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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8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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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8-30567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8-11-29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8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0号


罪犯夏朝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上段271号1东3单元2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夏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剩余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李本书、左先明、夏朝伟退赔返还失主王小林、陈兴雄等11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朝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朝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夏朝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1000元)及剩余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李本书、左先明、夏朝伟退赔返还失主王小林、陈兴雄等11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1号


罪犯皮永康,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甘棠乡三马村三马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6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皮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皮永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皮永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2号


罪犯黄宗富,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银江村新民组3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赃款人民币167989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宗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7000元,缴纳退赃款5000元。其在狱内月均消费计769.29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宗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月均消费也超出该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宗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7000元)及赃款人民币167989元,继续予以追缴(其中个人承担13515元,该犯与黄中平共同承担40306元,该犯与黄中平、杨作文三人承担114168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3号


罪犯冯显辉,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文化街39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铜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显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显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显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冯显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4号


罪犯刘珍,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监测站旁。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同案赵昌红等六人共同赔偿刑附民原告经济损失92002.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5000元。其在狱内月均消费412.5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月均消费也超过该监狱内平均月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由被告人赵昌洪、苟建美、刘守强、刘珍、赵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明雨、江学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义贵92002.75元,赵昌洪、苟建美、刘守强、刘珍、赵康、赵明雨、江学慧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5号


罪犯郑剑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马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汇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剑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剑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1000元,该犯在狱内月均消费计480.2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剑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月均消费也超过该监狱内平均月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郑剑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6号


罪犯郑维明,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马蹄居沙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维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维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郑维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及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7号


罪犯王正举,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黑树镇冲子村2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正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元,该犯在狱内月均消费计365.3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

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月均消费也超过该监狱内平均月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正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万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8号


罪犯田博,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合兴乡龙溪村尖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铜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2013)德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田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39号


罪犯杨仲海,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羊街镇大洼村杨家洼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仲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仲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仲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仲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0号


罪犯杨光旭,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还房11栋4单元4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光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光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1号


罪犯张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柳湾村弯弯组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2号


罪犯田景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泮水镇西安村龙坑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景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景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4000元,涉案赃款未退赔。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涉案赃款未依法退赔,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景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3号


罪犯金百春,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东风镇开坪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百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4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百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百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依法履行罚金刑,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金百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4号


罪犯刘文武,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八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对其从严掌握。但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文武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5号


罪犯罗玉坤,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木人台村各同组2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玉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玉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玉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玉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6号


罪犯周多德,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农行家属宿舍。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多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多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多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多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7号


罪犯杨再军,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沿江北路5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再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再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8号


罪犯廖飞,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革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黄平县重安镇北街居委会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廖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49号


罪犯陈代林,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土坪镇石坪村柏杨坪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涉案赃款、赃物与同案王志英等八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代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4000元。经原生效判决认定,罪犯陈代林涉案赃款计76万余元未退赔被害人。该犯在狱内月均消费计669.37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代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代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雷子贵、王英志、陈代林、樊均超、张春林、韩俊、蒋平安、严昌兰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0号


罪犯彭湘林,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乐耕村花岗组69号1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湘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彭湘林向被害人程丽退赔损失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陈付英退赔损失人民币410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湘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湘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罚金及民事赔偿义务,为此,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彭湘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及责令被告人彭湘林向被害人程丽退赔损失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陈付英退赔损失人民币410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1号


罪犯张松,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联合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2号


罪犯杨永才,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夜郎村杨文组6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永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永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1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3号


罪犯孔传军,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青杠坡镇茶园村孔家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孔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同案袁忠等六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传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罚金及退赔赃款、赃物义务,为此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孔传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及被告人袁忠、方学皓、孔传军、张波、李超、周大波盗窃的财物未追缴部分和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4号


罪犯陈易,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305号附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铜中刑初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刑终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易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陈易亲属代为赔偿黄永飞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00元,取得黄永飞家属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易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5号


罪犯孔令腾,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干冲子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孔令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同案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退赔赃款1528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孔令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6号


罪犯田红滔,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官舟镇大桥村上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红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红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红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红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7号


罪犯王立峰,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新发乡新发村3组17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立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8号


罪犯方世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盐井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世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世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世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方世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59号


罪犯肖贤金,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永善县茂林镇茂林村肖家河边社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贤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肖贤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银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1534.59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贤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贤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民事损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肖贤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由被告人肖贤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银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1534.5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0号


罪犯陈兵,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龙昌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1号


罪犯罗强,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河东村二组7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红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遵市法少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2号


罪犯喻江,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望城村牌坊组4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喻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喻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3号


罪犯徐胜,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黑树镇尾嘴村河坝组1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徐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4号


罪犯刘丰,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温泉镇洪骆村下沟组1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犯抢夺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六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元;责令被告人刘丰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3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民事损赔义务,同时,经审查,该犯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十分卑劣,给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据此,本院决定在其可减刑幅度内少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责令被告人刘丰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383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5号


罪犯王春,男,1980年1月4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电站路24-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6号


罪犯罗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笋桥坝村民小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黔03刑终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7号


罪犯赵才全,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东风村杉林组6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才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才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才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才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8号


罪犯吴洪,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吴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69号


罪犯陈崇武,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泮水镇青丰村新民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崇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崇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崇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崇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0号


罪犯曾令勇,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雷泉社区曾家湾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令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令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没款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令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曾令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1号


罪犯耿利加,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街道碧海新村25栋1单元1层4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耿利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黔刑终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利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耿利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该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耿利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2号


罪犯沈秀林,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石板镇茅坝村岩上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沈秀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秀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沈秀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犯罪性质、情节极其恶劣,给受害人身心及健康造成较大的伤害,为此,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沈秀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3号


罪犯张光荣,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双群村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光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光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4号


罪犯林忠文,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中心村中二组1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忠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忠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5000元。经原生效判决认定,该犯与同案刘福刚等三人共同诈骗三次,涉案赃款计1044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忠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退赔涉案赃款义务,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林忠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5号


罪犯熊胜明,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道真县大矸镇街上供销社家属楼5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老年犯。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黔03刑初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胜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胜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胜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熊胜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6号


罪犯王波,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协和乡海坝村海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春红、王波、王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雅熙、何兴芬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王波、王刚已支付的部分,其中由王春红赔偿3万元,王波、王刚各赔偿1万元);被告人王春红、王波、王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465.82元(其中由王波赔偿3465.82元,王春红、王刚各赔偿1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刑终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9年3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完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被告人王春红、王波、王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雅熙、何兴芬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王波、王刚已支付的部分,其中由王春红赔偿3万元,王波、王刚各赔偿1万元);被告人王春红、王波、王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465.82元(其中由王波赔偿3465.82元,王春红、王刚各赔偿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7号


罪犯王昌洪,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河滨南路小康城10栋2单元2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昌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昌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8号


罪犯田炜,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县峨岭镇红卫街22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被告人田炜违法所得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0元,退赔违法所得3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79号


罪犯任清,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红星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4)红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结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任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0号


罪犯游国洪,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官田村和平组35—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游国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国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游国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游国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1号


罪犯秦大军,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金鱼村7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大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大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秦大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2号


贵州省忠庄监狱:

你单位2018年11月20日报来(2018)忠监减字第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冯远良裁定减刑。其后,你单位向本院提出《关于撤回罪犯冯远良减刑建议的函》,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冯远良的减刑建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3号


罪犯李兴硅,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新场村双水井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兴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兴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4号


罪犯谢传义,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21号1单元附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黔03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传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传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谢传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5号


罪犯谭伟,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尚嵇镇龙泉社区民主五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谭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6号


罪犯陈进,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沙湾镇底水村后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陈进等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7号


罪犯杨继寻,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务川县分水乡红明村四合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刑终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继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寻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二审期间,杨继寻的亲属代杨继寻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继寻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继寻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8号


罪犯李兴林,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三合镇阁庄村营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遵市法少刑初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黔刑终第152号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遵市法少刑初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89号


罪犯朱文国,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石阡县龙塘镇大院子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文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由被告人朱文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碧各项经济人民币损失326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文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文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朱文国减去余刑予以释放。由被告人朱文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碧各项经济人民币损失3266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0号


罪犯王启洪,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团溪镇生产村青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遵县法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启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遵市法环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林礼富、王启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1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启洪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1号


罪犯姜文正,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共青社区集庄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文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文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姜文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姜文正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2号


罪犯李荣林,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竹园乡羊场村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经原生效判决认定,该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3号


罪犯王明刚,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21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3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4号


罪犯罗文前,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深溪村大桥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文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罗文前等四人犯罪所得(公安机关已扣押人民币45700元,冻结存款30000元),按被害人受骗金额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能追缴的,由罪犯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正芳在各自参与的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0元。经原生效判决认定,罪犯罗文前参与诈骗十次,涉案金额为1058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文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居住地社会事务办证明,该犯家庭困难,属精准扶贫对象,确无履行能力,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文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继续追缴罗文前等四人犯罪所得(公安机关已扣押人民币45700元,冻结存款30000元),按被害人受骗金额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能追缴的,由罪犯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正芳在各自参与的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5号


罪犯颜太良,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荣昌职中家属院A3号4-1。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颜太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太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20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颜太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太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6号


罪犯宋德江,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中南村大湾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德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德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德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德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7号


罪犯罗旺,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中心村来苏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与受害人家属民事诉讼赔偿款94648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8号


罪犯魏飞,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二河镇二河村23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624刑初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魏飞退缴犯罪所得赔款101600元,发还李文强、程义访等害人。余款28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冶有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0元。再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犯罪所得赔款1016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魏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赃款28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冶有得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699号


罪犯何卫,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南路D栋3号楼1单元1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进行了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0号


罪犯崔友波,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南白镇白锦社区七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友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友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友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友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1号


罪犯况涛涛,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印象还房小区四栋二单元四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况涛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况涛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况涛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况涛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2号


罪犯罗英勇,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西路245号鹤聚苑商住楼A栋1单元50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英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英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英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6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3号


罪犯刘友,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黔金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05刑终4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4号


罪犯张忠刚,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阿加寺巷3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忠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涉案赃款20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缴赃款205000元,缴纳罚没款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应依法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忠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5号


罪犯刘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格兰阳光B9栋1203B。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退缴赃款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应依法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6号


罪犯高龙刚,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仡佬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15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龙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肖陵志、高龙刚尚未退缴的赃款继续追缴。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龙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经原判法院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证实,罪犯高龙刚涉案赃款已履行完毕。定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龙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应依法从严掌握,但因其余刑已不足八个月,故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高龙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7号


罪犯吴高辉,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小区15座2单元50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高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人民币2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高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退缴赃款220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高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实际执原判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高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708号


罪犯刘忠飞,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仡佬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白记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忠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武义、刘忠飞、杨亮、谭延东、田宇宇敲诈勒索被害人杨理赃款人民币2.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黔06刑终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提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3000元,已缴纳退赔款2.4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忠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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