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8-02408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8-12-21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9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36号
罪犯何海波,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民群村坎子脚组1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黔0302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何海波赔偿原告麻光芬、陈晓燕、陈清之各项损失397171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完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何海波赔偿原告麻光芬、陈晓燕、陈清之各项损失397171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37号
罪犯黄显洪,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毛石镇乐遥村沙湾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03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显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八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显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显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显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38号
罪犯刘仁鹏,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新街村渡江组6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黔03刑终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仁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因故意伤害一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黔0328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徐小分,刘仁鹏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秦光继各项损失147628.69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仁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仁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徐小分,刘仁鹏连带赔偿原告秦光继各项损失147628.6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39号
罪犯杨再飞,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江口县太平乡岑忙村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再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尚未追回的现金9238元,和天下烟28条3包,大重九烟1条,盛世贵烟16条,软中华烟4条,盖装中华烟4条,福贵烟2条,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再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 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再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和尚未追回的现金9238元,和天下烟28条3包,大重九烟1条,盛世贵烟16条,软中华烟4条,盖装中华烟4条,福贵烟2条,予以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0号
罪犯吴思元,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洛江花园还房小区1栋2楼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思元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黔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思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3000元;再查明,该犯在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达633.52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消费情况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思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狱内消费水平严重高于该监狱平均月消费水平,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思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已履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1号
罪犯熊明金,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大窝村团结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汇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明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明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明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明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2号
罪犯张伦伟,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汤家坝组9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伦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共同退赔被害人罗信挺现金人民币3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黄峰现金人民币96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邓平平现金人民币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伦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伦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 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伦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及责令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共同退赔被害人罗信挺现金人民币3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黄峰现金人民币96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邓平平现金人民币1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3号
罪犯朱义林,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石丰村张家口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义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义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 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义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4号
罪犯郭庆中,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桥良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黔金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庆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庆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庆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 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庆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5号
罪犯李成才,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南白镇象山社区十一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黔03刑终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3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完全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3000元)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6号
罪犯张林,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八七厂片区17栋1单元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7号
罪犯金建修,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龙岗路1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建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建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建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建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8号
罪犯李世飞,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三合镇卢荣坝村红星组30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李世飞等5人退赔被害人司波经济损失23000元;责令李世飞等5人退赔被害人梁敏经济损失24000元;责令李世飞等5人退赔被害人戴康波经济损失27259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贾仕锋经济损失22171元;责令李世飞等4人退赔被害人刘子玉经济损失23639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梁治富经济损失20000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华宝朱经济损失38000元;责令李世飞等4人退赔被害人陈纪刚经济损失27700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陈纪刚经济损失17000元;责令李世飞等2人退赔被害人邓明经济损失20600元;责令李世飞等4人退赔被害人程余林经济损失290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2000元)及责令李世飞等5人退赔被害人司波经济损失23000元;责令李世飞等5人退赔被害人梁敏经济损失24000元;责令李世飞等5人退赔被害人戴康波经济损失27259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贾仕锋经济损失22171元;责令李世飞等4人退赔被害人刘子玉经济损失23639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梁治富经济损失20000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华宝朱经济损失38000元;责令李世飞等4人退赔被害人陈纪刚经济损失27700元;责令李世飞等3人退赔被害人陈纪刚经济损失17000元;责令李世飞等2人退赔被害人邓明经济损失20600元;责令李世飞等4人退赔被害人程余林经济损失2906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49号
罪犯李洪伟,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昆仑村可昆仑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洪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0号
罪犯张春林,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南白镇华城都汇。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张春林等8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履行2000元)及被告人张春林等8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1号
罪犯熊国杰,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宽阔镇红河村岗上组13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国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国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国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国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2号
罪犯赵振康,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主村小河组2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振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振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振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振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3号
罪犯赵兴江,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全江村卫星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兴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先科、邵菲、赵兴江、毛小英、袁子友的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未退缴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先科、邵菲、赵兴江、毛小英、袁子友的违法所得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4号
罪犯朱睿,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合兴镇朝阳村香林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黔0327刑初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闵云静经济损失人民币43354元、被害人王正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被害人赵代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74元、被害人黄锰经济损失人民币138元、被害人刘德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35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赔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3500元)及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闵云静经济损失人民币43354元、被害人王正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被害人赵代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74元、被害人黄锰经济损失人民币138元、被害人刘德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5号
罪犯朱顺飞,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团田组18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洪昭、葛进、朱顺飞、龚雨、黄方华退赔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888元,退赔给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分部造成的经济损失3259元,退赔给仁怀市荣昌坝工业园区造成的经济损失1541元,退赔给茅坛高速项目T1标一工区造成的经济损失904元,退赔给被害人宋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48元。责令被告人葛进、朱顺飞、龚雨、黄方华退赔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750元。责令被告人王洪昭、葛进、朱顺飞、黄方华退赔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861元,退赔给广东腾越建筑公司仁怀碧桂园项目部经济损失7725元,退赔给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顺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顺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顺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及责令被告人王洪昭、葛进、朱顺飞、龚雨、黄方华退赔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888元,退赔给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分部造成的经济损失3259元,退赔给仁怀市荣昌坝工业园区造成的经济损失1541元,退赔给茅坛高速项目T1标一工区造成的经济损失904元,退赔给被害人宋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48元。责令被告人葛进、朱顺飞、龚雨、黄方华退赔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750元。责令被告人王洪昭、葛进、朱顺飞、黄方华退赔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861元,退赔给广东腾越建筑公司仁怀碧桂园项目部经济损失7725元,退赔给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9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6号
罪犯章忠永,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儒溪路2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章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未执行的刑期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忠永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章忠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忠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已履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7号
罪犯赵建秋,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蒲场镇七九村团山组30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建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赵建秋退赔40000元给被害人丁德明、退赔20000元给被害人陈润、退赔30000元给被害人代增能、退赔50000元给被害人罗毕元、退赔30000元给被害人赵向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未履行退赔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及责令赵建秋退赔40000元给被害人丁德明、退赔20000元给被害人陈润、退赔30000元给被害人代增能、退赔50000元给被害人罗毕元、退赔30000元给被害人赵向国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8号
罪犯徐孺强,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枧坝镇杉木箐村柿子坪组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孺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孺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孺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59号
罪犯杨金栋,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石林村洞口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金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1号
罪犯赵一,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老街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9月28日、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一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2号
罪犯肖永海,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俭坪乡龙泉村曲家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永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永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永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永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3号
罪犯吴廷勇,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合村林上组2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7月8日、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廷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廷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廷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4号
罪犯张兴亮,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郑场镇狮山村生力组3号附4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兴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5号
罪犯孙承治,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治金北路83附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承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6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德勇、毛庆兰经济损失共4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承治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其家属于2018年11月21日缴纳了10000元的赔偿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承治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承治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同案6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德勇、毛庆兰经济损失共40000元(该犯已履行1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6号
罪犯罗蛟,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文家店镇安江村河街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7号
罪犯彭元浩,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枧坝镇井坝村团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元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元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元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元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8号
罪犯杨松,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河西村深溪组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6)红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69号
罪犯詹其胜,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母享镇后槽村下寨组2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6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詹其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其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詹其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詹其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0号
罪犯李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解放路54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48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0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赔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2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248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1号
罪犯谭琥,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解放北路4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黔0627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赃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2号
罪犯田茂胜,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三道水乡天山村池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黔0624刑字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茂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罪所得43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茂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赃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茂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茂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3号
罪犯聂海龙,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聂家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3刑初字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海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4号
罪犯胡德雨,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坝镇两河村白沙组07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德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德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德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5号
罪犯蒋锦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合理路6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锦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锦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锦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6号
罪犯张府,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回龙镇向阳村流清湖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 习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7号
罪犯刘昌海,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鹿鸣社区五组19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 红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昌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昌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昌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8号
罪犯姜鹏,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玉屏路一巷6栋二单元90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姜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79号
罪犯余传勇,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东坝村余教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传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传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传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0号
罪犯王业博,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秦桥乡创新村10组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 道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业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业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业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业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1号
罪犯李成强,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下杨家巷15号1单元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生效判决认定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2号
罪犯罗洪桥,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罗家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洪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洪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洪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3号
罪犯余朝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白锦小区一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朝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原生效判决明确其罚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朝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朝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 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4号
罪犯黎志伟,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坪水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遵市法少刑初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黎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黔刑终152号刑事判决,维持该犯的判决。后因漏罪,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黎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志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志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5号
罪犯杨永高,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安心村龙井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永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6号
罪犯朱弹豪,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过磅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2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弹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弹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弹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弹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7号
罪犯王双,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尧龙山镇街上组路1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 桐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具有前科劣迹,且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犯罪情节恶劣,本院决定对其在可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8号
罪犯陈彬彬,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兴街道慢疱村大坡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彬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彬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彬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彬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89号
罪犯严亚军,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北门路8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严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罪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亚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赃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严亚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亚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0号
罪犯代建权,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靛厂村前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印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建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建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建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建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1号
罪犯祝怀举,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广怀村农元组3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祝怀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怀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怀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怀举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2号
罪犯朱显飞,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官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 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显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显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显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显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3号
罪犯王开政,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八竹村石广山组23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开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赃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收条、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开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开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4号
罪犯何道刚,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高台镇高台村马列组9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务刑初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道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24000元;再查明,经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及其居住地村镇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现有患重病的母亲和年纪大的父亲,还有两个小孩正在上学,无其他劳动力,家庭困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证明、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道刚未完全履行罚金刑,但经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及其居住地村镇相关部门证明,其家庭贫困,尚无履行能力。罪犯何道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道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并处罚金80000元(已履行2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5号
罪犯李榜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桃源乡桃源村大树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 道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榜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榜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榜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榜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6号
罪犯李露,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露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7号
罪犯王祖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茅栗镇富兴村场坝组4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祖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6000元,违法所得408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祖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违法所得退缴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祖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祖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8号
罪犯罗吉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马临街道办事处临丰村四组8-2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吉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吉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吉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吉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899号
罪犯宾玉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52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宾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宾玉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宾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宾玉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0号
罪犯何跃,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小关乡飞水村青山组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9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1号
罪犯谢尚发,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坝镇雄丰村新桥庄组03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尚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9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尚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尚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尚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2号
罪犯郑继双,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杨兴乡大城村兰垭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继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继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缴所有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继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继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3号
罪犯张和阳,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解放南路9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 沿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和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涉案赃款1590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和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赃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和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和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4号
罪犯李超,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学孔乡林河村柏香树组04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2014) 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5号
罪犯罗吉臣,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44栋1单元6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吉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吉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223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吉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吉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6号
罪犯陈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德江自治县青龙镇人民北路43号附2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涉案赃款44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8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所得赃款104.4万元,在判决生效前已向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00万元,剩余4.4万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 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7号
罪犯陈家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南路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职务罪犯。
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家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赃款20.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
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8号
罪犯阳富贵,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花园A1-40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罪犯。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阳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所得赃款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富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赃款23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富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富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09号
罪犯崔文明,男,1978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红星路3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涉黑罪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1)铜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文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文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改积转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刑事奖励申请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积极参加者,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刑更1910号
罪犯陶建伟,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村安家井组安康2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涉黑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陶建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建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积极参加者,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且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315000元(已履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