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3909289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1-09-10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21年2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88号
罪犯李江,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黔038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黔03刑终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予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减去剩余刑期二天,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89号
罪犯李成康,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开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500元;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赃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12500元(已执行1000元)及赃物、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0号
罪犯黄宗富,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赃款167989元,继续予以追缴(其中黄宗富承担13515元,黄宗富与黄中平承担1926元,黄宗富与杨作文承担38380元,黄宗富与黄中平、杨作文承担11416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宗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已退缴赃款5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8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狱内消费18300.4元,月均554.5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宗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全部赃款,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宗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0000元)及赃款167989元,继续予以追缴[其中黄宗富承担13515元,黄宗富与黄中平承担1926元,黄宗富与杨作文承担38380元,黄宗富与黄中平、杨作文承担114168元(黄宗富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1号
罪犯杜友刚,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3月28日、2018年8月17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友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杜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赃物,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友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2号
罪犯邓磊,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邓磊退赔各被害人共计199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邓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磊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及责令邓磊退赔各被害人共计1996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3号
罪犯吴俊杰,男,199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黔03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黔03刑终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幅度不当,理由是该犯于2020年4月因未完成劳动定额任务被扣29.39分,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所获表扬不能作为刑事奖励依据,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改变减刑幅度减刑3个月。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俊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4号
罪犯陈建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黔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建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黔刑终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建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建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执行10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5号
罪犯徐朝潘,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朝潘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黔03刑终28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徐朝潘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朝潘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徐朝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朝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6号
罪犯陈廷录,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黔0625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廷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廷录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且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廷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且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幼女,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廷录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7号
罪犯张跃,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8号
罪犯徐代刚,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代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所交赃款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代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案发后已退赃7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徐代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代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所交赃款返还被害人(徐代刚案发后已退赃7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399号
罪犯何强,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6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强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
另查明,该犯自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连续七个月每月均被执行机关扣减劳动分,共计被扣除劳动分113.62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情况说明、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强因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连续七个月每月均被执行机关扣减劳动分,没有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强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0号
罪犯曾沙,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6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黔03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曾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赃款赃物,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1号
罪犯何明飞,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6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明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黔03刑终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2号
罪犯赵金剑,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黔03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金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金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金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金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3号
罪犯高建国,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对高建国等十一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建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违法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21000元及对高建国等十一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4号
罪犯李德明,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德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5号
罪犯罗远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黔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远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远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远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远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700000元(已执行1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6号
罪犯简中亮,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简中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黔03刑终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中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简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简中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7号
罪犯肖军,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肖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8号
罪犯徐国江,男,199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国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再查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幅度不当,理由是该犯于2019年6月因未遵守就餐秩序被扣10分,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所获表扬不能作为刑事奖励依据,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改变减刑幅度减刑6个月。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徐国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国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09号
罪犯方宇,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黔0303刑初5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再查明,该犯在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欠产被扣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方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在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欠产被扣分,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0号
罪犯刘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11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1号
罪犯谯登周,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铜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谯登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81713.3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6年5月19日、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谯登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谯登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谯登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附带民事赔偿81713.3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2号
罪犯郑宜胜,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宜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宜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没款1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郑宜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宜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3号
罪犯刘登凯,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登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登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登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登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1000元(已执行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4号
罪犯冯发权,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发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黔03刑终28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发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冯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发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5号
罪犯江辉,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032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陈健等33人共计7859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正安县亿鸣商贸有限公司31011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黔03刑终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维持原判责令退赔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5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再查明,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4执9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责令退赔被害人部分已执行到位788051.87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执行裁定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江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责令退赔被害人陈健等33人共计7859000元(已执行788051.87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正安县亿鸣商贸有限公司310117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6号
罪犯范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范俊等二人抢劫犯罪所得的32000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狱内消费10090.1元,月均373.7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范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缴犯罪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狱内消费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追缴范俊等二人抢劫犯罪所得的32000元发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7号
罪犯吴进松,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进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非法所得1305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进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没款8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进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缴纳全部罚没款,也未退缴非法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进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已执行800元)、非法所得1305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8号
罪犯朱德祥,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黔03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德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朱德祥、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退赔4940000元归还各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黔03刑终7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30年8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德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朱德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德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及责令朱德祥、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退赔4940000元归还各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19号
罪犯陈国强,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陈国强、李燕军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6248元;责令陈国强、王仕勇、李燕军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3316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及责令陈国强、李燕军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6248元,责令陈国强、王仕勇、李燕军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3316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0号
罪犯林仕双,男,1967年8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仕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仕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二受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且该犯的犯罪行为导致二名受害人怀孕,其中一人引产,另一人生下一名女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林仕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仕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1号
罪犯令狐克兴,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6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克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3刑终6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克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克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克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2号
罪犯杨文海,男,1976年8月4日出生,苗族,文盲,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文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加原犯交通肇事罪余刑一个月十一日,总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3号
罪犯张发禄,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发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张发禄等三人退赔盗窃所得财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赔盗窃所得财物,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7000元(已执行2000元)、责令张发禄等三人退赔盗窃所得财物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4号
罪犯张志权,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志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张志权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元。再查明,该犯在2021年2月因三次违规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共计45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违规情况统计、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同时,鉴于其有一定的违规情形,减刑幅度应予适当缩减。综上,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2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5号
罪犯赵以生,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以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以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以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6号
罪犯聂少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少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少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聂少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少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3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7号
罪犯杜富友,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富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富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多次侵害其未成年亲生女,并导致其女怀孕生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杜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富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8号
罪犯张尧,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黔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黔刑终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尧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29号
罪犯邓云,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邓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0号
罪犯邹芝学,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芝学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芝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强迫卖淫对象均系未成年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邹芝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且其性侵害对象系未成年人,该犯及其同案形成的犯罪团伙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应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芝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1号
罪犯豆金海,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定州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豆金海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豆金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豆金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且该犯及其同案形成的犯罪团伙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应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豆金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2号
罪犯赵友祥,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友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友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友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友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3号
罪犯梅玉平,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字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梅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玉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梅玉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玉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4号
罪犯马学义,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苗族,文盲,住贵州省赫章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 黔赫刑初字2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学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学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马学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学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5号
罪犯田伟,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黔0627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田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6号
罪犯张军,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黔0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7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7号
罪犯朱孝平,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孝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孝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朱孝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孝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8号
罪犯虎良省,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回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虎良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虎良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虎良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虎良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39号
罪犯娄伦勇,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娄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伦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娄伦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伦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0号
罪犯王国先,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国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继续追缴王国先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先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继续追缴王国先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1号
罪犯陈毅,男,199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因三次违规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共计30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违规违纪情况说明、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同时,鉴于其有一定的违规情形,减刑幅度应适当缩减。综上,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2号
罪犯谢理福,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理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理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没款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谢理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理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3号
罪犯陈林,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4号
罪犯赵福学,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福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福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福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福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5号
罪犯李爱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苗族,文盲,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爱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爱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爱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6号
罪犯陆兴国,男,1959年1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兴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陆兴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兴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7号
罪犯王宏平,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宏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宏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8号
罪犯王先科,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先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先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先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先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49号
罪犯冯玉学,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黔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玉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黔刑终5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玉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玉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至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冯玉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玉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0号
罪犯刘红,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8年4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至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1号
罪犯杨森,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森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2号
罪犯杨付林,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付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向杨付林等二人追缴违法所得28000元,上缴国库。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黔03刑终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付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已退缴违法所得2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依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付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付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3号
罪犯熊文良,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文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熊文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文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4号
罪犯肖忠杨,男,199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黔03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忠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4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忠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肖忠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忠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5号
罪犯张云武,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云武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3刑终5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云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云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6号
罪犯王中林,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中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7号
罪犯袁茂光,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茂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黔03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4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茂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7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袁茂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茂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8号
罪犯杜典飞,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典飞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典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杜典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典飞减去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二十二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59号
罪犯高朋飞,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朋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朋飞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五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0号
罪犯蒋双双,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黔0626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双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双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蒋双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双双减去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二十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1号
罪犯罗绍海,男,199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绍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绍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绍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绍海减去剩余刑期十一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2号
罪犯周通航,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通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通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通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通航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十五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3号
罪犯李艳,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减去剩余刑期三个月零九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4号
罪犯罗明涛,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明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明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明涛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5号
罪犯姜林,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丹阳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姜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林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十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6号
罪犯周艳华,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黔03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艳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周艳华等三人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138569.2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刑终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艳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3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该犯2021年4月7日因私自交易、转让、接受劳动产品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25分,2021年4月13日因违反劳动纪律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15分,2021年8月26日因执行干警指令消极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25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违规违纪情况说明、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艳华多次因违规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没有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艳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7号
罪犯付甫万,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甫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甫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付甫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甫万减去剩余刑期十八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8号
罪犯肖天尧,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天尧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天尧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肖天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天尧减去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二十五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69号
罪犯陶光亮,男,1989年2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5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陶光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光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陶光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光亮减去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八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0号
罪犯王宙波,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黔0302刑初4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宙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宙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宙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宙波减去剩余刑期五个月零二十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1号
罪犯陈忠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6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忠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华减去剩余刑期六个月零八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3号
罪犯张显国,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显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显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罚金5000元已由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再查明,案发后该犯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显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张显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二、罪犯张显国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仁怀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4号
罪犯郑财,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郑财等三人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同案犯已缴纳退赔款35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郑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郑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二、罪犯郑财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正安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5号
罪犯鄢永杰,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黔03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鄢永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鄢永杰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自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连续五个月每月均被执行机关扣减劳动分,共计被扣除劳动分70.51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情况说明、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鄢永杰因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连续五个月每月均被执行机关扣减劳动分,没有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鄢永杰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6号
罪犯赵明杰,男,199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赵明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二、罪犯赵明杰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仁怀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7号
罪犯张义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张义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二、罪犯张义华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8号
罪犯方俊,男,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再查明,赃物已经追回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方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方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二、罪犯方俊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79号
罪犯周后勇,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后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黔05刑终4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后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周后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二、罪犯周后勇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金沙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0号
罪犯曹玻,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黔0328刑初2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玻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罚金60000元已由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曹玻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曹玻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二、罪犯曹玻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凤冈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1号
罪犯王德海,男,200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德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罚金2000元已由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王德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二、罪犯王德海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仁怀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2号
罪犯张晓龙,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晓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黔06刑终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张晓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二、罪犯张晓龙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德江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3号
罪犯李兴鹏,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被告人杨科、李兴鹏、何先才、赖进、陈祝阳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80000元,其中杨科赔偿24000元(已支付24000元)、李兴鹏赔偿20000元(已支付3000元)、何先才赔偿20000元(已支付)、赖进赔偿9000元、陈祝阳赔偿7000元(已支付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执行裁定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李兴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二、罪犯李兴鹏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金沙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4号
罪犯秦望,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涉黑犯罪罪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年9日、2018年7年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秦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涉黑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其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望减去剩余刑期六个月零二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5号
罪犯吴永斌,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金融犯罪罪犯。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黔038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永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黔03刑终5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罚金80000元已由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吴永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二、罪犯吴永斌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6号
罪犯邓绍义,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绍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绍义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
另查明,该犯2019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45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绍义因殴打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绍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7号
罪犯邱忠松,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邱忠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11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忠松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
另查明,该犯2019年4月4日因殴打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45分,2019年4月7日因殴打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45分,2019年8月23日因殴打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45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邱忠松多次因殴打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忠松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8号
罪犯简天明,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简天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铜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天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
另查明,该犯2020年1月17日因殴打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65分,2020年5月6日因执行警察指令消极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25分。再查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幅度不当,理由是该犯于2020年5月因执行警察指令消极被考核处罚扣25分,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所获表扬不能作为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刑事奖励依据,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改变减刑幅度减刑6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简天明因殴打他犯、执行警察指令消极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简天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89号
罪犯幸波,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黔0322刑初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幸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幸波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2018年11月因欠产16天、消极怠工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20分,2019年1月11日因与他犯打架被执行机关予以记过处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记过处罚公示、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幸波因消极怠工、与他犯打架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和予以行政处罚,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幸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90号
罪犯高俊卿,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俊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违法所得19800元,予以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铜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俊卿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没款30000元,已退缴违法所得19800元。
另查明,该犯2020年1月26日因欺压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45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俊卿因欺压他犯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俊卿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91号
罪犯杨正静,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正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静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
另查明,该犯2020年1月22日因违反监狱全面禁止吸烟的规定,在民警清监时在该犯所弹吉他内发现香烟,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50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静因违反监狱全面禁止吸烟的规定被执行机关扣减考核分,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492号
罪犯况从明,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况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贪污所得赃款15921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况从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换3个表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退缴贪污所得赃款159212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况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况从明减去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九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