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25001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8-01-09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7年9月、10月忠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48号
罪犯张元兵,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元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49号
罪犯付呈忠,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呈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115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呈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0元;再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呈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退赔被害人,且月均消费偏高,执行机关对罪犯付呈忠提请减刑二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呈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涉案赃款1150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0号
罪犯苟勇,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苟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苟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1号
罪犯陆定国,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定国犯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定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定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定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2号
罪犯龙军,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共同赃款54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再查明,共同涉案赃款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缴涉案赃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5000元及继续追缴共同赃款54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3号
罪犯焦应兴,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焦应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应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焦应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应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4号
罪犯汪勇,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0327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5号
罪犯杜豪,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同案四人共同赔偿127309.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同案四人共同赔偿127309.17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6号
罪犯陆天才,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天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天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监狱表扬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天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天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7号
罪犯马军,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80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再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赃款,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马军减刑五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500元)及继续退赔被害人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8号
罪犯罗少茂,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少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同案五人赔偿53783.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少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少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且罪犯罗少茂狱内消费明显高于正常消费水平,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少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3000元(已执行4000元)及民事赔偿53783.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9号
罪犯周蛟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蛟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蛟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05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同案三人共同赔偿335159.08元,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蛟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蛟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同案三人连带赔偿335159.0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0号
罪犯龚大贤,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龚大贤犯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大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大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大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355000元(已执行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1号
罪犯雷小兵,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雷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小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10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2号
罪犯唐旭松,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唐旭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旭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再查明,该犯违法所得未执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旭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违法所得,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旭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1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3号
罪犯李林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林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600元,同案7人共同赔偿41205.6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及退缴犯罪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林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13600元(已执行500元)、同案7人共同赔偿41205.6元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4号
罪犯周洪,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5号
罪犯胡永利,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67461.20元。后因涉嫌漏罪,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结合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500元;再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37141.20元,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4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67461.20元(已执行37141.2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6号
罪犯陈丽银,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丽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丽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6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92.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丽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丽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1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7号
罪犯曾顺明,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退赔被害人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015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顺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顺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退赔被害人16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8号
罪犯喻波,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013年12月、2015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13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财产20000元(已执行13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9号
罪犯代其春,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其春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其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其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其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0号
罪犯戴辉权,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戴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辉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戴辉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辉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15000元及继续追缴赃物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1号
罪犯杜险峰,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险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险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积分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险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险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3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2号
罪犯丁海,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3号
罪犯余国江,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国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国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赃款赃物。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国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5000元及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4号
罪犯杨高,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14年12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5号
罪犯于以蒗,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以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435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以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以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以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12000元(已执行4000元)及继续追缴赃款435560元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6号
罪犯蔡启祥,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启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启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启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启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7号
罪犯黄军,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并与同案共同退赔703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且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罚金25000元及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7036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8号
罪犯谢伟,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2016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60元,明显高于狱内人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8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9号
罪犯邹圣其,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圣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圣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圣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圣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0号
罪犯杨柳,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1号
罪犯方健,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1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2号
罪犯李开龙,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开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开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开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开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3号
罪犯刘安静,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安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19529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2016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且未退赔被害人,鉴于该犯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安静减去余刑释放,罚金50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继续退赔被害人张丽铭人民币195291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4号
罪犯付海军,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海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海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12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5号
罪犯袁鹏,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鹏犯强奸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6号
罪犯庞存兵,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庞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存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存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存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7号
罪犯李国忠,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国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482元,高于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8号
罪犯王小荣,男,1987年3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15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9号
罪犯吴长仕,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长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500元;再查明,该犯有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0号
罪犯卯申鹏,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卯申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卯申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卯申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卯申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9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1号
罪犯李生刚,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案四人涉案677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生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涉案赃款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生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生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2号
罪犯汪子乾,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子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2090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子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再查明,该犯未退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子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子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10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3号
罪犯马禹伯,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禹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禹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06元,明显高于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禹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禹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民事赔偿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4号
罪犯雷方,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方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11000元,赃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从严掌握。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继续追缴赃款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5号
罪犯李时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时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时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时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时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6号
罪犯李浩楠,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浩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05.1元,明显高于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7号
罪犯熊灿远,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熊灿远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灿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灿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灿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8号
罪犯韩亿,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15年10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韩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1000元(已执行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9号
罪犯吴在松,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在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执行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在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0号
罪犯李秀炎,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秀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15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1号
罪犯王厚全,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荣昌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厚全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民事赔偿5923.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厚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厚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厚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民事赔偿5923.2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2号
罪犯张杰,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铜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3号
罪犯庞洪,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庞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4号
罪犯刘代伦,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璧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刘代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代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代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5号
罪犯李斌,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6号
罪犯赵云生,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云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云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再查明,该犯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云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3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7号
罪犯向万聪,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万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万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万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万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罚金3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8号
罪犯汪龙飞,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龙飞犯强奸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龙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龙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9号
罪犯葛勇,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葛勇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0号
罪犯黄应全,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应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应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应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应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1号
罪犯欧厚传,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欧厚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57167.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厚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厚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厚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民事赔偿57167.6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2号
罪犯郭凯,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主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郭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3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15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3号
罪犯李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继续追缴赃款988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退还被害人;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410元,高于狱内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4号
罪犯叶洪胜,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叶洪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洪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394元,高于狱内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洪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洪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2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5号
罪犯赵先泽,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先泽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先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履行,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455元,高于狱内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先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先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继续追缴赃款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6号
罪犯谭小燕,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小燕犯贩、运输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小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小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小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7号
罪犯陈浪,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8号
罪犯覃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覃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4年6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5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9号
罪犯田文亮,男,1996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文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文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文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文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0号
罪犯苏弟超,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苏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79426.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弟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弟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弟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附带民事赔偿79426.5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1号
罪犯杨高凡,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高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高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高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高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2号
罪犯汪小伟,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汪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小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小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小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3号
罪犯令狐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014年12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4号
罪犯李成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成减去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