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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6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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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8-25028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8-10-29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6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08

 

罪犯赵温华,男,19785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526日作出(2017)0302刑初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温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6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217日起至201812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温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8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温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余刑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温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09

 

罪犯吕玉龙,男,19771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12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吕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玉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1.8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2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825日起至20192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玉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5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吕玉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吕玉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1.87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0

 

罪犯李世强,男,19786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71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7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1027日起至202511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6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12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8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世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1027日起至202552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2008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1

 

罪犯黄波,男,19871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1129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失主樊春雷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725日起至20199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2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201712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725日起至2019324日止),责令退赔失主樊春雷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2

 

罪犯熊广,男,19957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111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熊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00.08元。本院于2015121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2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73日起至20277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201712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熊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73日起至202712日止),被告人熊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00.0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3

 

罪犯王立远,男,19819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813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立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9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1119日起至202012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立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1119日起至2020618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4

 

罪犯倪付兵,男,19943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525日作出(2016)0321刑初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倪付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由被告人倪付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旭梅各种损失118653.98元(含已赔付的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216日起至202612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付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9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入监后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倪付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倪付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1216日起至20266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由被告人倪付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旭梅各种损失118653.98元(含已赔付的2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5

 

罪犯聂洪刚,男,198910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12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3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831日起至20258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洪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洪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聂洪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831日起至20252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6

 

罪犯马开明,男,19705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125日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马开明个人及与他犯共同退赔共计82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4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11282014125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726日起至20204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开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开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马开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726日起至201992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及责令马开明个人及与他犯共同退赔共计829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7

 

罪犯周光银,男,19737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126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2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622日起至20247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光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622日起至202312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8

 

罪犯李兰平,男,19874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91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再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2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622日起至20238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兰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兰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兰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622日起至20231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执行2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19

 

罪犯廖小隆,男,198211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54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小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0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426日起至20244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小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7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小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廖小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426日起至2023925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0

 

罪犯杨先茂,男,19754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830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先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0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78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67日起至20191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3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先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67日起至20194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1

 

罪犯袁顺雄,男,197512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313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顺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6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个月。刑期自2011715日起至20199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顺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3个表扬;20174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顺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顺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715日起至20192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2

 

罪犯彭佳文,男,198212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718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佳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9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920日起至20243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佳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佳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彭佳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920日起至20238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3

 

罪犯张元彬,男,19881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0820日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元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9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928日、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128日起至20195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6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完全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元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128日起至201810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4

 

罪犯黄廷松,男,19897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2108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廷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614日起至20248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廷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廷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廷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614日起至20241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5

 

罪犯高应端,男,1970319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1230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判决,认定罪犯高应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由被告人高应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敏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89.0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2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91日起至20258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应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应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高应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91日起至2025131日止),由被告人高应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敏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89.0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6

 

罪犯陈永江,男,19843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1220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陈永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由被告人许聪、陈永江、罗臻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克珍、周大鹏、周树维、周春芬、周龙经济损失43658.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3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1220日起至20238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永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1220日起至20232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及由被告人许聪、陈永江、罗臻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克珍、周大鹏、周树维、周春芬、周龙经济损失43658.6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7

 

罪犯邱孝,男,19825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1021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邱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由邱孝等4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701.43元(含蒋伟、邱孝自愿赔偿的8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12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3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524日起至202212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入监后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邱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邱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524日起至20225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由邱孝等4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701.43元(含蒋伟、邱孝自愿赔偿的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8

 

罪犯郑智涛,男,19914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229日作出(2016)0303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智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限被告人郑智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松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53079.3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3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130日起至20195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智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智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郑智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1130日起至20181029日止),被告人郑智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松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53079.3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29

 

罪犯曾静,男,199811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1012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3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413日起至20219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曾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413日起至202121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0

 

罪犯杨万江,男,19891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108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万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刘贞勇、杨天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610日、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54日起至20191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6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万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54日起至20193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1

 

罪犯殷绍强,男,199110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322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殷绍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5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24日、2015320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22日起至20217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绍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殷绍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退赔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殷绍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22日起至2020121日止),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2

 

罪犯廖付波,男,19871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21116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930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1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125日起至20197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付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2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付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廖付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125日起至201811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3

 

罪犯伍文明,男,197010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51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文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于20146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8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4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928日起至202211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文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6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伍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928日起至20223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4

 

罪犯王小洪,男,199010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11111日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2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610日、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711日起至20198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3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小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711日起至201812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5

 

罪犯陈静,男,19915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228日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院于201342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6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92日起至202410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92日起至2024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6

 

罪犯任玉松,男,19804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68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玉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8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1116日起至202811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玉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1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玉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任玉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1116日起至20283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7

 

罪犯李爱军,男,19813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928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爱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0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319日起至20264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爱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2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爱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319日起至20258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8

 

罪犯张家勇,男,19761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621日作出(2016)0321刑初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家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37.5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7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015日起至20224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201712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退还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家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1015日起至2021814日止),涉案赃款人民币37.5万元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39

 

罪犯刘炳军,男,19724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11229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610日、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826日起至20214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炳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湄潭县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该犯违法所得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炳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炳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826日起至20208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0

 

罪犯谢纯玖,男,19781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12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纯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关友、谢纯玖、陈渝杨赃款人民币69621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遵义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年。刑期自2011512日起至20199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纯玖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纯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谢纯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512日起至201911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关友、谢纯玖、陈渝杨赃款人民币69621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遵义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1

 

罪犯汪国兵,男,19723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123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国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2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822日起至20199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国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汪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822日起至20191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2

 

罪犯何修华,男,19774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620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9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47日起至20235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修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4月至20173月综合记功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修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修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47日起至202296日止),并处罚金22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3

 

罪犯谢义春,男,19704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1116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2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25日起至2022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义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义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谢义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25日起至20216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4

 

罪犯赵兴,男,19871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2530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兴犯组织卖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0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526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827日起至20208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6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1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827日起至201911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5

 

罪犯贾仕华,男,19917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1117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贾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1222日起至20235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仕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贾仕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贾仕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1222日起至20228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6

 

罪犯张红敏,男,19789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1213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红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319日起至201910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2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红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319日起至20191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7

 

罪犯任永涛,男,19913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414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永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附带民事赔偿8500元。本院于2014714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8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912日起至20233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永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6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永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任永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912日起至20226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8

 

罪犯何涛,男,19843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19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3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320日起至20239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320日起至202212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49

 

罪犯杜丽华,男,19735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21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3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925日起至20199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丽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杜丽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925日起至201812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0

 

罪犯张功万,男,19821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916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功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10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55日起至20275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功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功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功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55日起至20268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1

 

罪犯黄如静,男,199212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527日作出(2016)黔刑终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如静犯故意伤害罪,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72日起至20287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如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9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如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如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72日起至202710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2

 

罪犯王小江,男,199110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313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4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917日起至201911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9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小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917日起至20192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3

 

罪犯石伟,男,19948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428日作出(2016)0302刑初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28日起至20221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9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石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128日起至20223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4

 

罪犯陈同喜,男,19845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413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5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128日起至20196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同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同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同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5

 

罪犯王涛涛,男,19929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417日作出(2012)汇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涛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6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1116日起至20195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涛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6

 

罪犯刘森,男,19901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46日作出(2016)06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7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79日起至2019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0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森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7

 

罪犯熊棋,男,19764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410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5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918日起至20193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熊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8

 

罪犯杨钦,男,198711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313日作出(2017)0303刑初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6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28日起至20181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8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钦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59

 

罪犯王希江,男,19784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1026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希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12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913日、 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529日起至20218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希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4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希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希江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8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0

 

罪犯刘正华,男,19588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3125日作出(2013)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2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1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819日起至20219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6月至2016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华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9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1

 

罪犯毕旭,男,19923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414日作出(2015)绥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毕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7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919日起至20209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0月至2016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毕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旭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9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2

 

罪犯赖林,男,19904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122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4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3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523日起至201911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8月至20167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赖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林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11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3

 

罪犯赵志林,男,19851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本院于2013925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0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5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91日起至20208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2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林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8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4

 

罪犯王峰,男,19874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016日作出(2010)湄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4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1128日、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820日起至202012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峰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1219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5

 

罪犯陈庆新,男,19675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122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庆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1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228日起至20208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8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201712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新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8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6

 

罪犯李贵强,男,19869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5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贵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9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4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13日起至20207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贵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3月至2017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3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贵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贵强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7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7

 

罪犯阳勇,男,19701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37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6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自201143日起至202010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3个表扬;20174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该犯未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勇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102日),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8

 

罪犯唐先童,男,19924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421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先童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5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64日、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刑期自20101031日起至202010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先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先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先童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1030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69

 

罪犯朱长久,男,19751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1128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长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3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1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47日起至2021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长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长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长久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0

 

罪犯苏光华,男,197113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215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苏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3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日、201611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815日起至20203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光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7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8月获1个表扬;20179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光华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3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1

 

罪犯杨建,男,198892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1124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12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82520168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35日起至20218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84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2

 

罪犯田河荣,男,1982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621日作出(2016)062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河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7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316日起至20199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河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4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河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河荣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9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3

 

罪犯喻林,男,1980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531日作出(2016)0321刑初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57283.2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7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99日起至20199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谅解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林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9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4

 

罪犯罗荣刚,男,19822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812日作出(2016)0382刑初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荣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9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99日起至20209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荣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12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8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荣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荣刚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9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5

 

罪犯李易和,男,19739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1227日作出(2016)03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易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1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1213日起至20196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易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4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易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易和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6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6

 

罪犯王代昌,男,1966427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817日作出(2016)0325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代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10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11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1231日起至20198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代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2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赃款10700元已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代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代昌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8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7

 

罪犯林海兵,男,19853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622日作出(2016)0328刑初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海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林海兵退赔贵州省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人民币5009256.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7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825日起至20208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4月至20176月获1个表扬;20177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按判决履行退缴义务;贵州省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于2018213日出具谅解书,对罪犯林海彬予以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虽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赔义务,但该案在审理中,受害人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罪犯林海兵予以谅解,经本院核实,该谅解书系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海兵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824日),责令被告人林海兵退赔贵州省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人民币5009256.0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8

 

罪犯任忠贵,男,19703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227日作出(2017)03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忠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3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92日起至20199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忠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月至2017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忠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忠贵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9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79

 

罪犯蹇忠波,男,197643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119日作出(2017)0325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蹇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4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118日起至20197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蹇忠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6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蹇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蹇忠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7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0

 

罪犯田时殳,男,19904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313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时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4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35日起至20199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时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7月至2015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10月至2016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11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9月获1个表扬;201710月至2018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涉案赃款已退请。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时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时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35日起至2019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1

 

罪犯胡春福,男,197110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713日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春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9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101日起至20249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12月至2017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4月至20177月获1个表扬;20178月至2017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没收财产2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春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胡春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101日起至20241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2

 

罪犯李朝君,男,19666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114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朝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12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57日起至20195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6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没收财产2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余刑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朝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3

 

罪犯赵天鹏,男,196712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519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天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4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6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514日起至201811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9月至20175月获1个表扬;20176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清,罚金20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余刑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天鹏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0刑更1484

 

罪犯喻仁能,男,19623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013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仁能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追缴赃款180000元,追缴私分国有资产6653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12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923日起至20243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仁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3月至2016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54日积分转1个表扬;2017814日获1个表扬;201829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财产100000元已执行完毕,已退缴赃款180000元,另退缴私分国有资产个人所得部分485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仁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喻仁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923日起至20237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黔00刑更1485

 

罪犯袁弟贵,男,19668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涉黑犯罪。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1125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弟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3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2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1217日起至20217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弟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54日积分转2个表扬;2017112日获1个表扬;2018516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弟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弟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1217日起至202011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486

 

罪犯王正兵,男,19806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涉黑罪犯。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923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正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11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1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530日起至20238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10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5月至2017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4月至20174月获1个表扬;20175月至201710月获1个表扬;201711月至2018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涉黑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正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530日起至20232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    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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