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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4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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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8-25019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8-08-06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4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016

 

罪犯罗兴友,男,1965327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捕前系务川自治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原副处级,系职务罪犯。

本院于2012816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兴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1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128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321起至202132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兴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4月至2016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4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98日获1个表扬;20183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退10万元,入监后履行5万元,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兴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兴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32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017

 

罪犯王真文,男,196672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捕前系贵州省赤水市副市长,原副处级,系职务罪犯。

本院于2009928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真文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涉案赃款7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102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522日减刑2,2015129日减刑1。刑期自2009412起至202041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真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12月至2014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411月至2015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11月至2016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69日获1个表扬;201712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入监前已退6万,入监后已全部退清。再查明,该犯没收财产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真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真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4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018

 

罪犯聂亚洲,男,19861223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涉黑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619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282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亚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1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7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719起至201931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亚洲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6月至2016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717日获1个表扬;2018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8761.01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亚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涉黑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聂亚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719起至2018818),罚金260000元(已执行38761.01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2

 

罪犯简旭,男,1996111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012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5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简旭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311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826起至202782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814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简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简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826起至20273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3

 

罪犯袁小军,男,198410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9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3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小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涉案赃款104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112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48起至20284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小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619日获1个表扬;201712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小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48起至2027117止),并处罚金50000元及退赔被害人104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4

 

罪犯高龙,男,19922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55作出(2016)0321刑初第24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227起至201922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717日获1个表扬;2018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高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227起至2018926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5

 

罪犯陈余飞,男,19893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109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93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余飞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结合前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51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109日因余罪抢劫加刑十二年六个月。2014825日减刑九个月,20168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125起至20268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余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余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余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125起至2026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3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继续追缴陈余飞、张其忠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6

 

罪犯何德友,男,19677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710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德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81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519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96起至20253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6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属累犯,且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并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德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96起至20249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7

 

罪犯赵兵强,男,19876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716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兵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8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519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716起至2019102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兵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另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兵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及退赔被害人。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兵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716起至2019424止),罚金15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责令赵兵强等人退赔单位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59224.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8

 

罪犯唐汉其,男,1984514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28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1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汉其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612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103起至202710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汉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9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汉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唐汉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103起至202742止),并处罚金5000元及唐汉其赔偿原告张念医疗等费用共计69373.44元不变,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29

 

罪犯孙健,男,19695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3117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08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216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114起至20233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孙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114起至20229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0

 

罪犯王世湘,男,19707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11114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92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世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减刑一年零五个月,20168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421起至202212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世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3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世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421起至20217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3000元(已执行2500元)不变,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1

 

罪犯陈岳强,男,197212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928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岳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11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225起至202552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岳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岳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岳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225起至202411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罚金80000元不变,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2

 

罪犯何晓俊,男,19792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2014429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晓俊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4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918起至202391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晓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晓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晓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918起至2023317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3

 

罪犯刘荣强,男,19871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415作出(2016)0321刑初第19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荣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516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12起至2021111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113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荣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荣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112起至2021511日止),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4

 

罪犯杨胜波,男,198211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315作出(2016)0303刑初8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胜波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8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722起至20191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胜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814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胜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胜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5

 

罪犯宋绍江,男,1980102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427作出(2016)0626刑初11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绍江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713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218起至201921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绍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717日获1个表扬;20171214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绍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宋绍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218起至20188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6

 

罪犯田井朋,男,1949123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56作出(2016)0625刑初第6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井朋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16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27起至201912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井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814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井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井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7

 

罪犯蔡二,男,19679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1830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6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二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013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610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5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38起至202310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蔡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38起至202337止),并处没收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8

 

罪犯周业强,男,19809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1927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业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02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78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519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34起至201910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业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业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业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34起至20193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39

 

罪犯袁明平,男,1972111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1213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0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明平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袁明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23.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31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519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417起至202661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明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98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明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明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417起至202511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由袁明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23.7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0

 

罪犯龙胜江,男,1973109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1016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2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胜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1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1226起至202512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胜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胜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龙胜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1226起至20246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8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1

 

罪犯刘玉伟,男,19745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818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5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玉伟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911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53起至20255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73月综合记功转2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玉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53起至202410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2

 

罪犯向应明,男,19786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928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应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11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225起至202322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应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缴纳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应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刑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向应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225起至20227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60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3

 

罪犯殷龙,男,199732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1230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8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殷龙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412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627起至202862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627起至202711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4

 

罪犯左良华,男,19671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523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4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左良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6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减刑十个月,20161118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1031起至201973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良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3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左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左良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1031起至201812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5

 

罪犯丁应高,男,196849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127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应高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4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414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1014起至20211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应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69日获1个表扬;20171214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应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丁应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1014起至20206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6

 

罪犯李世军,男,19671112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1829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78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军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61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68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222起至20214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4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世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222起至20209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7

 

罪犯高朝卫,男,198237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1218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23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朝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412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519起至202151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朝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朝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高朝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519起至20201018止),罚金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8

 

罪犯李雨泽,男,19591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731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10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雨泽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8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1229起至20196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雨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1月至2015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12月至2016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雨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雨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1229起至201810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49

 

罪犯胡维强,男,19819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31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维强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39.82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41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减刑十个月,2016519日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78起至20203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维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5月至2016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717日获1个表扬;2018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维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胡维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78起至201977日止),退赔被害人39.82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0

 

罪犯张良飞,男,19922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108作出(2011)红刑少初刑字第48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良飞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12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610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5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48起至201910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良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良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48起至2019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1

 

罪犯李昭进,男,19781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725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昭进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81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111起至202421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昭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4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昭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昭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111起至20236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2

 

罪犯杨正友,男,19701120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2213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正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3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减刑十一个月,20168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523起至202082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4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98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正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523起至20191222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3

 

罪犯杨会明,男,197489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1124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6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会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2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68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35起至20199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会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会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会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35起至2019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4

 

罪犯令狐荣强,男,196952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926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荣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0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1114起至202211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荣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4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荣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令狐荣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1114起至20223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5

 

罪犯涂光勇,男,199210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328作出(2016)0321刑初4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涂光勇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516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66起至20226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光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光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涂光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66起至202110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6

 

罪犯罗仁义,男,19897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929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0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仁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11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323起至202132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仁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仁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仁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323起至20207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7

 

罪犯李云乾,男,198911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821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7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云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280701.43元由其同案犯共同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91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320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55起至20196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0月至2015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10月至2016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4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云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55起至20189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8

 

罪犯程贵波,男,19896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11115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154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程贵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2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减刑十一个月,201682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729起至20218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贵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贵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程贵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729起至202011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59

 

罪犯孙正虎,男,19821115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015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68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正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21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22起至2029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69日获1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孙正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22起至20285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0

 

罪犯朱天普,男,199371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14作出(2012)红少刑初字第1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天普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22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8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926起至201952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天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4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天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朱天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926起至20188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1

 

罪犯陈长勇,男,198449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613作出(2016)0321刑初第297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长勇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7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116起至2021111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69日获1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7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长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长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1116起至20212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2

 

罪犯赵念,男,198841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129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8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11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114起至202312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114起至20233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3

 

罪犯陈村,男,1971123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827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村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9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64日减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5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1115起至2018101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4

 

罪犯王天胜,男,19659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222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5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天胜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王天胜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44759.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41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减刑十个月,2017414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28起至201884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814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执行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天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赔偿诉讼原告人邹正素、徐宗平、徐潼、徐灶军、陈恩贵、杨安碧共计244759.68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5

 

罪犯王强,男,199312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518作出(2016)0303刑初第24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强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16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14起至20191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6

 

罪犯徐朝开,男,198010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21116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1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朝开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21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925日减刑十个月,2017414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117起至2018101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朝开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69日获1个表扬;201712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朝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徐朝开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7

 

罪犯陈永华,男,1974919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224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永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317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414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51起至2018830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8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永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8

 

罪犯雷博,男,197242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1226作出(2016)03刑初7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博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112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029起至201810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雷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15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69

 

罪犯蔡克仁,男,19737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岩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122作出(2016)0321刑初第452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克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1216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14起至20181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克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113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克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蔡克仁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0

 

罪犯何朝林,男,1991512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823作出(2016)0625刑初113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朝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913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14起至2018113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313日获2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朝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朝林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1

 

罪犯肖淮,男,1979118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109作出(2012)铜刑终字第140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肖淮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1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526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7414日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1126起至2019102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10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2

 

罪犯崔小勇,男,1978630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69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110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小勇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713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5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520起至202161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小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小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6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3

 

罪犯马金友,男,1954101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813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148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金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910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1229起至20206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金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98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金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金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6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4

 

罪犯王朝建,男,1979128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85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97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朝建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朝建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29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9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518起至202045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2月至2016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被害人谅解书、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45日),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朝建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29800元,发还被害人罗昭宇193000元,发还被害人张超368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5

 

罪犯杨先志,男,1983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2012716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7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先志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8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320日减刑一年零八个月,2017414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128起至20217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3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先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7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6

 

罪犯李志龙,男,19886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914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138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志龙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0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22起至20201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121日),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7

 

罪犯张旭东,男,198411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1120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75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旭东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217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79起至20197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815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旭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7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8

 

罪犯毛国龙,男,19718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1720作出(2011)余刑初字第58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国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8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78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8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1227起至2021626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国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国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国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6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79

 

罪犯吴佳浪,男,1997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111作出(2016)0323刑初字第227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佳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111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13起至201971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佳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928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佳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佳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7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0

 

罪犯杨再华,男,19631117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47作出(2016)06刑终字第1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再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涉案赃款6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513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1018起至201971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已退赃款6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再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再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7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1

 

罪犯王中发,男,19856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37作出(2017)03刑终第106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中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414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022起至2019421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4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2

 

罪犯刘珍银,男,19899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219作出(2016)05刑终第475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刘珍银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317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518起至2019517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珍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1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珍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珍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5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3

 

罪犯李浩,男,19906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127作出(2016)0324刑初23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浩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11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629起至201962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113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6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4

 

罪犯朱清延,男,196632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223作出(2016)06刑终211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朱清延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2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9起至20191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1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清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清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5

 

罪犯吴化恩,男,197695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114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296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化恩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128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825起至2019822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化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4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没款已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赃款143765.75元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化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吴化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825起至201812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6

 

罪犯张启福,男,1969920出生,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130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3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启福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19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59起至201958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4月至2016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69日获1个表扬;201712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启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启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59起至20189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187

 

罪犯张建国,男,1968923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79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99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建国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815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120起至2019119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7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11月至2015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1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98日获1个表扬;20183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该犯案发后已退请14.8万元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建国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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