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9-22179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9-04-04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11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64号
罪犯陈纪忠,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斑竹镇丁木村后塘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325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纪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纪忠的赃款208792.98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纪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纪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纪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及陈纪忠的赃款208792.98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65号
罪犯张贤良,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哗口寨村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贤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贤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贤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66号
罪犯吴枋,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南新村09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执行4000元)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67号
罪犯王小东,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路60号2栋2单元301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68号
罪犯贺双,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坭坝乡街道居委会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贺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69号
罪犯曾令军,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枫香村四坪堡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令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令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令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令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0号
罪犯安仕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龙溪镇环城东路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仕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6月4日、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仕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长期多次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多次猥亵多名儿童。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安仕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仕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1号
罪犯周华刚,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班竹乡旦坪村泗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周华刚的赃款47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周华刚的赃款47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2号
罪犯袁灿清,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山防疫站。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灿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灿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再查明,该犯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无理翻供,认罪、悔罪态度差,并造成被害人被拐卖后至今未能查找到的严重后果。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灿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义务,且造成被害人被拐卖后至今未能查找到的严重后果。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灿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3号
罪犯冯治友,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凤凰组50号附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治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卢小狱、冯治友退赔被害人罗兴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元(其中现金300元,铂金戒指估价22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治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治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赔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治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及责令被告人卢小狱、冯治友退赔被害人罗兴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元(其中现金300元,铂金戒指估价226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4号
罪犯佐立立,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12栋2单元501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佐立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佐立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佐立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佐立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5号
贵州省忠庄监狱:
你单位2017年3月12日报来(2017)忠监减字第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任达禄裁定减刑。其后,你单位向本院提出《关于撤回罪犯任达禄减刑案件的函》,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任达禄的减刑建议。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6号
罪犯杨仕旺,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联合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仕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仕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仕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仕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及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7号
罪犯雷族,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班竹乡旦坪村龙岩坪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雷族的赃款24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及被告人雷族的赃款24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8号
罪犯徐芝勇,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25栋。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红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芝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芝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芝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79号
罪犯李刚,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谯家镇谯家铺村三下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0号
罪犯文朝林,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丹寨县南泉乡九门村1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朝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朝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朝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1号
罪犯付仕模,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虾子社区四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仕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仕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在服刑期间,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仕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因其余刑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仕模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2号
罪犯蒋军,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遵南社区九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5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罪犯将军于2018年10月31日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30,308.27元。履行期届满后,罪犯将军未按照协议履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协议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3号
罪犯李中权,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乐山镇新华村大园子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遵县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中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中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中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4号
罪犯陈二英,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贵州省威宁县观风海镇塘房村营河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二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由被告人陈大文、陈二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谢七斤死亡的丧葬费1926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二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二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二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由被告人陈大文、陈二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谢七斤死亡的丧葬费1926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5号
罪犯袁荣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交警队后面。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荣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荣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无理翻供,认罪、悔罪态度差,并造成被害人被拐卖后至今未能查找到的严重后果。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荣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被拐卖后至今未能查找到的后果,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荣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6号
罪犯袁灿权,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三岔河乡狮子村鱼池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灿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灿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无理翻供,认罪、悔罪态度差,并造成被害人被拐卖后至今未能查找到的严重后果。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灿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被拐卖后至今未能查找到的后果,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灿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7号
罪犯陈光前,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长远村顺利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光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光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光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8号
罪犯彭先桥,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新隆村李家沟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先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先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先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先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89号
罪犯宋培祥,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源泉村黄泥泽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老年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03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培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培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培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培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0号
罪犯张扬,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天文路37号1号楼2单元1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1号
罪犯连长全,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乐山镇瓮海村大沟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老年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连长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长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连长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长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2号
罪犯饶永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岩坪村岩口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饶永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永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饶永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永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3号
罪犯粟高银,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庆远居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粟高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粟高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粟高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粟高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4号
罪犯赵君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贵福金街农民二街。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3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君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君昊所获赃款6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君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赃款600元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君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君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5号
罪犯令狐伟,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堰塘湾组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6号
罪犯袁加飞,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高桥镇两河村道场组1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加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加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加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7号
罪犯李帅,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隆兴路口廉租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九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帅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 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8号
罪犯王如鑫,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南苑小区1单元5楼50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38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如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如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该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如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如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299号
罪犯黄仁君,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桂花社区警官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7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仁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仁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仁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仁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0号
罪犯唐安民,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工农小学旁。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3刑终3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安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安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安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安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1号
罪犯胡林,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同民镇红旗村五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2号
罪犯钟鑫,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新店子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钟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3号
罪犯敖克俊,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新民村铁厂组0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克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克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通过自己的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庭见证的谅解书。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敖克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九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克俊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4号
罪犯汪啟宽,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头坝社区钟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啟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啟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啟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啟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5号
罪犯申修华,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水淹组5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申修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修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申修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修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6号
罪犯张晓龙,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煎茶镇煎茶中路。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形初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晓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7号
罪犯王自龙,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梓潼1区3单元8楼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自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自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8号
罪犯宋销,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巴渔村街上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销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销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09号
罪犯李进洪,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人民北路365号附2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进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进洪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0号
罪犯陈仲达,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红旗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仲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责令陈仲达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200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仲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仲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仲达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17000元)及责令陈仲达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200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1号
罪犯王其明,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龙泉村金杯小区六号楼三单元103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老年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其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其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其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其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2号
罪犯胡长财,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水口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长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长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长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长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3号
罪犯肖泽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抄乐乡群丰村第二组8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3)湄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泽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泽华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万飞共计人民币18289.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泽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已由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泽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4号
罪犯苏桂春,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鞍山村官厅组17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苏桂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桂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桂春在服刑期间,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桂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5号
罪犯赵庆国,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996-18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庆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庆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庆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庆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6号
罪犯唐文才,男,1973年9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道真县汇川区大坪租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文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文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文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7号
罪犯赵登进,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石板居下洪庄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登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登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登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登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8号
罪犯黄小雨,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新民村第8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小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小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19号
罪犯向世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中坪村土湾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世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世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世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世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20号
罪犯刘仲好,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复兴乡河堡村河堡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仲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仲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仲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仲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21号
罪犯倪仕茂,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天堂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倪仕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仕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倪仕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仕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22号
罪犯付明扬,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卓家马路77—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明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明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0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明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明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23号
罪犯袁野,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六组34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蒋浪和袁野退赔给失主蒋英造成的经济损失17793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蒋浪和袁野退赔给失主蒋英造成的经济损失177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责令被告人蒋浪和袁野退赔失主蒋英造成的经济损失17793元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24号
罪犯吴贵红,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贵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贵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2018年5月24日,该犯的母亲主动退缴给失主吴文宇经济损失39998元,附谅解书一份。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贵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贵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25号
罪犯罗清,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复兴镇七里坝村新塘组3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清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326号
罪犯邹诗飞,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金字村金河二组2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诗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诗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诗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诗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