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实施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办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办理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集体审核的原则。
第二条 异议复核适用于监狱警察或罪犯对监区(直属分监区)、监狱办理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有异议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三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负责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其日常工作由刑罚执行部门办理。
监区长办公会负责本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
直属分监区或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会议负责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
第四条 监狱、监区异议复核工作职责包括:
(一)受理复核申请;
(二)初审复核申请材料;
(三)调查取证;
(四)作出复核决定;
(五)督促执行复核决定。
第五条 监区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区内公示两个工作日;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狱内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察或罪犯在监区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监区提出复核申请;在评审委员会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一) 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有异议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而呈报减刑、假释的;
(三) 对同等情形下符合优先呈报条件而未优先呈报减刑、假释的;
(四) 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的;
(五) 对监区、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有异议的;
(六) 对罪犯实际表现与评审结果有异议的;
(七) 有其他可以提出复核申请情形的。
复核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复核事项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七条 监区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或全体警察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核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 申请人对监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或者在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公示期内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向刑罚执行部门申请复核。
逾期的复核申请刑罚执行部门不予受理,监区作出的复核决定即生效。
第九条 刑罚执行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审定。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刑罚执行部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条 复核申请人在监区、监狱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可以请求撤回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监区及其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罪犯复核申请;
(二)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核申请;
(三) 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复核决定
(四) 徇私舞弊行为;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罪犯有弄虚作假、捏造、歪曲事实申请复核,或者在调查取证时作伪证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