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25019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8-08-06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4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016号
罪犯罗兴友,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捕前系务川自治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原副处级,系职务罪犯。
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兴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兴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退10万元,入监后履行5万元,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兴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兴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017号
罪犯王真文,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捕前系贵州省赤水市副市长,原副处级,系职务罪犯。
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真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涉案赃款7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5月22日减刑2年,2015年1月29日减刑1年。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真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入监前已退6万,入监后已全部退清。再查明,该犯没收财产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真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真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018号
罪犯聂亚洲,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涉黑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亚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7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亚洲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8761.01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亚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涉黑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亚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260000元(已执行38761.01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2号
罪犯简旭,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简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8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简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简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3号
罪犯袁小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涉案赃款104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小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1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小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及退赔被害人104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4号
罪犯高龙,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5号
罪犯陈余飞,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结合前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0月9日因余罪抢劫加刑十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5日减刑九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余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余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余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3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继续追缴陈余飞、张其忠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6号
罪犯何德友,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德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属累犯,且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并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德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7号
罪犯赵兵强,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兵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另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兵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及退赔被害人。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兵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15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责令赵兵强等人退赔单位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59224.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8号
罪犯唐汉其,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汉其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27年10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汉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汉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汉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及唐汉其赔偿原告张念医疗等费用共计69373.44元不变,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9号
罪犯孙健,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0号
罪犯王世湘,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世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减刑一年零五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世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世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3000元(已执行2500元)不变,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1号
罪犯陈岳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岳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岳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岳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岳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罚金80000元不变,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2号
罪犯何晓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晓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晓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晓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晓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3号
罪犯刘荣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荣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荣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4号
罪犯杨胜波,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胜波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胜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胜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胜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5号
罪犯宋绍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绍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绍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绍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绍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6号
罪犯田井朋,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井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井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井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井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7号
罪犯蔡二,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8号
罪犯周业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7月8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业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业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业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9号
罪犯袁明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袁明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23.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明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明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明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由袁明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23.7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0号
罪犯龙胜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胜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胜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胜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胜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8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1号
罪犯刘玉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玉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综合记功转2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2号
罪犯向应明,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应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应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缴纳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应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刑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应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60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3号
罪犯殷龙,男,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8年6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4号
罪犯左良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左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减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8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良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左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良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5号
罪犯丁应高,男,1968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应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应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应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应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6号
罪犯李世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7号
罪犯高朝卫,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朝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朝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朝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8号
罪犯李雨泽,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雨泽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雨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雨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雨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9号
罪犯胡维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维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39.82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减刑十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维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维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维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退赔被害人39.82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0号
罪犯张良飞,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红刑少初刑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良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良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良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1号
罪犯李昭进,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昭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昭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昭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昭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2号
罪犯杨正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3号
罪犯杨会明,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会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会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会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4号
罪犯令狐荣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荣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荣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荣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5号
罪犯涂光勇,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涂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光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光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光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6号
罪犯罗仁义,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仁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仁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仁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仁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7号
罪犯李云乾,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云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280701.43元由其同案犯共同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4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8号
罪犯程贵波,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程贵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贵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贵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贵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9号
罪犯孙正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正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正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8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0号
罪犯朱天普,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红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天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天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天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天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1号
罪犯陈长勇,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长勇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7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长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长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2号
罪犯赵念,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3号
罪犯陈村,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村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6月4日减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4号
罪犯王天胜,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天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王天胜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44759.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减刑十个月,2017年4月14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8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执行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赔偿诉讼原告人邹正素、徐宗平、徐潼、徐灶军、陈恩贵、杨安碧共计244759.68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5号
罪犯王强,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6号
罪犯徐朝开,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朝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减刑十个月,2017年4月14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朝开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朝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朝开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7号
罪犯陈永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8号
罪犯雷博,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15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9号
罪犯蔡克仁,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岩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克仁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克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克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克仁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0号
罪犯何朝林,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13日获2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朝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朝林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1号
罪犯肖淮,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铜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肖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7年4月14日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2号
罪犯崔小勇,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小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小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3号
罪犯马金友,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金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金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金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金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4号
罪犯王朝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朝建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朝建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29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被害人谅解书、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4月5日),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朝建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29800元,发还被害人罗昭宇193000元,发还被害人张超368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5号
罪犯杨先志,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先志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减刑一年零八个月,2017年4月14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先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7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6号
罪犯李志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志龙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7号
罪犯张旭东,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旭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旭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8号
罪犯毛国龙,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7月8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国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国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国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9号
罪犯吴佳浪,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佳浪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佳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佳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佳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0号
罪犯杨再华,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黔06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再华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涉案赃款6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已退赃款6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再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再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1号
罪犯王中发,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黔03刑终第10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中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2号
罪犯刘珍银,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5刑终第47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刘珍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珍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珍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珍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3号
罪犯李浩,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黔0324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浩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4号
罪犯朱清延,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06刑终21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朱清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清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清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5号
罪犯吴化恩,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化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化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没款已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赃款143765.75元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化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化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6号
罪犯张启福,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启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启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启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7号
罪犯张建国,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该犯案发后已退请14.8万元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国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