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9-14051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2019年度第一批假释裁定书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38号
罪犯农谨,男,1998年6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23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农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农谨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39号
罪犯丁洋洋,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丁洋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黔0402刑再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4)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丁洋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丁洋洋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黔04刑再5号刑事判决,改判丁洋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执行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丁洋洋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轮奸未成年女子,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洋洋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刑更140号
罪犯李爱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爱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爱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爱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杨 鲁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