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狱务公开
贵州省忠庄监狱2020年12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字号:[ ]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347400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1-05-20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忠庄监狱2020年12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35号

罪犯雍伟,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黔0328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雍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雍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雍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雍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5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36号

罪犯冯树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024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2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后因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45作出(2016)黔0327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十个月零十七日、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责令冯树锋等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742元。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1018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树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树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但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故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冯树锋减去剩余刑期二十八天,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5000元)及责令冯树锋等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742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37号

罪犯王南平,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25作出(2018)黔030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王南平等二人共同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03刑终5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南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狱内消费6597.7元,月均286.8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南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613日止),责令王南平等二人共同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38号

罪犯陈浪,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黔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浪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524日止),并处罚金1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39号

罪犯王万洪,男,1992年9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黔0626刑初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万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至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万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万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6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0号

罪犯张正友,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张正友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8日、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友2018年2月11日因捏造事实、诬陷干警被刑罚执行机关予以禁闭十五日处罚。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行政处罚公示、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友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曾因违反监规被刑罚执行机关处罚,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正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524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及责令张正友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8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1号

罪犯江尚倚,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黔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尚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6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4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尚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尚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江尚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9日止),并处罚金166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2号

罪犯杨定强,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黔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定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定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狱内消费5095.9元,月均299.7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定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定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65日止),并处罚金160000元(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3号

罪犯庞洪,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庞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没款4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狱内消费18978.2元,月均431.32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又未按判决要求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庞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6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4号

罪犯王友金,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友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友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5号

罪犯杨成林,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4作出(2018)黔0382刑初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黔03刑终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成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29日止),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6号

罪犯王从远,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129作出(2016)黔0321刑初6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从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黔03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从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从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涉案赃款赃物,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从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19日止),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7号

罪犯田跃,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17作出(2018)黔0626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黔06刑终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31年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30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8号

罪犯江华,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23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华于2019年5月17日因殴打他犯,扰乱监管改造秩序被刑罚执行机关予以警告处罚。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警告处罚通知、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华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且曾因违反监规被刑罚执行机关处罚,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江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49号

罪犯孔广德,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孔广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广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广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孔广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0号

罪犯唐旭松,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旭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22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旭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旭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唐旭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21年6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1号

罪犯李大付,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6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大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大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10日止),责令退赔被害人6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2号

罪犯汤云友,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汤云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云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汤云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汤云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3号

罪犯张贤良,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贤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后同案犯不服,提出申诉。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再2号刑事判决,维持(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张贤良的定罪量刑部分。2017年4月14日、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贤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涉案赃款赃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贤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0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4号

罪犯罗克军,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克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克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克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涉案赃款,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克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5号

罪犯张华江,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黔0624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华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6号

罪犯何长应,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1114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长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长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长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长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7号

罪犯刘开华,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29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开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再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两次因违规被扣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开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且在刑罚执行期间曾两次因违规被扣分,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开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8号

罪犯张强,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114作出(2016)黔03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后因发现漏罪,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724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928作出(2018)黔03刑终5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59号

罪犯陈加芳,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8日作出(2017)黔0626刑初2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加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黔06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7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加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狱内消费14544.9元,月均538.7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加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且其月均消费明显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加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0号

罪犯杨仕旺,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8作出(2016)黔0321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仕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黔03刑终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仕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仕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涉案赃物,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仕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1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1号

罪犯周厚坪,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81227作出(2018)黔03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厚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黔03刑终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厚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厚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厚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2号

罪犯周宗洪,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21作出(2018)黔03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宗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黔03刑终50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周宗洪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宗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宗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宗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3号

罪犯帅必洪,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1220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帅必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帅必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0元。再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曾因使用违禁品被扣55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帅必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曾因违规被扣分,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帅必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4号

罪犯周华刚,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赃款47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华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8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赃款47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5号

罪犯徐荣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荣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10167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荣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荣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徐荣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附带民事赔偿101677.7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6号

罪犯雷族,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赃款24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雷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及赃款24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7号

罪犯涂开模,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涂开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开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桐梓县人民法院罚金缴纳情况说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开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涂开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8号

罪犯刘远能,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远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远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狱内消费8336.6元,月均378.93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远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远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69号

罪犯刘勇,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狱内消费5964.3元,月均271.1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0号

罪犯罗宗榜,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黔0322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宗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宗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桐梓县人民法院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宗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宗榜减去剩余刑期七个月零三十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1号

罪犯王邦海,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126作出(2018)黔0302刑初7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邦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黔03刑终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3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邦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邦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邦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5年9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2号

罪犯姚元元,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元元2019年8月8日因打架斗殴被刑罚执行机关予以记过处罚。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行政处罚通知、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元元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违反监规被刑罚执行机关予以处罚,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姚元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4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3号

罪犯袁荣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27作出(2016)黔0330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荣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黔03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荣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荣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荣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4号

罪犯唐永柱,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3)红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永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23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永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唐永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5号

罪犯何正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正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3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何正宽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正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正宽减去剩余刑期七个月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6号

罪犯袁灿权,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27作出(2016)黔0330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灿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黔03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灿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灿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灿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7号

罪犯敖登林,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登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294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登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还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曾因在工区吸烟被扣50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敖登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且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曾因违规被扣分,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敖登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8号

罪犯袁灿清,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27作出(2016)黔0330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灿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黔03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灿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灿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灿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79号

罪犯唐安民,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16作出(2016)黔03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安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3刑终3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唐安民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安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安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唐安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0号

罪犯王武林,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20作出(2018)黔0330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武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黔03刑终7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武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再查明,被害人均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武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被害人均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武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1号

罪犯杜执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15作出(2016)黔06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执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刑终3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9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执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执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杜执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2号

罪犯林大利,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29作出(2018)黔05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大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黔05刑终3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大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大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林大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3号

罪犯袁冰,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黔03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九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冰减去剩余刑期八个月零二十八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4号

罪犯李龙,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龙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5号

罪犯周楠,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8年716作出(2017)黔03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刑终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周楠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3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楠减去剩余刑期七个月零一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6号

罪犯潘考周,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考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考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考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潘考周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五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7号

罪犯石伟彬,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5作出(2019)黔03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伟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2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伟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伟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石伟彬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七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8号

罪犯刘三三,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26作出(2016)黔0302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三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44032.6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黔03刑终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三三于2019年8月16日因殴打他犯被刑罚执行机关予以记过处罚。该犯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赔偿被害人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行政处罚通知书、认罪悔罪书、谅解书、收条、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三三自被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曾因违反监规被执行机关处罚,但鉴于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故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三三减去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十九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89号

罪犯马钱,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恶势力犯罪罪犯。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黔0526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6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恶势力犯罪罪犯,但鉴于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故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马钱减去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十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0号

罪犯陈滔,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滔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十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1号

罪犯李泓灏,男,200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泓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泓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泓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泓灏减去剩余刑期二十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2号

罪犯严周涛,男,200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严周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周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严周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周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3号

罪犯李永平,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罗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黔038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8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4号

罪犯张问,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5号

罪犯辛兵兵,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辛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辛兵兵等十五人共同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299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25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辛兵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辛兵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辛兵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6号

罪犯陈应昂,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2作出(2019)黔03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应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应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应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应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7号

罪犯谢树新,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2作出(2019)黔0321刑初3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树新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黔03刑终5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树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害人均系不满14周岁的女童。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树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二被害人均系不满14周岁的女童,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为了坚决打击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依法得到保护,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不予假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树新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8号

罪犯张林勇,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黔03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2000元,案发后已退缴赃款153466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299号

罪犯熊正华,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正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3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正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正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0号

罪犯席剑蒙,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席剑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席剑蒙的违法所得12000元,席剑蒙等二人的违法所得4237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席剑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已由席剑蒙等人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席剑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席剑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1号

罪犯全飞,男,1997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黔0626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全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全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2号

罪犯席圣,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席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席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已由席圣等人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席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席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3号

罪犯陶义生,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黔0321刑初5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陶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义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义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义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4号

罪犯罗方德,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4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方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方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方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方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6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5号

罪犯方林,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6号

罪犯吴国庆,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20作出(2018)黔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国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获利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3刑终7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国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没款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国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7号

罪犯范永华,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8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范永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桐梓县人民法院罚金缴纳证明、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永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8号

罪犯罗文秋,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81229作出(2018)黔0322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文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罗文秋等人退赔被害人20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黔03刑终21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罗文秋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责令退赔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部分已由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桐梓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文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文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09号

罪犯欧代举,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欧代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995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2228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代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代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代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10号

罪犯石声凯,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金融犯罪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21作出(2018)黔03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声凯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黔03刑终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声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声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金融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石声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11号

罪犯肖凌志,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1215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凌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肖凌志已退缴的赃款14633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肖凌志等二人尚未退缴的赃款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凌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3个表扬;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凤冈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凌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肖凌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刑更312号

罪犯陈世飞,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22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世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退缴的赃款53009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世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3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世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世飞减去剩余刑期七个月零二十六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