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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忠庄监狱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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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7-24490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7-12-05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7年8月忠庄监狱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79号

  罪犯代宗涛,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代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宗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两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宗涛减去余刑释放,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0号

  罪犯潘开毅,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开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开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另查明,案发后该犯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6万元,其他民事赔偿部分已在另一民事案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开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开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1号

  罪犯张杰,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黔刑终3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及同案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2号

  罪犯伍珂承,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珂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1500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珂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5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狱内消费7017.4元,月均584.8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账户余额6318.26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珂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也未退缴赃款,且其月均消费明显高于监狱正常消费水平,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从严掌握,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珂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及赃款1500元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3号

  罪犯刘晓波,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罚金刑未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刘晓波予以减刑五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30000元(已执行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4号

  罪犯徐健雄,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0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徐健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健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健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健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5号

  罪犯文相,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相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相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6号

  罪犯李月蛟,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月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月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月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月蛟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7号

  罪犯陈国堂,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松桃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陈国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赃款294114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未退缴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也未退缴赃款,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陈国堂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赃款294114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8号

  罪犯熊贤虎,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熊贤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贤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未退缴剩余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贤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剩余赃款,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熊贤虎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贤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89号

  罪犯余海亮,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余海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返还被害人50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海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责令返还被害人部分已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行100478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海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也未全部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余海亮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海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20000元及责令返还被害人505000元(已执行10047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0号

  罪犯张光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200元,赃款2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200元,未退缴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也未退缴赃款,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光平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光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9200元(已执行2200元)及赃款2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1号

  罪犯赵寿生,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寿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寿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寿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2号

  罪犯吴静,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万元,赃款65692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未退缴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也未退缴赃款,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吴静予以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10万元(已执行2000元)及赃款656920元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3号

  罪犯汪月芹,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遵县法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月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月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月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罚金刑未履行完毕,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月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5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4号

  罪犯蒲德金,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蒲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与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德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未退缴赃款赃物。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蒲德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也未退缴赃款赃物,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德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15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与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5号

  罪犯田茂桦,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田茂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茂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6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茂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田茂桦予以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茂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6号

  罪犯李小江,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罚金刑未履行完毕,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7号

  罪犯邓济文,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济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5000元,追缴二人犯罪所得赃款308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7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济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已退缴赃款3080元,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济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济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8号

  罪犯田元园,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元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元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未退缴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元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退缴赃款,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元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继续追缴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99号

  罪犯袁国凡,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国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国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国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国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0号

  罪犯谢尚伟,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谢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尚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尚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尚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1号

  罪犯姚元元,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元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元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元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2号

  罪犯王正洪,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正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罚金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7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未退缴犯罪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犯罪所得,对其应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7000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3号

  罪犯文旭东,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务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旭东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强奸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旭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旭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4号

  罪犯杨国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国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6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5号

  罪犯卢文军,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卢文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文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6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卢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文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6号

  罪犯王昌兵,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昌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7号

  罪犯周学礼,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学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学礼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学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学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8号

  罪犯刘绪贵,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绪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绪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绪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对其应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绪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09号

  罪犯喻朝模,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朝模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朝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朝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朝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0号

  罪犯张令,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1号

  罪犯任明军,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任明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明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2号

  罪犯王小明,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3号

  罪犯高亮,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人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48031.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对其应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八人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48031.7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4号

  罪犯岳明,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岳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也未全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对其应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50000元及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5号

  罪犯罗杰,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6号

  罪犯杨奎,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7号

  罪犯袁正海,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袁正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正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正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正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8号

  罪犯曹坤,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曹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19号

  罪犯谢松,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五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0号

  罪犯李鹏,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1号

  罪犯方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已由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2号

  罪犯黄泽国,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泽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泽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泽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泽国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3号

  罪犯杨龙,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龙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4号

  罪犯黄晓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零三个月零二十六天。收监后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晓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晓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晓伟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5号

  罪犯王开龙,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开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开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开龙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6号

  罪犯任启波,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启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启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启波减去余刑释放,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7号

  罪犯李跃,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评积分计算及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两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跃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8号

  罪犯焦开远,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焦开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亲属。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未退缴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行政奖励转换审批表、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亲属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29号

  罪犯付江波,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付江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江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年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行政奖励转换审批表、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江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江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30号

  罪犯金明超,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非法获利129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明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已退缴非法获利129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行政奖励转换审批表、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明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明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231号

  罪犯余兴华,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兴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8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兴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已退赔被害单位本息共计59804.8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积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也未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执行机关据此向本院提请对罪犯余兴华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5万元(已执行2000元)及责令退赔被害单位80万元(已退赔本息共计59804.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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