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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忠庄监狱2021年6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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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788374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2-03-11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忠庄监狱2021年6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29号

罪犯冉义堂,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黔0321刑初5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冉义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一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义堂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3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冉义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未按判决要求退缴涉案赃物,且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故本院决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冉义堂减去剩余刑期二天,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0号

罪犯陈顺勇,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顺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二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顺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顺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顺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1号

罪犯杨昌品,男,1952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黔06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昌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二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剩余刑期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昌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3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2号

罪犯吴在全,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5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在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7日交付执行。2016年5月19日、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全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性侵对象中有未成年人。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性侵对象中有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同时,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吴在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3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3号

罪犯田永绿,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涉恶犯罪罪犯。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永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田永绿等五人的违法所得404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永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5000元及追缴田永绿等五人的违法所得40400元已由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执行通知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田永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恶犯罪罪犯,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田永绿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3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4号

罪犯白明,男,199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涉恶犯罪罪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4作出(2019)黔03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白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黔03刑终3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白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恶犯罪罪犯,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白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2年4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5号

罪犯李朝军,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务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军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且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及实际服刑期限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9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6号

罪犯邱孝,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邱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邱孝等四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280701.43元(含邱孝等二人自愿赔偿的8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12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5日、2016年11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孝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邱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且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及实际服刑期限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邱孝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4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邱孝等四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280701.43元(含邱孝等二人自愿赔偿的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7号

罪犯杜云江,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云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3000元;对杜云江等11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前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云江自前次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杜云江自前次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违法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杜云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41211日止),并处罚金23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对杜云江等11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8号

罪犯肖慈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慈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慈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没款5500元。

另查明,该犯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狱内消费13107.62元,月均消费422.82元,且该犯自2016年6月以来月均消费均明显超标,具备一定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肖慈强月均消费明显高于监狱罪犯平均消费水平,具备一定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肖慈强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39号

罪犯李建刚,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黔032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建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刚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性侵对象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性侵对象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3年9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1号

罪犯白老大,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白老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加上原判贩卖毒品罪余刑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9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老大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5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白老大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假释期间又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白老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6年5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2号

罪犯张泽兵,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81222作出(2018)黔0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泽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黔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泽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其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泽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6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3号

罪犯杨文庆,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文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庆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2000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该犯2019年4月24日因接受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被扣35分、2019年8月28日因违反吸烟规定被扣10分、2019年12月30日因在生产现场吸烟被扣50分、2021年4月13日因私自存放书刊违反生活卫生定置管理规定被扣10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庆本次考核期间多次违规,扣分较多,屡教不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文庆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4号

罪犯袁飞翔,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18作出(2016)黔0321刑初5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飞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黔03刑终5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8日交付执行。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9年10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飞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袁飞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袁飞翔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9年5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5号

罪犯杨文,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清镇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次罚金10000元;各被告人所抢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后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六年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另查明,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黔011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由杨文承担民事赔偿166098.44元。

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多次违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在服刑期间曾故意犯罪,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又多次违规,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6号

罪犯张其忠,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其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后因漏罪,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其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之前犯抢劫罪被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2000元;继续追缴张其忠等二人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2015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其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数罪并罚且两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其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62000元(已执行4000元)、继续追缴张其忠等二人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7号

罪犯李尧,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19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与已收缴的违法所得168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尧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退缴赃款1万元。

另查明,该犯自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狱内消费12378.34元,月均消费442.08元,且2017年以来月均消费均明显超过监狱罪犯月均消费水平,具备一定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尧服刑期间月均消费均超过监狱罪犯月均消费水平,具备一定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但未积极履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尧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8号

罪犯黄元武,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元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元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财产刑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2021年4月因产品质量不过关被扣分。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元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扣分等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元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4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49号

罪犯石庆亮,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庆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庆亮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石庆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石庆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712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0号

罪犯何流,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流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财产刑505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财产刑履行依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违规行为,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财产性判项履行及违规等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47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1号

罪犯李勇,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勇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性侵对象系未成年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性侵对象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2号

罪犯黄波,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13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波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强奸和组织卖淫对象均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强奸和组织卖淫对象均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410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3号

罪犯邱登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黔0321刑初4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邱登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登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性侵对象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邱登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性侵对象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性质恶劣,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邱登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31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4号

罪犯唐坤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坤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15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坤强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财产刑5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唐坤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唐坤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5号

罪犯杨俊,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1作出(2017)黔052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5刑终51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杨俊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2月8日交付执行。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312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6号

罪犯司吉美,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大关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司吉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司吉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司吉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司吉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711日止),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7号

罪犯周同友,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黔0324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同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2月9日交付执行。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同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缴纳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同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410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8号

罪犯赵佳家,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巧家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11月18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佳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0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佳家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佳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佳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57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59号

罪犯罗德建,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德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德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德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5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0号

罪犯徐万山,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黔032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徐万山退赔被害人123644.4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黔03刑终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万山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50000元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罪犯徐万山自述有两套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徐万山有可供履行的财产而不履行退赔义务,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徐万山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1号

罪犯罗钢锋,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10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钢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3刑终5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执行。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钢锋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钢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钢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56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2号

罪犯周礼忠,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0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礼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9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月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礼忠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因病无劳动能力;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无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礼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周礼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312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3号

罪犯赵仁金,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仁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仁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仁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仁金减去剩余刑期三十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4号

罪犯郭先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黔0326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郭先辉等二人退赔被害人55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先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800元。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郭先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且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多次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郭先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800元)及郭先辉等二人退赔被害人558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5号

罪犯杨忠六,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29作出(2013)红刑初字4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忠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该犯刑期届满。

本院认为,因罪犯杨忠六在本院审理期间刑期届满,已不具备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忠六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6号

罪犯岳朝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贵州省赫章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朝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2016年8月25日、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朝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获1个表扬;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多次性侵未成年幼女,致被害人怀孕后引产。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岳朝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该犯多次性侵未成年幼女,致被害人怀孕后引产,造成了严重后果,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岳朝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7号

罪犯陈晓松,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黔03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晓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晓松减去剩余刑期二十二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8号

罪犯邓亚东,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5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亚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16作出(2019)黔05刑终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亚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邓亚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邓亚东减去剩余刑期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69号

罪犯雷毅,男,200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黔0303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毅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存在因未完成劳动定额和因违规被扣分的情形。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雷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存在因未完成劳动定额和因违规被扣分的情形,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雷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3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0号

罪犯李剑剑,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624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剑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剑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剑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剑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3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1号

罪犯姚远军,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远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3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姚远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姚远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11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2号

罪犯池旭峰,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黔03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池旭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池旭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池旭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池旭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2年4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3号

罪犯何松有,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松桃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黔032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松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何松有等人共同退赔受害人损失共计3195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9日交付执行。后因漏罪,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黔06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松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何松有等人退赔被害人共计7180元。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该犯刑期届满。

本院认为,因罪犯何松有在本院审理期间刑期届满,已不具备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何松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4号

罪犯陈东林,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东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东林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东林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东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5号

罪犯汤峰,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黔0523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汤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1个表扬;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汤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汤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2年4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6号

罪犯熊志刚,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熊志刚等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志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熊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熊志刚减去剩余刑期四天,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责令熊志刚等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7号

罪犯杨尚信,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尚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支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尚信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尚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尚信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79号

罪犯罗鸿,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31作出(2019)黔0524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鸿减去剩余刑期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0号

罪犯唐新路,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1116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新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由唐新路等八人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44231.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执行。2017年4月14日、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新路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唐新路等八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缴纳赔偿款69000元。

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因多次未完成劳动定额和因多次违规被扣分较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唐新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多次违规行为,且扣分较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唐新路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1号

罪犯游佑发,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424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游佑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继续追缴游佑发等11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佑发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获1个表扬;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3000元已履行完毕,违法所得已退缴4000元。

另查明,该犯自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狱内消费16689.56元,月均消费463.59元,且上一考核周期月消费明显超过监狱罪犯平均消费。再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游佑发月均消费明显高于监狱罪犯平均消费水平,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退赔义务,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游佑发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2号

罪犯罗卿栗,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南川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黔03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卿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03刑终5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卿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罗卿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罗卿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3号

罪犯李银龙,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黔032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李银龙退赔被害人114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银龙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12600元。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证明、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银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且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银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2年4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12600元)及责令李银龙退赔被害人11465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4号

罪犯张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5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涉案赃款已退缴10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涉案赃款,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俊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3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5号

罪犯陈彬彬,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彬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彬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元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5次违规行为,且扣分较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彬彬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多次违规行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陈彬彬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6号

罪犯胡勇,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24作出(2019)黔030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黔03刑终4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5000元已由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胡勇减去剩余刑期十四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7号

罪犯杨友生,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杨友生等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友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友生减去剩余刑期五天,责令杨友生等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8号

罪犯崔德东,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黔0627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德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德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崔德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崔德东减去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89号

罪犯赵远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远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1日交付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远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远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赵远忠减去剩余刑期四个月零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0号

罪犯黄成财,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成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成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为此,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黄成财减去二个月零三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1号

罪犯杨方正,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方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贪污所得138550元依法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去剩余刑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方正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获1个表扬;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1个表扬;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1个表扬。案发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方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有违规行为,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违规情形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杨方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4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2号

罪犯陈明,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黔050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2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获1个表扬;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陈明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陈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二、罪犯陈明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3号

罪犯唐杨,男,200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黔0330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4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唐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唐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二、罪犯唐杨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习水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4号

罪犯张超,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黔0328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张超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共计52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另关于罪犯张超退赔情况,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犯父亲已代其按照本院(2019)黔0328刑初169号、17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损失按份退赔15351元至本院,本院已发还给相关受害人。”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张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二、罪犯张超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凤冈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5号

罪犯敖登相,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登相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登相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敖登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敖登相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二、罪犯敖登相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金沙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6号

罪犯范小林,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黔052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小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获1个表扬;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范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范小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二、罪犯范小林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7号

罪犯雷海,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062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获1个表扬;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获1个表扬。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雷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雷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二、罪犯雷海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思南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8号

罪犯许发叼,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116日作出(2019)黔0302刑初4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发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许发叼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黔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发叼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及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已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许发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许发叼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二、罪犯许发叼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仁怀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99号

罪犯何安海,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对何安海等五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执行。2018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安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1个表扬;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获1个表扬;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15000元已由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另查明,对何安海等五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部分,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刑初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确定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处置;本案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结案通知书、缴款收据、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安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何安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二、罪犯何安海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湄潭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100号

罪犯吴洪维,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120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洪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执行。2017年7月18日、2019月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1个表扬;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获1个表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该犯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案发后该犯所分得的赃款已被追回。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洪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罪犯吴洪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二、罪犯吴洪维假释期间应在贵州省习水县接受社区矫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判  员    黎 光 勇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刑更101号

罪犯蔡明玉,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责令蔡明玉等人退赔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3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5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同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明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获1个表扬;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获1个表扬;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获1个表扬;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获1个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材料、“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蔡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蔡明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6124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责令蔡明玉等人退赔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36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邓    轶

 判  员    毕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山

(院印)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铁

 记  员    来 婷 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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