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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忠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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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7-24491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7-11-24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7年7月忠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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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0

 

罪犯余明飞,男,19924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2011217日作出(2011)遵市法少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余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12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630日起至201712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明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6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明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罪犯余明飞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两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余明飞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1

 

罪犯马志明,男,1954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01014日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12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421日起至201711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6月至2016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马志明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马志明减去余刑释放,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2

 

罪犯袁仕林,男,19879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20071126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181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8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9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9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518日起至201811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仕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3月至2017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2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已由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仕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仕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1117),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3

 

罪犯杨洪,男,1988617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1128日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7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510日起至2020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2月至2016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19)。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4

 

罪犯夏仁成,男,19736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2010421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夏仁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59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516日起至20194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仁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4月至2016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仁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仁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41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5

 

罪犯代富均,男,19737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2015925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富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611日起至201811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富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富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富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1117)。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7

 

罪犯汪猛,男,199197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117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汪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9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515日起至20199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3月至2017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4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91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8

 

罪犯岳小川,男,19906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830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小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517日起至20196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小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6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岳小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小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61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9

 

罪犯田贵,男,198311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41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45日起至20198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3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8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60

 

罪犯周运平,男,19724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院201491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周运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625日起至20196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运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月至2016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1个;2017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运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运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62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61

 

罪犯熊勇,男,196411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本院2010111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熊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罪所得赃款186819.26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8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5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524日起至20188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3月至2015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53月至2016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3月至2017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赃款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熊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524日起至2018123日止),犯罪所得赃款186819.26元(已执行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62

 

罪犯尤金亮,男,195810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091113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尤金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4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8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414日起至20186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尤金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2月至2016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退缴赃款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尤金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尤金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414日起至20171113日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47000元(已执行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63

 

罪犯黄良贵,男,19642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5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良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违法所得未交赃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224日起至20246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良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74月获表扬1个。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良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良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224日起至202310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64

 

罪犯禄敬彝,男,1965629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715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禄敬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516日起至20235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禄敬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1月至2016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4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另查明,该犯已于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禄敬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禄敬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516日起至20229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65

 

罪犯羌金林,男,1958715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110日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羌金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所得赃款322911.37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56日起至20205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羌金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9月至2013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38月至2014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46月至2015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 20156月至2016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表扬2个。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羌金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羌金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5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56

 

罪犯王勇元,男,19671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119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1211日起至20195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未退缴涉案赃款赃物。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54),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03刑更1166

 

罪犯王惠明,男,19644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本院20146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惠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79 日起至201810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惠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0月至2015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换成3个表扬;201512月至2016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换成3个表扬;20174月获表扬1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减刑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惠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惠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79日起至2018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03刑更1167

 

罪犯王兵,男,19902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涉黑积极参加者。

本院201262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3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421 日起至20226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自减刑后,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1月至2015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换成3个表扬;201511月至2016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换成3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减刑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犯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421日起至20211020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178

 

罪犯梁书林,男,197411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执行机关贵州省忠庄监狱以本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改变原判决为由,于20171116日提出重新裁定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1211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院于201334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417日交付贵州省忠庄监狱执行。本院于2017118日作出(2017)黔03刑再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以及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二、梁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1211日起至20171210日止。

另查明,罪犯梁书林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期间曾于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该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缴纳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关于提请对罪犯梁书林再审判决前所获减刑裁定重新裁定的建议书、监区、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报告、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规定,由于本院再审判决改变了原判决,对其原裁定减刑的处理,应在其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以内酌情重新裁定,鉴于罪犯梁书林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梁书林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周 子 轩 

        周 子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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