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84972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1-11-29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21年4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24号
罪犯安江南,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涉恶犯罪罪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黔0626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江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二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江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强迫卖淫犯罪被害人中有未成年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安江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恶犯罪罪犯,且其强迫卖淫犯罪被害人中有未成年人,应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江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25号
罪犯安海龙,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黔030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二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海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安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26号
罪犯何毅,男,200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毅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二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侵害对象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故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毅减去剩余刑期二十七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27号
罪犯张晓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扶余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黔0328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晓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尚未退赔被害人的50000元,责令继续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对尚未退赔被害人的50000元,责令继续退赔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28号
罪犯田永飞,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涉恶犯罪罪犯。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永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田永飞等五人的违法所得404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永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部分已由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执行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田永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涉恶犯罪罪犯,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且其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故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永飞减去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二十一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29号
罪犯罗章孝,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修文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章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罗章孝等五人违法所得尚未退赃部分34566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章孝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6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章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章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罗章孝等五人违法所得尚未退赃部分34566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0号
罪犯张元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4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元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黔03刑终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元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3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1号
罪犯解德群,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解德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解德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解德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解德群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及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2号
罪犯胡峰华,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峰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黔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9年3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峰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峰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3号
罪犯杨政,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8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黔03刑终2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8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应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5000元)及责令退赔被害人8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4号
罪犯郭虹,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6月10日、2016年5月19日、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自2017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狱内消费17948.79元,月均390.19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郭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虹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5号
罪犯冯自超,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黔0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自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黔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自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7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冯自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自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6号
罪犯何福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福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黔刑终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福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福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福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7号
罪犯王洪艳,男,200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洪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侵害对象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8号
罪犯杨金栋,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金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39号
罪犯赵明华,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黔0330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8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0号
罪犯田茂春,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茂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茂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田茂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涉案赃物,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茂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155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1号
罪犯杨长林,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长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9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长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0元已由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长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2号
罪犯邓锡,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黔0328刑初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邓锡等二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1004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3刑终7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邓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500元)及责令邓锡等二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10041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3号
罪犯余伟,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2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4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余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27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4号
罪犯郑凯,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对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9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郑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应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9000元)及对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5号
罪犯代顺海,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涉恶犯罪罪犯。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黔02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顺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顺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4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代顺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恶犯罪罪犯,应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顺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6号
罪犯邹海念,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海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黔刑终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海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邹海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海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7号
罪犯高黔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黔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黔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黔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黔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8号
罪犯刘海,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减去剩余刑期七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49号
罪犯张浩,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二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浩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九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0号
罪犯曹战山,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黔03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战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6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曹战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且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战山减去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八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1号
罪犯肖志伟,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黔0321刑初4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扣押的五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1726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返回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后返回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志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肖志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且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志伟减去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十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2号
罪犯钟豪,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钟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罪犯钟豪在刑罚执行机关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后,连续5个月未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对其提请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不予减刑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豪自服刑以来,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在刑罚执行机关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后,罪犯钟豪于2021年4月至8月连续5个月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共计61.46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刑罚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近期改造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豪在刑罚执行机关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后,连续多次未完成劳动定额任务,被扣减分多,没有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决定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豪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3号
罪犯阮本浪,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息烽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4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阮本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本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阮本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且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本浪减去剩余刑期二个月零六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4号
罪犯吴长仕,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长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3月8日、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罪犯吴长仕在刑罚执行机关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后,连续5个月未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对其提请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不予减刑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仕自减刑以来,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0000元已缴纳。另罪犯吴长仕自刑罚执行机关启动提请减刑以来,于2021年4月至8月连续5个月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40.27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刑罚执行机关关于罪犯近期改造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仕在刑罚执行机关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后,连续多次未完成劳动定额任务,被扣减分多,没有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决定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仕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5号
罪犯熊贤平,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贤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由熊贤平等七人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18513.65元(其中熊贤平承担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贤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贤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6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4000元。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因产品质量不达标和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熊贤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因产品质量不达标和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在减刑时应酌情缩减幅度,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贤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6号
罪犯余文航,男,199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文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文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余文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文航减去剩余刑期四个月零十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7号
罪犯孙阳,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黔0627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孙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阳减去剩余刑期六个月零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8号
罪犯喻计,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052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喻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喻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计减去剩余刑期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59号
罪犯朱开奎,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黔03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开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8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开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因产品质量不达标和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朱开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因产品质量不达标和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在减刑时应酌情缩减幅度,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开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0号
罪犯陈正波,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正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陈正波等三人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正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及责令陈正波等三人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5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依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正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正波减去剩余刑期四个月零二十六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1号
罪犯张华,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2100元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违法所得2100元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减去剩余刑期三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2号
罪犯安松,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黔062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安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松减去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九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3号
罪犯陈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果减去剩余刑期二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审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4号
罪犯陈海江,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黔052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海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江减去剩余刑期二十二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5号
罪犯陈志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志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华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6号
罪犯付万涛,男,200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万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已由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付万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万涛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7号
罪犯潘正勇,男,1979年7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038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正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违法所得1500元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潘正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正勇减去剩余刑期一个月零十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8号
罪犯袁泽武,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泽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泽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袁泽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泽武减去剩余刑期十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0号
罪犯伍文明,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伍文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文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因违规被扣分。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伍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同时,鉴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一定违规情形,在减刑时应酌情缩减幅度。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3号
罪犯赵凤勤,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黔032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凤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凤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凤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赵凤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二、罪犯赵凤勤假释期间应在重庆市綦江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4号
罪犯赵立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立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立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赵立亚等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立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赵立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二、罪犯赵立亚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金沙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5号
罪犯高恒,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恒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高恒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高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二、罪犯高恒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大方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6号
罪犯唐正勇,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正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唐正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唐正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二、罪犯唐正勇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7号
罪犯代兵发,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兵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剩余赃款2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兵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及剩余赃款200元已由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代兵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代兵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二、罪犯代兵发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8号
罪犯张启建,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启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黔03刑终6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启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张启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二、罪犯张启建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9号
罪犯胡浪浪,男,200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黔0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浪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浪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胡浪浪等二人之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浪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胡浪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二、罪犯胡浪浪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80号
罪犯黄莉,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03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7月4日、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黄莉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黄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二、罪犯黄莉假释期间应在广东省东莞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81号
罪犯黄代国,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代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代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案发后该犯所分得的赃款已被追回。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代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黄代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二、罪犯黄代国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习水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2号
罪犯唐勇,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黔0328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对唐勇退赔的赃款116635.4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同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刑部分及赃款部分均已由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唐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故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勇减去剩余刑期六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审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71号
罪犯黄晓胜,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晓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黄晓胜所退赃款123340.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同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晓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获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晓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故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晓胜减去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审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刑更769号
罪犯朱晴军,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黔0526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晴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余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晴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朱晴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晴军减去剩余刑期六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轶
审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书 记 员 周 子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