.9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易志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志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6号

  罪犯刘大顺,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大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9.9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3.6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7号

  罪犯晋兆坤,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遵县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晋兆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晋兆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8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晋兆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晋兆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2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8号

  罪犯李刚,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5.4 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7.5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29号

  罪犯刘玉祥,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2012)汇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6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6.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0号

  罪犯王飞,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4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6.8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止),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1号

  罪犯冯国军,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冯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国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6.2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2号

  罪犯胡启林,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胡启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启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0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9.6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启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3号

  罪犯袁绍勇,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余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绍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绍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2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2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绍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绍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4号

  罪犯崔小勇,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小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6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小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小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5号

  罪犯何安静,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何安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安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安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安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

  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4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6号

  罪犯袁明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明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2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明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手段残忍,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明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7号

  罪犯张永龙,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铜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永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95分,兑现13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又系数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8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8号

  罪犯徐元明,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徐元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012年1月、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元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元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元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39号

  罪犯莫正吉,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主犯。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莫正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正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2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但其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莫正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正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1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0号

  罪犯尚再兴,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尚再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再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9.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39.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尚再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再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1号

  罪犯张杰,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8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2号

  罪犯张小祥,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小祥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36.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3号

  罪犯吴成彬,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7.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6.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成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成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4号

  罪犯陈永波,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永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9.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5号

  罪犯熊政国,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政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政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4.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政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政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4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6号

  罪犯张兴亮,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4.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罚金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7号

  罪犯陈国,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0.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6.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8号

  罪犯母应军,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母应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母应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9.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母应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母应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49号

  罪犯杨林刚,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林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7.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0号

  罪犯张进,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27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0.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没收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1号

  罪犯张国迅,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国迅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2号

  罪犯杨继军,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正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25.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30.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执行终结。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继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3号

  罪犯王先才,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先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先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8.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1.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先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先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4号

  罪犯岳小川,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小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小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7.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岳小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小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5号

  罪犯陈润生,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润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润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1.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润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润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6号

  罪犯李应洪,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应洪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应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应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应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7号

  罪犯何正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正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正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正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8号

  罪犯郝文祥,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郝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文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郝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文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59号

  罪犯郭虹,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25.7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4.7分,兑现13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0号

  罪犯刘文田,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遵市法少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刘文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2.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文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1号

  罪犯黄海兵,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海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5.5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3.2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海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海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2号

  罪犯谢伟,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4.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数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8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3号

  罪犯何飞,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县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1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9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4号

  罪犯杜泽华,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泽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泽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5号

  罪犯袁登攀,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登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登攀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登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登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3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6号

  罪犯向凌,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向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3.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1.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7号

  罪犯徐光波,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徐光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光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光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光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8号

  罪犯王小洪,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69号

  罪犯全建波,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全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建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0.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全建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2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0号

  罪犯李帮红,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帮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帮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2.5分,兑现13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7.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帮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帮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1号

  罪犯杨万江,男,1989年1 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万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1.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2号

  罪犯许正直,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正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正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2.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正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正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3号

  罪犯赵康,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赵康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2.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但鉴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4号

  罪犯金昌龙,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昌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0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9.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昌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昌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11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5号

  罪犯杨志勇,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已执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6.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2.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4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6号

  罪犯王兴波,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3.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7号

  罪犯张清钦,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清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清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1.5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7.9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清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清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8号

  罪犯张扬,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4.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79号

  罪犯杨远华,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远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远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3.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5.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远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远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6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0号

  罪犯饶伟,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主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饶伟犯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9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9.8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饶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但鉴于其犯罪情节恶劣,又系数罪,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1号

  罪犯王鹏,男,1993年6月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黔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2号

  罪犯熊伟,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5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2.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3号

  罪犯熊贤平,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主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做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贤平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贤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0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贤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但鉴于其犯罪情节恶劣,又系数罪,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贤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6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4号

  罪犯秦杰,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6.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2.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200元;再查明,该犯曾有犯罪前科,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但鉴于其曾有犯罪前科,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6000元(已执行12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5号

  罪犯王祥兵,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祥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3.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8.7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祥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祥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4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6号

  罪犯袁斗量,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斗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斗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8.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斗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斗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7号

  罪犯李国强,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国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8号

  罪犯张连飞,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连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4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2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累犯,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89号

  罪犯唐永富,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唐永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不足一个月即再次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永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但其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不足一个月即再次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永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0号

  罪犯孙亚,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孙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7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5.1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4.9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1号

  罪犯王明刚,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0.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7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30000元(已执行17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2号

  罪犯杨春雷,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6.9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春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春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3号

  罪犯胡晨,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主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4.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3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4号

  罪犯冉志豪,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冉志豪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志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2.1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9.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冉志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志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5号

  罪犯赵庆国,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庆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庆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27.7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5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庆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6号

  罪犯刘安静,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安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4.6分,兑现13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97分,兑现13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但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退赔被害人,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安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7号

  罪犯陈村,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陈村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8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2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但其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2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8号

  罪犯刘飞,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6.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4.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看、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999号

  罪犯陈渝杨,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渝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渝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6.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8.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渝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渝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0号

  罪犯毛房间,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房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房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房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房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1号

  罪犯李顺红,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顺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顺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28.3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顺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顺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2号

  罪犯何济刚,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济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4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6.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3号

  罪犯马安林,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安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1.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8.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4号

  罪犯李启勇,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启勇犯介绍卖淫罪、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8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启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启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19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5号

  罪犯赵志林,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3.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6号

  罪犯何育均,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何育均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育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2.5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育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育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7号

  罪犯张天佑,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天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5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5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情节恶劣,且其犯罪时间一直持续至2013年2月。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8号

  罪犯何德友,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何德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元;再查明,该犯犯罪时间系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又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德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罚金3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09号

  罪犯张有国,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有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有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4.7分,兑现积分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时间系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有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0号

  罪犯秦维正,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维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维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2 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7.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维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维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200万元(已执行2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1号

  罪犯杨四林,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四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四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7.7分,兑现145,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四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四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200万元(已执行2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2号

  罪犯冷继宏,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冷继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冷继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冷继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冷继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3号

  罪犯孔林,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孔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0.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4号

  罪犯毛登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登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登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登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登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5号

  罪犯蔡发祥,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发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发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发祥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发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6号

  罪犯宋应坤,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黔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应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应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2.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1.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应坤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应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7号

  罪犯李尚昆,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尚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尚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4.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尚昆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尚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8号

  罪犯李海,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月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19号

  罪犯冯小勇,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小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小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6.8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小勇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小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0号

  罪犯王三元,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1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7.4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元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三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1号

  罪犯韩宇,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0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4.0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2.3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已缴纳罚金13000元,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韩宇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15000元(已执行1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2号

  罪犯方陈,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陈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陈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3号

  罪犯张远涛,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远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远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7.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远涛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远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4号

  罪犯王洋,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15.5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洋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5号

  罪犯黄中全,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中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中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 149 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中全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中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6号

  罪犯贺成枫,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贺成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成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 146.3 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成枫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成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7号

  罪犯黄荣德,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荣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荣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荣德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荣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8号

  罪犯朱阳权,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朱阳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阳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阳权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阳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29号

  罪犯邹侣侣,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侣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侣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侣侣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侣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0号

  罪犯周仁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仁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仁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仁军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仁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1号

  罪犯祝昆,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祝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6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9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昆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2号

  罪犯车小兴,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车小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小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8.7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车小兴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小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3号

  罪犯冯支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冯支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支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3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支江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人及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支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4号

  罪犯彭练,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彭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7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练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5号

  罪犯赵克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克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克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克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6号

  罪犯陈正睿,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正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正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5.0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正睿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正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7号

  罪犯王帮龙,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遵市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帮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15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帮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0.8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帮龙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帮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8号

  罪犯廖泽高,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廖泽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泽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9 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6.63 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泽高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人及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泽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39号

  罪犯晏青,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晏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青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3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晏青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0号

  罪犯倪胜波,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倪胜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胜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8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倪胜波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胜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1号

  罪犯马响,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响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1.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825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响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8000(已执行3825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2号

  罪犯黄运强,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运强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运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4.1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运强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运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3号

  罪犯黄华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华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6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建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4号

  罪犯张代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代强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代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0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其谅解,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代强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代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5号

  罪犯赵江,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8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江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6号

  罪犯杨家科,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家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2.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23.5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家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家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7号

  罪犯文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0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进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8号

  罪犯李泽平,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泽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泽平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泽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49号

  罪犯吴江宇,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印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江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宇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江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0号

  罪犯张和清,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和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和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将所侵占财物退赔被害单位,且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和清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及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和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1号

  罪犯李军,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0.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2号

  罪犯王俊,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0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3号

  罪犯郭正义,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正义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正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正义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正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4号

  罪犯余小林,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小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4.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小林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小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5号

  罪犯赵忠连,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忠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忠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4.8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25.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缴赃款36200元;再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5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忠连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人及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忠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6号

  罪犯曾晔,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晔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0.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4.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晔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7号

  罪犯杨国宇,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国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宇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8号

  罪犯刘洋洋 ,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洋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洋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耘 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59号

  罪犯谈青云,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谈青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谈青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5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谈青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谈青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60号

  罪犯李美乾,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美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赃款30.7万元已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美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23.2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美乾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美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刑更1061号

  罪犯何炜,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2.7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炜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上一篇:
下一篇: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