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174718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9-12-23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9年6月、7月、8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1号
罪犯张朝吉,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泗绥路后沟组4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朝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张朝吉等四人共同退赔被害人375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朝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朝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及责令张朝吉等四人共同退赔被害人3750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2号
罪犯伍元飞,男,199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喇叭镇高山村风吹组3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黔03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元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缴伍元飞等四人违法所得1710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元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刑3000元,已退缴违法所得171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元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元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3号
罪犯黄勇,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斯栗村黄家寨组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5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原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对黄勇犯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2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统计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4号
罪犯娄伦勇,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下元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娄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伦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娄伦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伦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5号
罪犯卢文军,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小腮镇桂花村两河组1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卢文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文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卢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文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6号
罪犯田茂桦,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东华乡核桃坝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茂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茂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均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茂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情节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茂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7号
罪犯胡应群,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应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应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狱内消费12134.64元,月均466.71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应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涉案赃款,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应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8号
罪犯刘文欣,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镇官堰村龙井组13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字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文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摩托车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狱内消费11657.82元,月均342.87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文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责令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摩托车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49号
罪犯龙永祥,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枫香镇枫元村向阳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104158.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永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永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附带民事赔偿104158.5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0号
罪犯张其洪,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方岩村四井组3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其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其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其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7000元)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1号
罪犯谢发明,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梅子坡组3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对谢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缓刑部分。认定罪犯谢发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发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再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发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2号
罪犯王淮波,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同兴村井山组21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淮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淮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淮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犯罪情节严重,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淮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3号
罪犯张令,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新州镇刺梨村石坝子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4号
罪犯周龙彪,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金山村新桥街111号附6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黔27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龙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凯里监狱执行,2016年11月23日转入田沟监狱服刑,2019年3月27日转入忠庄监狱服刑。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龙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龙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龙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5号
罪犯袁国凡,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八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国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国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国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国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6号
罪犯安松,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香树路3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 德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安松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6月4日、2015年5月26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安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7号
罪犯汪明国,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大山乡松明村松明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明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明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明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其罚金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明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8号
罪犯张太龙,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花秋村二组17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太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太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太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太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59号
罪犯王勇,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市坪乡市坪村大湾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0号
罪犯王道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冠英村团结组17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道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王道齐等四人返还被害人4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道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已退赔被害人48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道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道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1号
罪犯朱文贵,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新州镇龙源村半坡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文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文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文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文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2号
罪犯刘晓波,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大榜村大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3号
罪犯林国红,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永兴桥村红旗组10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国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国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国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4号
罪犯李生武,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务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生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生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生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生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5号
罪犯宋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雪山镇建明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黔威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对宋俊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6号
罪犯邓济文,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桐坪组16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济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由邓济文等二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追缴邓济友等二人犯罪所得赃款308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济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已退缴犯罪所得赃款308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济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济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7号
罪犯刘绪贵,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红房村大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绪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绪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绪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绪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8号
罪犯聂祥华,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金钟组9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祥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53986.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祥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3986.9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民事赔偿履行依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祥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69号
罪犯张开杨,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廉租房B区1栋2单元40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开杨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43586.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开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开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开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附带民事赔偿43586.2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0号
罪犯宋军委,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黑水乡汆塘村湾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军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所得赃款22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军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0元,已退缴退赃22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军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军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1号
罪犯张再伟,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一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再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再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再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再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2号
罪犯王昌兵,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木黄镇荣光村八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昌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3号
罪犯田元园,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泮水镇中坪村核桃湾组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元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元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已退缴退赃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元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元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4号
罪犯许风江,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玉溪路24号附12号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风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风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风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综合其罚金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风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5号
罪犯雷霓,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桴焉乡四联村茶坪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霓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霓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6号
罪犯陈大文,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观风海镇塘房村营河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大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陈大文等二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1926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大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大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大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由陈大文等二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1926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7号
罪犯吴波,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奥斯特商业广场居民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8号
罪犯祝然启,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黄金村白岩组3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祝然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然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然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然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79号
罪犯周廷钦,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观岩村上堡组2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廷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736.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廷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附带民事赔偿履行依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廷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廷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0号
罪犯梁榜国,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木窝村路边组3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榜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榜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榜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1号
罪犯周学礼,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园路。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学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学礼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学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学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2号
罪犯高亮,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高大坪乡青丰村新庄组04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由高亮等人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48031.7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高亮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由高亮等人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48031.7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3号
罪犯穆仕文,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学孔乡荔枝坪村河沟组07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穆仕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仕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穆仕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仕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4号
罪犯蔡启高,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火石岗乡蔡家湾村幸福组04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启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启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启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启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5号
罪犯杨春前,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云星1组1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春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春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6号
罪犯陈进松,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巧家县红山乡保平村公所马家平社2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黔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进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3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进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7号
罪犯高朝学,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火车站社区八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朝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朝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朝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九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朝学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8号
罪犯赵寿生,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帝豪小区四单元8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寿生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寿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寿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寿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89号
罪犯袁正海,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石阡县聚风乡普乐寨村四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正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正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正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正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0号
罪犯曹坤,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岩口组23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1号
罪犯方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寨子村上寨组75-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附带民事赔偿履行依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2号
罪犯刘元松,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元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61227.5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2月4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61227.5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3号
罪犯杨国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银堡村文化联合组1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国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4号
罪犯吴洪松,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芦荻村大寨一组15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洪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9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洪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洪松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5号
罪犯刘刚,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213号-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5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6号
罪犯刘仕韬,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园道一号2栋一单元200-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黔0625刑初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仕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仕韬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7号
罪犯任明军,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小腮镇桂花村大田组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明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明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明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8号
罪犯王春林,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南桥路福源小区3单元6楼6-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9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林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99号
罪犯陈仁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团结村沿河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6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黔03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仁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仁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仁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8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0号
罪犯王代兴,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同盟村沙地湾组5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代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代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代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代兴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1号
罪犯易波,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隆兴镇陶罐村六组9号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易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及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2号
罪犯代满俊,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长征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满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黔03刑终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满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统计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满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满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3号
罪犯靳明杰,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郑场镇清源村红莲组5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靳明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黔03刑终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靳明杰犯诈骗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维持涉案赃款继续追缴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靳明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靳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涉案赃款,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明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4号
罪犯华江强,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华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华江强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江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华江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江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5号
罪犯谭小燕,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大兴村一组16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小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小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自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狱内消费10532.17元,月均421.28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小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其在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的情况下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小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6号
罪犯李时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申家街村马安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时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时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 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时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时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7号
罪犯李林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后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林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600元;李林庆等七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41205.6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也未退缴犯罪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林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13600元(已执行500元)、李林庆等七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41205.6元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8号
罪犯戴辉权,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大水河村一社5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戴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辉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戴辉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赃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辉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及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09号
罪犯艾崇喜,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天堂镇天堂村卫生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黔06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艾崇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崇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艾崇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崇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0号
罪犯王定彬,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竹山村南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5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定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定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统计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定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定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1号
罪犯熊灿远,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羊场村麻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灿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灿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灿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灿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2号
罪犯武必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六龙镇头塘村头塘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武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必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武必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违法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必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3号
罪犯黄应全,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西环路1号1栋1单元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应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应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3744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狱内消费17130.12元,月均658.8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应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财物,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应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3744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4号
罪犯欧厚传,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东风镇梯田村五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欧厚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57167.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厚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六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厚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且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厚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附带民事赔偿57167.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5号
罪犯雷方,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洋溪镇蒋家坝村蒋家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非法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赃款,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非法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6号
罪犯陈丽银,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任家坳组4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丽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丽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丽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丽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7号
罪犯汪秋林,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蒲场镇高坊子村民胜组36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秋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秋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秋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8号
罪犯田仁睿,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茅家铺村田家山组1号附1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红刑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仁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仁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仁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仁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19号
罪犯向万聪,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上沟村民小组24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万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万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万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万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0号
罪犯汪龙飞,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乡新庄村四组3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龙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龙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幼女并致其怀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龙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不顾社会伦理道德,多次奸淫亲生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1号
罪犯聂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西路7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2号
罪犯吴道刚,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容光镇双垭村七组3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道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性质恶劣,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3号
罪犯王小明,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市坪乡市坪村大湾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小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4号
罪犯周蛟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东关乡岩下村周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蛟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周蛟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蛟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05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蛟蛟等三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335159.08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蛟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该犯未按民事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蛟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2016)黔05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周蛟蛟等三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335159.08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5号
罪犯陈波,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晨光村和平组3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553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遵市法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5300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服毒死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民事赔偿履行依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服毒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6号
罪犯田文亮,男,1996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新业乡丰塘村六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文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文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文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情节严重,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文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7号
罪犯胡永利,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长岗镇井坝村翻堡组08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后因漏罪,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案发后已退缴赃款37141.2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狱内消费14903元,月均647.9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已执行37141.2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8号
罪犯庞存兵,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小屯街村一组27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庞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存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存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存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29号
罪犯方健,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喇叭镇龙堰村堰角组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11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0号
罪犯罗俊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虎头乡真武村七社2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俊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俊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俊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1号
罪犯高秀前,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河对门村民小组2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秀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秀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统计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秀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秀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2号
罪犯汪小伟,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桂花巷3-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小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小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小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3号
罪犯王少昆,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高山乡高涝村高街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1)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对王少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认定罪犯王少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与前述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少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少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少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4号
罪犯刘玉,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新冈村水木洞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黔0327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5号
罪犯邓明红,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明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明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明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明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6号
罪犯杜洪海,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东山村石坝9组4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洪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洪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洪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洪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7号
罪犯黄时森,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新桥镇马村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时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时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时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时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8号
罪犯陈浪,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关井村沙冲组5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39号
罪犯王中全,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新南乡流水村街上组1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中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0号
罪犯徐朝潘,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毛石镇中坝村田坎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朝潘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黔03刑终2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徐朝潘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朝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朝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朝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1号
罪犯王英飞,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协农村协农组07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英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英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英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英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2号
罪犯郝强,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铁路新村6号附9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郝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由郝强等三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6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郝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3号
罪犯姬益品,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乡双兴村二组5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姬益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姬益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姬益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姬益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4号
罪犯周乐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安岳县李家镇东风路三巷2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乐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乐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乐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乐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5号
罪犯李浩楠,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杉树乡大寨村天中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浩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6号
罪犯吴在松,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原娄山法庭家属院。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在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在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7号
罪犯付荣龙,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团结村白泥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荣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荣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荣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8号
罪犯尹建军,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196号永佳巷25栋4单元附1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尹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建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尹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49号
罪犯徐国江,男,199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九龙村居村组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国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国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国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0号
罪犯金建勇,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南路36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金建勇等三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6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建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建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建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1号
罪犯郭先亮,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泉口乡新塘村皮丫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先亮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先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先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先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2号
罪犯白世发,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联盟组15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白世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504065.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世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10001.96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白世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综合其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世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附带民事赔偿504065.35元(已执行10001.9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3号
罪犯葛勇,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东关村三组3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赃款21873元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6月25日、2014年6月10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5000元、赃款21873元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4号
罪犯刘超,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州市坪地乡小树林村十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超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5号
罪犯尹德强,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13号1栋3单元。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尹德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德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尹德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德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6号
罪犯叶洪胜,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167-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叶洪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洪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洪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洪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7号
罪犯李佩峰,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普安村新屋基村民小组3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佩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涉案财物4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佩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已退缴赃款4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佩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佩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8号
罪犯孙龙龙,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临邑县理合务镇孙镇村2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龙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黔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龙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龙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龙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59号
罪犯李元衡,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四巷2栋2单元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元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0号
罪犯张仁德,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中华社区光明街11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黔0626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仁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仁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仁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仁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1号
罪犯杨四林,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办环城路阳光小区3栋1单元7楼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四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1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四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四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四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四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万元(已执行10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2号
罪犯程道勇,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坪乐镇大垭村老街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程道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道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道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道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3号
罪犯黄胜,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水井湾二巷7栋1单元103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6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黔03刑终7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胜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4号
罪犯肖飞,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257-1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5号
罪犯丁庭波,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龙泉社区文化十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庭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庭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庭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庭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6号
罪犯张跃,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长征街长征组46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7号
罪犯熊孝洋,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石桥村立新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孝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孝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再查明,案发后该犯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孝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孝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8号
罪犯彭云彪,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四组3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52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云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云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云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云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69号
罪犯夏元武,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河坝乡水河村新俸组77-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夏元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黔03刑终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元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元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元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0号
罪犯邓勇,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天明村6组2号附1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1号
罪犯肖遥,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洛龙镇洛龙村作坊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黔0325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42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5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缴违法所得428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2号
罪犯李祖江,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勒牛组4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祖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000元;非法所得23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9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祖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1000元,已退缴非法所得23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祖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祖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3号
罪犯薛廷海,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齐心村双车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6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薛廷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黔03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廷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困难证明、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薛廷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廷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4号
罪犯李明举,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官仓镇朱天村洞子组17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黔0381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明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违法所得156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3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已退缴违法所得156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5号
罪犯秦维正,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办珍珠路中环花园。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维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1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维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维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维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维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6号
罪犯罗单,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金槐村白口堂组马尿河桥头边。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7号
罪犯付青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县护家镇桂香村一组5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黔0624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青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06刑终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3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青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项情况说明、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青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青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8号
罪犯梅显涛,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协农村协农组07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梅显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显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黔0382刑执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少罚金15000元,余额5000元继续追缴。再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刑执1号刑事裁定、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梅显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显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79号
罪犯蓝井,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中水镇居乐村四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蓝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826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826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附带民事赔偿履行证明、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蓝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0号
罪犯令狐荣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龙塘组10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荣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荣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荣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1号
罪犯潘建飞,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马鬃乡小坝村毛子坪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建飞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建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建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建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2号
罪犯徐光波,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山峰村四桠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光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2016年5月19日、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光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光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光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3号
罪犯方智,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泥桥社区西安路廉租房小区6栋四单元40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亲属代为赔付了被害人之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已获被害人之亲属真诚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4号
罪犯贾红,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晨光村远光组5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贾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所退赃款10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7100元继续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贾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所退赃款10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2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获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贾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5号
罪犯李华强,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东街社区天籁翠谷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华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所退赃款33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6号
罪犯黎航,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小区7栋2单元10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黎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所退赃款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48865元继续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7号
罪犯文林生,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文峰路2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林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已退缴的赃款53009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林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林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林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8号
罪犯李远号,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村永庄组6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远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250元,归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远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远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远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责令退赔250元,归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89号
罪犯卯申鹏,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小海镇朱嘎村永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卯申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卯申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刑3000元。再查明,以卯申鹏等人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在威宁会展中心、七度会所等地持械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卯申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以卯申鹏等人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为非作歹,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卯申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9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0号
罪犯周远义,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喜头镇双丰村熊家嘴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远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5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远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远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远义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1号
罪犯向开军,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中坪村干大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开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零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开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开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开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2号
罪犯何吉坤,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海子村八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8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吉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手机29部给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吉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统计表、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吉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单位,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吉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及责令退赔手机29部给被害单位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3号
罪犯蔡昌祥,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建中村建军北街5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昌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昌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昌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昌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14000元、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4号
罪犯熊贤虎,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羊场村熊家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贤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贤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0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贤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贤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5号
罪犯李运坤,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塘口村大湾组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运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运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运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运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6号
罪犯高启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迎宾路。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启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赃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启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7号
罪犯覃安森,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吉心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覃安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安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安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赃款赃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安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8号
罪犯杨豪,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梅岭厂菜市一租住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红刑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899号
罪犯黄朝文,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场口社区红旗路196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朝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黔06刑终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0号
罪犯杨忠超,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乡上云盘村后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贵阳新收分流中心,2012年6月11日转入沙子哨监狱服刑,2019年5月31日转入忠庄监狱服刑。2015年7月31日、2017年12月2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忠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再查明,以杨忠超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水城的贵烟公路上对来往的大货车司机进行抢劫的违法犯罪活动。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忠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以杨忠超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严重扰乱当地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忠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1号
罪犯袁发军,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喜头镇卫星村联心组04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发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袁发军赔偿被害人600元;责令袁发军等二人赔偿被害人14358.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黔03刑终4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发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发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赔偿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发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责令袁发军赔偿被害人600元及责令袁发军等二人赔偿被害人14358.5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2号
罪犯李华尔,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炉山镇结果村小河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华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尔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3号
罪犯刘代伦,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代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代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代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4号
罪犯冯仕勇,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希望城附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3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黔03刑终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仕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仕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仕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5号
罪犯代其春,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其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其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其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6号
罪犯蔡启祥,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路20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启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启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启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启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7号
罪犯敖连普,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九龙社区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连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连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破案后已追缴赃款102054.1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敖连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全部赃款,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连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4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8号
罪犯王治伟,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许家坡组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治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09号
罪犯斯恩威,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莲花村火石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赤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斯恩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赃款6373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斯恩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已退缴赃款1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斯恩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全部赃款,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斯恩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赃款6373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已执行1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0号
罪犯朱江玉,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九组4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江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江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江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江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1号
罪犯陈进碧,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一中罗家坝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进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碧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进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2号
罪犯涂水平,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希望城二期2栋2单元21楼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涂水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水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生效判决认定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水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水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3号
罪犯淳凯良,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后叶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淳凯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淳凯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淳凯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严重,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淳凯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4号
罪犯谢松,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小白果村大沟脚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五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谢松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4000元。再查明,以谢松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以谢松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5号
罪犯韦道环,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乡马龙村马村屯4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韦道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道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道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道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6号
罪犯王刚,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协和乡海坝村海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王春红、王波、王刚连带赔偿崔雅熙、何兴芬50000元(含王刚已支付的部分6825元,其中由王春红赔偿30000元,王波、王刚各赔偿10000元),连带赔偿赵林5465.82元(其中由王波赔偿3465.82元,王春红、王刚各赔偿1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刑终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王春红、王波、王刚连带赔偿崔雅熙、何兴芬50000元(含王刚已支付的部分6825元,其中由王春红赔偿30000元,王波、王刚各赔偿10000元)、连带赔偿赵林5465.82元(其中由王波赔偿3465.82元,王春红、王刚各赔偿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7号
罪犯饶松松,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居委会一组12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饶松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黔03刑终3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松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饶松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松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8号
罪犯张从忠,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古达乡观音村观音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从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从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从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19号
罪犯黄莉,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六组134-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03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0号
罪犯赵云生,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遵义碱厂家属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云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云生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云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云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1号
罪犯代诗洪,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土坪镇新洪村张教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03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诗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由代诗洪等八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诗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生效判决认定代诗洪等八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诗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诗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2号
罪犯王承飞,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新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承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黔03刑终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承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承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承飞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3号
罪犯舒扬保,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汽坪村心巧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黔0382刑初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舒扬保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7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扬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舒扬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扬保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4号
罪犯丁应高,男,1968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复兴乡客店村沙子坡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应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应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应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应高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5号
罪犯罗仁义,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龙泉村新房组2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仁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仁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仁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仁义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6号
罪犯钟方方,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俄公坝组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钟方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黔03刑终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方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方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方方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7号
罪犯陈雪飞,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马家湾老路口。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6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陈雪飞等二人依法退赔被害人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雪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雪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雪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及责令陈雪飞等二人依法退赔被害人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8号
罪犯张克飞,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对香村竹林角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克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克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克飞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29号
罪犯申彪,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沙坝村下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黔0326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申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黔03刑终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申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彪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0号
罪犯徐星,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黄泥坡村大路边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徐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1号
罪犯吴长军,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60栋1单元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金融犯罪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长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70000元;继续追缴吴长军等二人非法所得5539550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吴长军非法所得48112.69元,发还被害单位。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贫困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金融犯罪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非法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70000元(已执行6000元)及继续追缴吴长军等二人非法所得5539550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吴长军非法所得48112.69元,发还被害单位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2号
罪犯陈康,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三期1栋C单元4楼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金融犯罪罪犯。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6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罪所得79041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6刑终字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0元。再查明,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执9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6)黔06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陈康犯罪所得79041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部分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执93号结案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金融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3号
罪犯明下政,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清坪村新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金融犯罪罪犯。
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明下政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明下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明下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金融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明下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4号
罪犯陈吉祥,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和平镇红星桥移民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吉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违法所得的赃款240000元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铜中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12时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吉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缴赃款24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吉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吉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12时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5号
罪犯杨秀进,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9号附1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秀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罪所得126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秀进犯受贿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违法所得的赃款126000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100000元,已退缴赃款12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6号
罪犯李跃伦,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741号附5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跃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赃款371500元,已退2215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尚欠赃款15000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交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跃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尚欠赃款150000元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跃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跃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7号
罪犯李茂兴,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苗族,本科文化,住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脚雄村八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茂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0元;对李茂兴退缴的赃款55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李茂兴尚未退缴的赃款610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黔26刑终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茂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执12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犯应缴罚金60000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2016)黔2634执12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犯尚未退缴的赃款61050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执126号结案通知书、(2016)黔2634执127号结案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茂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茂兴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8号
罪犯杜文斌,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和平镇环城北路54号附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文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杜文斌所交赃款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铜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文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10000元,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文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文斌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39号
罪犯郑晓华,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仡佬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明日新苑2-12-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晓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追缴非法所得251060元予以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晓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赃款33515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12月8日、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晓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晓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晓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0号
罪犯杨林,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杜仲林场浩鑫小区F栋90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黔03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杨林未足额退回的赃款21217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执49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犯应缴罚金200000元、未足额退回的赃款21217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执492号结案通知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林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1号
罪犯贺安龙,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田坝村石坝子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贺安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继续追缴赃款。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安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安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二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安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2号
罪犯童世亮,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农园。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童世亮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退缴赃款2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童世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童世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童世亮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3号
罪犯冷明刚,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B1-25-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冷明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所退赃款43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冷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冷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冷明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4号
罪犯刘剑,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麒龙新城一组团6栋2单元502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对刘剑退缴的违法所得4480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0元,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5号
罪犯贺诚,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瑞安花园二区4栋A座1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贺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已扣押的赃款1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黔刑终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扣押。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6号
罪犯袁建国,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坪子组5号附9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涉黑犯罪罪犯。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建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 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建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7号
罪犯郑健勇,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仡佬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2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健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涉案赃款3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健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健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健勇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948号
罪犯胡浩,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老古场街道办事处一中路。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对胡浩受贿违法所得10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转3个表扬;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20000元,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浩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