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狱务公开
2017年9月、10月忠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字号:[ ]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GZ000001/2018-25001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8-01-09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7年9月、10月忠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48

 

罪犯张元兵,男,19881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1020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5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元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312起至201831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元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312起至20181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49

 

罪犯付呈忠,男,1964717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121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3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呈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115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1010起至20184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呈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5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0元;再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呈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退赔被害人,且月均消费偏高,执行机关对罪犯付呈忠提请减刑二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付呈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1010起至201829止)涉案赃款1150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0

 

罪犯苟勇,男,1988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45作出(2016)0523刑初5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苟勇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1123起至201852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苟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苟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1123起至2018222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1

 

罪犯陆定国,男,19964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627作出(2016)0322刑初12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定国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1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81起至201833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定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定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陆定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81起至2017123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2

 

罪犯龙军,男,1983330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20131016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20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军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共同赃款54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65起至20186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0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再查明,共同涉案赃款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缴涉案赃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龙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65起至201834止),罚金5000元及继续追缴共同赃款54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3

 

罪犯焦应兴,男,19432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320作出(2016)0330刑初6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焦应兴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630起至201862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应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焦应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焦应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630起至201832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4

 

罪犯汪勇,男,197194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21作出2016)黔0327刑初1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勇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1216起至201861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汪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1216起至2018215止),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5

 

罪犯杜豪,男,199611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1126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9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同案四人共同赔偿127309.1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1213起至20185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杜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1213起至2018128止)。同案四人共同赔偿127309.17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6

 

罪犯陆天才,男,197092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109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30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天才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629起至20186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天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3月监狱表扬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天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陆天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629起至201812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7

 

罪犯马军,男,19851118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1415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6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军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80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0919起至201871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再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赃款,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马军减刑五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马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919起至2018218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500元)及继续退赔被害人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8

 

罪犯罗少茂,男,19877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09112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6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少茂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同案五人赔偿53783.4。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11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37起至201810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少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少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且罪犯罗少茂狱内消费明显高于正常消费水平,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少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37起至201846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3000元(已执行4000元)及民事赔偿53783.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59

 

罪犯周蛟蛟,男,19871024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720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蛟蛟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618起至2024121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蛟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18日作出(2016)黔05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同案三人共同赔偿335159.08元,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蛟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蛟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618起至2024616止),同案三人连带赔偿335159.0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0

 

罪犯龚大贤,男,19574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929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15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龚大贤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731起至201933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大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6月至2016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大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龚大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731起至2018930止),罚金355000元(已执行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1

 

罪犯雷小兵,男,1983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1316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4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雷小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64起至20222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小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雷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64起至202183止),罚金10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2

 

罪犯唐旭松,男,19921212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2013322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5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唐旭松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44起至20226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旭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再查明,该犯违法所得未执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旭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违法所得,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唐旭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44起至2021123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1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3

 

罪犯李林庆,男,197910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72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17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林庆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600元,同案7人共同赔偿41205.6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62起至20243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及退缴犯罪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林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62起至202391止),罚金13600元(已执行500元)、同案7人共同赔偿41205.6元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4

 

罪犯周洪,男,19944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1123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427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9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726起至202182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4月至2016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1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726起至2021225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5

 

罪犯胡永利,男,19697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21026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7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67461.20元。后因涉嫌漏罪,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41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结合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621起至202442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500元;再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37141.20元,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4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胡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621起至20231020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67461.20元(已执行37141.2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6

 

罪犯陈丽银,男,1990111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212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2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丽银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327起至202532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丽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6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6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92.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丽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丽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327起至2024926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1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7

 

罪犯曾顺明,男,19541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1124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08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顺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退赔被害人16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9月、2015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324起至201992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顺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曾顺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324起至2019323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退赔被害人16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8

 

罪犯喻波,男,19759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7116作出(2007)汇刑初字第3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11月、201312月、2015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6920起至2018121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13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喻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920起至2018619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财产20000元(已执行13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69

 

罪犯代其春,男,1989227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115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6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其春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712起至202613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其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6月至2016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9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其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代其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712起至2025730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0

 

罪犯戴辉权,男,197251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2510作出(2012)赤刑初字第4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戴辉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922起至20234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辉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11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戴辉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戴辉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922起至20221021止),罚金15000元及继续追缴赃物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1

 

罪犯杜险峰,男,197311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412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9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险峰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1123起至202182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险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积分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险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杜险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1123起至2021222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3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2

 

罪犯丁海,男,19935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423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57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海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628起至202622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丁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628起至2025827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3

 

罪犯余国江,男,19873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1415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3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国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65起至20223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国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赃款赃物。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余国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65起至202194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5000元及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4

 

罪犯杨高,男,19881119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210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45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11月、201412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1117起至201961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10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1117起至20181216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5

 

罪犯于以蒗,男,1980216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1331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1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以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43556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729起至20204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以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以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于以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729起至20191028止),罚金12000元(已执行4000元)及继续追缴赃款435560元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6

 

罪犯蔡启祥,男,1945112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2119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28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启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刑期自2012616起至202661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启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9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启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蔡启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616起至20251215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7

 

罪犯黄军,男,19807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14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军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并与同案共同退赔7036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9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812起至202421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5月至2016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且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812起至2023811止),罚金25000元及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7036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8

 

罪犯谢伟,男,19874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820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23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伟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6月、2016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526起至201892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60元,明显高于狱内人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谢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526起至2018325止),罚金8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79

 

罪犯邹圣其,男,19629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916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10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圣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817起至2018101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圣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圣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邹圣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817起至2018416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0

 

罪犯杨柳,男,19939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109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1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柳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219起至202421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219起至2023818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1

 

罪犯方健,男,198422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67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25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26起至20233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方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26起至202295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1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2

 

罪犯李开龙,男,195210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21231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33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开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725起至201992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开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开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开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725起至2019324止),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3

 

罪犯刘安静,男,197972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816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安静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1952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6月、2016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317起至201861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且未退赔被害人,鉴于该犯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安静减去余刑释放罚金50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继续退赔被害人张丽铭人民币195291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4

 

罪犯付海军,男,199252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412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9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海军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125起至20205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海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海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付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125起至2019104止),罚金12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5

 

罪犯袁鹏,男,198827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13428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鹏强奸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92起至202210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92起至20223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6

 

罪犯庞存兵,男,198332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311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8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庞存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53起至20251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存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10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存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庞存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53起至202462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7

 

罪犯李国忠,男,195310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22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2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国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314起至20273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5月至2016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482元,高于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314起至2026813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8

 

罪犯王小荣,男,198735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93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49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荣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6月、2015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424起至201882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月至2015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小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424起至2018123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89

 

罪犯吴长仕,男,19741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621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18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长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1218起至2022121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11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500元;再查明,该犯有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吴长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1218起至2022517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0

 

罪犯卯申鹏,男,198962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716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卯申鹏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315起至202351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卯申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11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卯申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卯申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315起至20221014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9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1

 

罪犯李生刚,男,19804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120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7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生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案四人涉案6775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727起至201932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生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涉案赃款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生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生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727起至2018826止),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2

 

罪犯汪子乾,男,19777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814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1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子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20906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322起至20233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子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7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再查明,该犯未退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子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汪子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322起至2022821止),罚金10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3

 

罪犯马禹伯,男,1995222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1013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2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禹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330起至202732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禹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4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11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06元,明显高于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禹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马禹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330起至2026829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民事赔偿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4

 

罪犯雷方,男,199412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2013922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10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方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11000元,赃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324起至2023923止。从严掌握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月至2015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3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雷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324起至2023223止),继续追缴赃款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5

 

罪犯李时平,男,196312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1422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4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时平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2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1028起至202362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时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9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时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时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1028起至20221227止),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6

 

罪犯李浩楠,男,1988512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216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7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浩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59起至20266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505.1元,明显高于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浩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59起至2025118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7

 

罪犯熊灿远,男,198372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720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87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熊灿远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428起至2028102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灿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灿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熊灿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428起至2028327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8

 

罪犯韩亿,男,197672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82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14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亿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6月、201510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12起至201811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韩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韩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12起至201841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1000元(已执行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599

 

罪犯吴在松,男,19857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1218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32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在松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514起至20245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4月至2016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执行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吴在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514起至20231013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0

 

罪犯李秀炎,男,19813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221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06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秀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12月、2015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98起至20204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秀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98起至201997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1

 

罪犯王厚全,男,19615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荣昌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1114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厚全故意杀人(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民事赔偿5923.2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64起至2019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厚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厚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厚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64起至201863止),民事赔偿5923.2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2

 

罪犯张杰,男,1986217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62作出2013)铜刑终字第84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杰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1022起至201911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1022起至20194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3

 

罪犯庞洪,男,19815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1324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庞洪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910起至20225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庞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910起至2021109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4

 

罪犯刘代伦,男,19648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璧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本院于2013411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0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刘代伦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717起至202381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9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代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代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717起至2023116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5

 

罪犯李斌,男,19913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1112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1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1231起至2018123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8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9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1231起至2018530止),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6

 

罪犯赵云生,男,19749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528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云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810起至20258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云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再查明,该犯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云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810起至202519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3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7

 

罪犯向万聪,男,198712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410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02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万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521起至202752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万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万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向万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521起至20261020止),罚金3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8

 

罪犯汪龙飞,男,197612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528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6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龙飞强奸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211起至202881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龙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龙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汪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211起至2028110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09

 

罪犯葛勇,男,19787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33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4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葛勇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6月、2014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215起至2020111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葛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215起至2020414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0

 

罪犯黄应全,男,1951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125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4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应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1024起至202610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应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应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应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1024起至202635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1

 

罪犯欧厚传,男,198099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218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欧厚传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57167.6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629起至20218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厚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厚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欧厚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629起至2021128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民事赔偿57167.6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2

 

罪犯郭凯,男,19689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主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1228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09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郭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72起至20211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3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执行机关建议对其裁定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郭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72起至202151止),罚金15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3

 

罪犯李俊,男,198349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318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8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俊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继续追缴赃款9883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821起至201882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退还被害人;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410元,高于狱内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821起至201812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4

 

罪犯叶洪胜,男,196611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528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98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叶洪胜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514起至202010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洪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再查明,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394元,高于狱内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洪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叶洪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514起至2020313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2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5

 

罪犯赵先泽,男,199011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1016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4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先泽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4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82起至202110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先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未履行,该犯近期狱内月均消费455元,高于狱内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先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先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82起至202131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继续追缴赃款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6

 

罪犯谭小燕,男,19851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421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6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小燕贩、运输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3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1031起至202353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小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7月至2016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2017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小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谭小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1031起至2022930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7

 

罪犯陈浪,男,199621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327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92起至20249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7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92起至2024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8

 

罪犯覃俊,男,19881218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08714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3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覃俊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5月、20146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8213起至2018101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5月积分转换成2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覃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213起至2018212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19

 

罪犯田文亮,男,199651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826作出(2015)印刑初字第7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文亮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922起至20249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文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7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文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文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922起至20241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0

 

罪犯苏弟超,男,19864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78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4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苏弟超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79426.58。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1012起至2018101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弟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2月至2016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弟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苏弟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1012起至2018211止),附带民事赔偿79426.5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1

 

罪犯杨高凡,男,19878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17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0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高凡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328起至202432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高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8月至2015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7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高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高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328起至2023727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2

 

罪犯汪小伟,男,19857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16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汪小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319起至202641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小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12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小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汪小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319起至2025818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3

 

罪犯令狐勇,男,19759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325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92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勇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2月、201412月、2016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1123起至2018122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令狐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1123起至2018422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汝 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刑更1624

 

罪犯李成成,男,199061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629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13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1228起至202222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12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成3个表扬;20164月至20173月积分转换成1个表扬;2017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刑事奖励申请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成成减去有期徒刑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