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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GZ000001/2015-36864 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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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397号
文  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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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东刑执字第397号

 

  罪犯王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穿青族,无业,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系累犯。于2012年9月6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晓 羽

  审 判 员 杨 晓 春

  代理审判员 欧 毅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维

 

 

 

编辑/张秀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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