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25023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8-09-14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5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0号
罪犯钱秋雪,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钱秋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秋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但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涉案赃款、赃物的退赔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钱秋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涉案赃款、赃物的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秋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1号
罪犯李邦军,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对被告人李邦军等5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邦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邦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邦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35000元(已执行1000元),对被告人李邦军等5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2号
罪犯田维政,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老年犯。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黔062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维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81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维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维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维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及违法所得81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3号
罪犯马兴中,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兴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月、2014年3月、2016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兴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5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兴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因犯抢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并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兴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4号
罪犯杨雄,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7月8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5号
罪犯赵德维,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德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德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德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德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已执行5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6号
罪犯邹书国,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字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书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邹书国退赔被害人VIXAYA VILAYSACK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37.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书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赔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书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书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责令邹书国退赔被害人VIXAYA VILAYSACK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37.5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7号
罪犯张光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黔刑终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光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光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8号
罪犯赵平川,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平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平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平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平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39号
罪犯徐贵,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 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按判决要求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0号
罪犯王显坤,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显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显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1号
罪犯龚杰,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3刑终57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龚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2号
罪犯蒲秀开,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蒲秀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秀开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蒲秀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秀开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3号
罪犯晏朝勇,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晏朝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年3月8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朝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晏朝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朝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4号
罪犯徐波,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示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应依法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已执行2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5号
罪犯杨思海,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思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思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思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思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6号
罪犯孟性连,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孟性连犯强奸,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性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孟性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性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7号
罪犯李显冬,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显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同年10月15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8月14日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显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结合原判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一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后因漏罪,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显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结合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显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再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显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刑罚执行期间又因犯新罪被数罪并罚,主观恶性较深,性质恶劣。服刑以来,未按照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以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显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8号
罪犯涂富涛,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涉恶犯罪。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涂富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减刑九个月,2017年4月14日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富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富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涉恶势力团伙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富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49号
罪犯王倪,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8年11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0号
罪犯刘光焱,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光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光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50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1号
罪犯庞国顺,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庞国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国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国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国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2号
罪犯李安雄,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务刑初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安雄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安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安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名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安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3号
罪犯蒋博,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4号
罪犯陈静,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青海、陈静、陈寻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忠顺等5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吴青海、陈静、陈寻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忠顺等5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5号
罪犯王勤东,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勤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勤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勤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勤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6号
罪犯马安林,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马安林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7月8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安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8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安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责令马安林继续退赔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7号
罪犯李应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应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6年8月2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应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应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应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8号
罪犯杨玉庆,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玉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表扬一个。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59号
罪犯程光云,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程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光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光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光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0号
罪犯王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综合记功转2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1号
罪犯卢永茂,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卢永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9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永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8月1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卢永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永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2号
罪犯向凌,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向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2月5日减刑十个月,2014年6月10日减刑十个月,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3号
罪犯赵泽圣,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泽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泽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泽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泽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4号
罪犯杨杰,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5号
罪犯周明月,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明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月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6号
罪犯李睿,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涉案赃款1350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涉案赃款已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7号
罪犯余德正,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德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德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德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德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8号
罪犯任林冲,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林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林冲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林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林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69号
罪犯陈明贵,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明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0号
罪犯张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建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非法所得19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违法所得已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1号
罪犯杨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余刑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减去有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2号
罪犯刘晓飞,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余刑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飞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3号
罪犯尹冲冲,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黔0327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尹冲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冲冲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尹冲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冲冲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4号
罪犯王显威,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显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减刑一年,2016年8月25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显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5号
罪犯李晓欢,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晓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6号
罪犯王飞,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14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再查明,经其原所在村、镇及习水县民政局证实,罪犯王飞父母均为残疾人员,家中尚有二子待读,需人管理,家庭经济收入微薄,生活条件恶劣。同时,该犯已作出财产履行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相关证明材料,财产履行承诺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在服刑期间,该犯虽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财产刑判项,但根据茯原所在村、镇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其尚无财产履行能力,不属于法定限制假释的情形。综合考虑该犯家庭现状的特殊性、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其本人的财产履行承诺等因素,本院决定采纳执行机关的建议,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并处罚金8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7号
罪犯徐清书,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清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清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5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清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清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8号
罪犯谢永东,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永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永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永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永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79号
罪犯刘森发,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森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森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2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涉案赃款34288元已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森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森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80号
罪犯李华胜,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华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81号
罪犯叶双喜,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叶双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双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双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双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82号
罪犯伍山,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4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83号
罪犯顾怀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顾怀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怀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顾怀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属从严掌握对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怀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84号
罪犯金寿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赤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寿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涉案赃款55.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寿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赃款28万元,服刑期间已退27.5万元,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寿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属从严掌握对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寿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85号
罪犯周自康,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自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违法所得214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自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6月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违法所得已退清;再查明,该犯罚没款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自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属从严掌握对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自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3刑更1286号
罪犯潘福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福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福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9月28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福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属从严掌握对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福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