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25028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8-10-29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6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08号
罪犯赵温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温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温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温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余刑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温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09号
罪犯吕玉龙,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吕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玉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1.8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玉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吕玉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玉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1.87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0号
罪犯李世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8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2008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1号
罪犯黄波,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失主樊春雷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责令退赔失主樊春雷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2号
罪犯熊广,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熊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00.08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被告人熊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00.0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3号
罪犯王立远,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立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4号
罪犯倪付兵,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倪付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由被告人倪付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旭梅各种损失118653.98元(含已赔付的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付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入监后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倪付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付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由被告人倪付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旭梅各种损失118653.98元(含已赔付的2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5号
罪犯聂洪刚,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洪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洪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洪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6号
罪犯马开明,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马开明个人及与他犯共同退赔共计82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8、2014年12月5、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开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开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开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及责令马开明个人及与他犯共同退赔共计829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7号
罪犯周光银,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光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8号
罪犯李兰平,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再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兰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兰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兰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执行2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9号
罪犯廖小隆,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小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小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小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小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0号
罪犯杨先茂,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先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7月8、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先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1号
罪犯袁顺雄,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顺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顺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顺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顺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2号
罪犯彭佳文,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佳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佳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佳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佳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3号
罪犯张元彬,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元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9月28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完全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4号
罪犯黄廷松,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廷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廷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廷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廷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5号
罪犯高应端,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判决,认定罪犯高应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由被告人高应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敏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89.0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应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应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应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由被告人高应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敏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89.0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6号
罪犯陈永江,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陈永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由被告人许聪、陈永江、罗臻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克珍、周大鹏、周树维、周春芬、周龙经济损失43658.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及由被告人许聪、陈永江、罗臻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克珍、周大鹏、周树维、周春芬、周龙经济损失43658.6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7号
罪犯邱孝,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邱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由邱孝等4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701.43元(含蒋伟、邱孝自愿赔偿的8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入监后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邱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由邱孝等4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701.43元(含蒋伟、邱孝自愿赔偿的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8号
罪犯郑智涛,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智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限被告人郑智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松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53079.3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智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智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智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郑智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松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53079.3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9号
罪犯曾静,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0号
罪犯杨万江,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万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刘贞勇、杨天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万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1号
罪犯殷绍强,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殷绍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2月4日、2015年3月20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绍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殷绍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退赔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绍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2号
罪犯廖付波,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付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付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付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3号
罪犯伍文明,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文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文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4号
罪犯王小洪,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5号
罪犯陈静,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6号
罪犯任玉松,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玉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玉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玉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玉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7号
罪犯李爱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爱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爱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爱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8号
罪犯张家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家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37.5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退还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家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涉案赃款人民币37.5万元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9号
罪犯刘炳军,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炳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湄潭县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该犯违法所得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炳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炳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0号
罪犯谢纯玖,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纯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关友、谢纯玖、陈渝杨赃款人民币69621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遵义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年。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纯玖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纯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纯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关友、谢纯玖、陈渝杨赃款人民币69621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遵义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1号
罪犯汪国兵,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国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国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2号
罪犯何修华,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修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综合记功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修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修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22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3号
罪犯谢义春,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义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义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义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4号
罪犯赵兴,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兴犯组织卖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5号
罪犯贾仕华,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贾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仕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贾仕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仕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6号
罪犯张红敏,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红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7号
罪犯任永涛,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永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附带民事赔偿85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永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永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永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8号
罪犯何涛,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9号
罪犯杜丽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丽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丽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0号
罪犯张功万,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功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功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功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功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1号
罪犯黄如静,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黔刑终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如静犯故意伤害罪,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如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如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如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2号
罪犯王小江,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3号
罪犯石伟,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4号
罪犯陈同喜,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同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同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同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5号
罪犯王涛涛,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汇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涛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涛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6号
罪犯刘森,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森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7号
罪犯熊棋,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8号
罪犯杨钦,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钦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9号
罪犯王希江,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希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9月13日、 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希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希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希江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0号
罪犯刘正华,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华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1号
罪犯毕旭,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绥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毕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毕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旭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2号
罪犯赖林,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赖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林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3号
罪犯赵志林,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林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4号
罪犯王峰,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湄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峰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5号
罪犯陈庆新,男,1967年5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庆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新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6号
罪犯李贵强,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贵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贵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贵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贵强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7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7号
罪犯阳勇,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该犯未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勇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8号
罪犯唐先童,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先童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6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先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先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先童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9号
罪犯朱长久,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长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长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长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长久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0号
罪犯苏光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苏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光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光华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1号
罪犯杨建,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4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2号
罪犯田河荣,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黔062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河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河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河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河荣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3号
罪犯喻林,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57283.2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谅解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林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4号
罪犯罗荣刚,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荣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荣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荣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荣刚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5号
罪犯李易和,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3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易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易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易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易和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6号
罪犯王代昌,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代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10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代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赃款10700元已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代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代昌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7号
罪犯林海兵,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海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林海兵退赔贵州省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人民币5009256.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判决履行退缴义务;贵州省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谅解书,对罪犯林海彬予以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虽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赔义务,但该案在审理中,受害人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罪犯林海兵予以谅解,经本院核实,该谅解书系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海兵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责令被告人林海兵退赔贵州省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人民币5009256.0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8号
罪犯任忠贵,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黔03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忠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忠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忠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忠贵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9号
罪犯蹇忠波,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黔0325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蹇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蹇忠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蹇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蹇忠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0号
罪犯田时殳,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时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时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涉案赃款已退请。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时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时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1号
罪犯胡春福,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春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没收财产2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春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春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2号
罪犯李朝君,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朝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没收财产2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余刑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3号
罪犯赵天鹏,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天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4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清,罚金20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余刑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天鹏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0刑更1484号
罪犯喻仁能,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仁能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追缴赃款180000元,追缴私分国有资产6653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仁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5月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8月14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财产100000元已执行完毕,已退缴赃款180000元,另退缴私分国有资产个人所得部分485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仁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仁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0刑更1485号
罪犯袁弟贵,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涉黑犯罪。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弟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弟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11月2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弟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弟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6号
罪犯王正兵,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涉黑罪犯。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正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涉黑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