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31980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8-11-20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7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65号
罪犯程元刚,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程元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元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执行通知书上明确罚金5000元已缴纳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元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元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66号
罪犯石远茂,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远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吴勇、汪江、石远茂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覃云芳、覃宇宏、张荣齐、彭文秀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远茂自解除警告以来,认识错误,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5000元。因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远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远茂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5000元)和石远茂等三人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覃云芳、覃宇宏、张荣齐、彭文秀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67号
罪犯王关友,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关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关友、谢纯玖、陈渝杨涉案赃款69621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遵义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关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8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赔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关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关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2800元)及继续追缴王关友等三人涉案赃款69621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遵义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68号
罪犯杨小累,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小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未退赃,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及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69号
罪犯袁凤华,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凤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凤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凤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及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0号
罪犯邢中淮,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邢中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责令共同退赔受害人赃款共计481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中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邢中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并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中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及责令邢中淮等人共同退赔受害人赃款4818.5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1号
罪犯陈贤杰,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贤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贤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贤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贤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2号
罪犯张磊,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四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玉玺各项费用共计5468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款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谅解书、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由被告人周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余洋、赵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玉玺各项费用共计546875元(张磊已履行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3号
罪犯万井林,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万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赃款294114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井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井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井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履行2000元)及赃款294114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4号
罪犯陈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1996年因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5号
罪犯石铝,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金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犯与同案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4647.66元,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6号
罪犯敖世林,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世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世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敖世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世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7号
罪犯邹小园,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务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小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小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小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小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8号
罪犯文小孟,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小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 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小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小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小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79号
罪犯张应进,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应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应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0号
罪犯李元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元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李元金退赔多人经济损失302695元。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10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10000元)及责令李元金退赔多人经济损失302695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1号
罪犯陈雷,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涉案赃款1872.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15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且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0万元(已履行1.5万元)及涉案赃款1872.3万元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2号
罪犯田应红,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铜中刑初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应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芬、吕前海经济损失共计5140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应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应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应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芬、吕前海经济损失共计51407.5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3号
罪犯任永双,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0327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永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永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依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永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永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4号
罪犯徐再松,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再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再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再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再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5号
罪犯魏敦兵,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魏敦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399.0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敦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魏敦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敦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由被告人魏敦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连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9399.03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6号
罪犯叶忠正,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叶忠正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忠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忠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忠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7号
罪犯聂贵伦,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贵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贵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贵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贵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8号
罪犯黄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罪所得财物30元,OPOP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赔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犯罪所得财物30元,OPOP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罗某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89号
罪犯袁野,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袁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
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0号
罪犯李启均,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启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启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启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1号
罪犯张亮亮,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因狱内再犯新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未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亮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亮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2号
罪犯李勇,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3号
罪犯黄光平,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红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犯与同案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16487.76元;再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履行民事赔偿款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光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光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由被告汪立国、黄光平、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德余、罗付琴、梁晚琦因交通事故导致梁晚琦受伤、梁大新、李良敏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9000元;由被告黄光平、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德余、罗付琴、梁晚琦因交通事故导致梁晚琦受伤、梁大新、李良敏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74487.7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4号
罪犯苟小毅,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苟小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被告人苟小毅等八人赔偿附带民事赔偿44231.4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小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苟小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小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5号
罪犯李远江,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远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远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远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远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6号
罪犯陈赣湘,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丰城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赣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20000元,违法所得487175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赣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退缴违法所得31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赣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退赃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赣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违法所得487175元(已履行3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7号
罪犯杨柳,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红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8号
罪犯官声明,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官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官声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官声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官声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599号
罪犯马留永,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留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留永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留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留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0号
罪犯彭於庆,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於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於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於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於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1号
罪犯冯松,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黔0627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松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64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违法所得已退缴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2号
罪犯任永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黔刑终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四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13582.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1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永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二审期间罪犯任永华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34000元并取得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3号
罪犯冯辉,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黔0324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4号
罪犯宋世强,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黔刑终3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世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世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世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5号
罪犯罗磊,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6号
罪犯石福林,男,1997年8月8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福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福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福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7号
罪犯李洪强,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5月22日、2013年9月13日、2015年3月20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共裁定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二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8号
罪犯罗希伦,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3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希伦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希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希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希伦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09号
罪犯朱小海,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小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小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小海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0号
罪犯刘永,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1号
罪犯万昌友,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万昌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昌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昌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已履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2号
罪犯邓刚,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开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刚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3号
罪犯杨简,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3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简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简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4号
罪犯赵光海,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光海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曾庆明经济损失14156.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光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谅解书、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光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光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5号
罪犯蔡文东,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文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文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文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6号
罪犯郑志勇,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印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志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志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7号
罪犯倪云波,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倪云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 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云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倪云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云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8号
罪犯石滔滔,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滔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滔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滔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滔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19号
罪犯王礼才,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礼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 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礼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1000元;再查明,由社区居住地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等部门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家庭生活困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证明、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礼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关于财产刑的履行问题,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罚金1000元,同时,经生源所在地公安、司法所、民政局等部门证明其家庭困难,尚无履行能力。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礼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罚金100000元(已履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0号
罪犯任豪杰,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豪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豪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豪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豪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1号
罪犯孙金学,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金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金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金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金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2号
罪犯杨步刚,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步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违法所得194912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步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缴款收据、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步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步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3号
罪犯王猛,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4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4号
罪犯陈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罪所得1354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5号
罪犯李崇健,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崇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崇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崇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崇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6号
罪犯余名洋,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犯罪。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名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名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缴所有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名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名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7号
罪犯张达毅,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达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150000元及用赃款102800元购买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达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达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达毅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8号
罪犯钱贻山,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金融犯罪。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钱贻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分行损失人民币209826.4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贻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钱贻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金融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贻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履行2000元)及责令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分行损失人民币209826.43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29号
罪犯周再新,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道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捕前系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副调研员,曾任道真自治县副县长,原副处级。系职务犯罪。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再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再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生效判决载明,该犯案发后已退请全部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扣押清单、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再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再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