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9-31897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9-04-29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8年12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38号
罪犯吴太科,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坭坝乡飞龙山村十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3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太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太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太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完全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太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39号
罪犯朱平亮,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桃林乡兴隆村后岩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平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平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平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又系累犯,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平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0号
罪犯何长应,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丝织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长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长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长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又系累犯,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长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1号
罪犯李晓明,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方丽人医院附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黔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9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2号
罪犯郑刚,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汇川区松林镇中南村大林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及退赃义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3号
罪犯周国海,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播州区新舟镇新舟村田坎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国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完全履行罚金刑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国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4号
罪犯徐荣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电杆厂私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荣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徐荣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梅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9972.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华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0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荣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荣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赔偿义务,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荣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徐荣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梅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9972.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华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05.6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5号
罪犯朱修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文武村合心组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修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修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修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修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6号
罪犯陈楠,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核桃树组4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7号
罪犯任德勇,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板场镇任桂村五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黔0627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德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德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德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性质恶劣,后果较为严重。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德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8号
罪犯敖登林,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中坝村大土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登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敖登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94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登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敖登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性质恶劣,后果较为严重。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登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49号
罪犯熊文正,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县马场乡滑石板村五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4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文正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文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文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文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0号
罪犯何明飞,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6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明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性质恶劣,后果较为严重。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1号
罪犯付立举,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水营村垭口组2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立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立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依法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结合其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现有余刑的状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立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2号
罪犯杜执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旧乡村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黔06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执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执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案确系家庭成员间因生活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杜执强系初犯、偶犯,已得到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执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执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9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3号
罪犯杨棠仁,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环城南路31号附1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涉恶积极参加者。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2) 铜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棠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车伟伟、刘军、董泽云、温星、杨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与被告人雷雄、崔争鸣、杨棠仁、杨人权、周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杨棠仁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棠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杨棠仁的亲属于2018年10月10日代为履行判决确认的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棠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恶势力团伙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本院决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棠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被告人车伟伟、刘军、董泽云、温星、杨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与被告人雷雄、崔争鸣、杨棠仁、杨人权、周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杨棠仁已履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4号
罪犯刘飞,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花坪镇东山村街上组8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黔0327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判决时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5号
罪犯罗杰,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旭华路29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6号
罪犯张祥恒,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新街村上坝组2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聋哑人。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祥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祥恒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祥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残疾犯,且其余刑已不足九个月,本院决定 对其减去余刑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祥恒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7号
罪犯徐龙浩,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交警大队旁古月楼三单元8楼1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6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龙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龙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龙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龙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8号
罪犯李鹏,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佳元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 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59号
罪犯伍珂承,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东路28号附12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珂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伍珂承所获赃款150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珂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赃款已执行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珂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余刑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珂承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60号
罪犯岳明,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丝栗路1号2单元30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罪,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岳明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退赃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岳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履行财产性判项,结合其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现有余刑的状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元)及对岳明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61号
罪犯胡伟,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万福桥。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 桐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令狐绍萍损失人民币21650元、退赔杨家兰550元、退赔梁双艳2100元、退赔冯焕兰50元、退赔刘燕700元、退赔王学平165元、退赔张婧4339元、退赔欧帮明3990元、退赔文鹏1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获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胡伟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令狐绍萍退赔了12000元。该犯的家属又于2019年3月8日全部退缴了剩余的23244元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被害人令狐绍萍对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62号
罪犯阳应军,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黄金村水井坡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阳应军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应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案发后该犯已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应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应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63号
罪犯杨奎,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大石岩组2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奎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64号
罪犯职帅馨,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获嘉县冯庄镇杨刘庄村1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职帅馨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职帅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职帅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职帅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465号
罪犯王天学,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堰河村白果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天学犯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王 刻 羽
人民陪审员王 汝 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 华 伟
书记员周 子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