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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三批提请假释、减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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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56589 信息分类: 狱务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2019年第三批提请假释、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5

罪犯李豪杰,男,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黔23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豪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于2017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豪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豪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豪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

   

审 判 员 王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4号

罪犯陈永俊,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黔04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永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于2017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俊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6号

罪犯牛应发,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应发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牛应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于2015年2月11日交付执行。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应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牛应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应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4号

罪犯贺帅兵,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帅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于2017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帅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贺帅兵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帅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0号

罪犯王成尧,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5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于2017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尧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7号

罪犯罗小勇,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于2017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小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小勇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小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1号

罪犯谢荣高,男,1981年4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黔23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荣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荣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荣高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荣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6号

罪犯陈厚斌,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黔0525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被告人陈厚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厚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厚斌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厚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53号

罪犯杨培发,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培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培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5月24日原获得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获3个表扬;2017年7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培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假释后将其纳入社区监管等因素,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培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王明芹    

人民陪审员    彭黔菊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7

罪犯白英明,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7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6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白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交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英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3月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白英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英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8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8

罪犯岑寿贵,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8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岑寿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法追缴19名被告赃物价值561028元,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寿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表扬1个,2018年6月21日获表扬1个,2018年12月28日获表扬1个,2019年7月2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寿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寿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4

罪犯黄勇,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0

罪犯雷勇,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2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雷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4号

罪犯李孝金,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孝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孝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原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孝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孝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2

罪犯梁国胜,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国胜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梁国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国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7

罪犯刘仕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于2016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仕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6

罪犯罗光品,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光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光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光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光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1

罪犯罗威,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6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7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6

罪犯马成言,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成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5000元(已交付)。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于2015年6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成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成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成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8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9

罪犯蒙泽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4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蒙泽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赃款73883元。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泽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原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原积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物质奖励。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蒙泽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泽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5

罪犯穆义,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4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穆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穆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7

罪犯王山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3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山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山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山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该犯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山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8

罪犯王义,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8年缴纳罚金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0

罪犯杨正发,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6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正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32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4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表扬1个,2018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2018年10月23日获表扬1个,2019年4月25日获1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4

罪犯张国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1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8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2月23日止。于2016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该犯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7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5

罪犯董光志,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董光志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董光志等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41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于2016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光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表扬1个,2018年6月21日获表扬1个,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光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光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3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8号

罪犯林金雀,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仙游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7月1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林金雀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2390362.12元。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于2017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表扬1个,2019年2月1日获表扬1个。同时查明,该犯2019年缴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林金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金雀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2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6号

罪犯许士顺,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4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士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于2016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士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表扬1个,2018年4月13日获表扬1个,2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许士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士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4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9号

罪犯朱加文,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8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于2017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加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表扬1个,2018年5月17日获表扬1个,2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加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加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1号

罪犯陈奇,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4月3日,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4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6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2019年缴纳罚金10000元,退缴赃款11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5号

罪犯段建,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段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段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3号

罪犯付文才,男,1994年6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15日,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文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文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2015年缴纳罚金6000元,2017年退缴赃款172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付文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文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8号

罪犯郭选政,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5月16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选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选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1月22日经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选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号2154号

罪犯李长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长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14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长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2018年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积极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5号

罪犯梁火青,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4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刑初330号判决,认定梁火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梁火青等共同赔偿被害人681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至2026年12月1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火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梁火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火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6号

罪犯刘继兵,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97号判决,认定刘继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20897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止。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标段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继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继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继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1号

罪犯刘仕雷,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14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仕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仕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9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1号

罪犯潘承办,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承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维持潘承办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承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承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承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0号

罪犯彭中,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7月12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方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3号

罪犯孙忠祥,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退赔被害人52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于2015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忠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忠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忠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1号

罪犯王盛文,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0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盛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盛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盛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盛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4号

罪犯王顺祥,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30日,贵州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3刑初字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顺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4日止。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履行民事赔偿,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12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7号

罪犯王兴传,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于2016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4号

罪犯王泽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6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止。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9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4号

罪犯吴玉华,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4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玉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9号

罪犯伍纯超,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6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纯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纯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22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纯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罚金及民事赔偿,可从宽,但赃款赃物未退,且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纯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9号

罪犯夏仁忠,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6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仁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人民币42529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于2014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仁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夏仁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仁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2号

罪犯许定伦,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定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许定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定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0号

罪犯许红妹,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3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红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赃款人民币21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1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红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许红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红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8号

罪犯杨庆全,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5月17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庆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庆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庆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庆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8号

罪犯杨荣康,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荣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荣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荣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荣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5号

罪犯杨永江,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17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1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八个月,2015年7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4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0号

罪犯余昌喜,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3月6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昌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4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2月16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余昌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昌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0号

罪犯余文,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2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9号

罪犯张天学,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0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5号

罪犯张艳江,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18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551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1号

罪犯周远华,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0月21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远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远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远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3号

罪犯班丰明,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5月5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丰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于2017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丰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班丰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丰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3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4号

罪犯蔡贵能,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6年12月1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南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贵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于2007年1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9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于2012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裁定减刑十五个月,2014年11月17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裁定减刑十九个月,2016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贵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6月27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7月19日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2月4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22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9年6月履行民事赔偿1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蔡贵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贵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4号

罪犯岑天书,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天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天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天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天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7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7号

罪犯董元友,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元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于2015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元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元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元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59号

罪犯冯朋,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3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6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6号

罪犯付建军,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633号刑事判决,认定付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付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又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5号

罪犯官洪林,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官洪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黔04刑终142号刑事判决,认定官洪林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官洪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官洪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官洪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4号

罪犯何建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8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19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2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9号

罪犯何明金,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1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明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7号

罪犯胡连贵,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9年4月16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刑经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连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2010年3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连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2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于2009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2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7年5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连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连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连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5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6号

罪犯黄贵荣,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6月14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贵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于2017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贵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贵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贵荣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1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7号

罪犯李成发,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6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4刑初7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于2017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8号

罪犯刘福鹏,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5号

罪犯龙章海,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4月10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龙章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于2017年5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龙章海余刑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章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2号

罪犯卢二平,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4月24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认定卢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于2017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卢二平余刑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二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5号

罪犯罗国桥,男,1998年1月29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国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国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国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8号

罪犯罗吉辉,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1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罪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吉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吉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吉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7号

罪犯陈钰湧,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钰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钰湧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黔05刑终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于2017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钰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钰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钰湧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58号

罪犯段权,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40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29日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10日转换3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积分折算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段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职务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6号

罪犯方钢,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平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方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7年1月14日止。于2015年3月18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4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和违法所得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方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和退缴违法所得,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2号

罪犯冯刚,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本科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和违法所得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职务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2号

罪犯高吉良,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吉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6日止。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吉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吉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吉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4号

罪犯杨广,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黔23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于201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712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28日获1个表扬;20197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5月8日缴纳38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罪犯杨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判项,可以减刑幅度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广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8号

罪犯李嘉行,男,1995年8月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0402刑初297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嘉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2017年9月22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嘉行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2719元。于2017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嘉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嘉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嘉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5号

罪犯令狐泰蓉,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6月11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令狐泰蓉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令狐泰蓉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3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2015年10月、2017年11月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泰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2000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泰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泰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2号

罪犯刘朝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12号判决,认定刘朝江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加上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朝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朝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朝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朝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7号

罪犯龙兴兵,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于2017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兴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兴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兴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6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2号

罪犯宋涯舜,男,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涯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涯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涯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涯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5号

罪犯谭进,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谭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4000元。被告人谭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谭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1号

罪犯唐林冈,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林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唐林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林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林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林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4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3号

罪犯吴尚好,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尚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二万元。被告人吴尚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2015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尚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尚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尚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0号

罪犯吴仕虎,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仕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日止2027年1月31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6号

罪犯吴兴桂,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黔232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兴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七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23刑终2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判决前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兴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兴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8号

罪犯鲜建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7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鲜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鲜建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鲜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鲜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鲜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0号

罪犯荀代周,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荀代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荀代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荀代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荀代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3号

罪犯杨昌文,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527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判决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4号

罪犯姚海波,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黔2326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于2016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及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姚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并系累犯,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0年5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1号

罪犯赵启达,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启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于2014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启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赵启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职务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启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2号

罪犯周江,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周江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1号

罪犯曹付荣,男,1981年1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黔23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付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付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曹付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付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2号

罪犯柴华,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昆铁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华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2002年8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云高刑复字第435号刑事裁定,核准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昆铁中刑初字第166号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柴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7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04年8月17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2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11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0日、2017年6月9日经贵阳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共裁定减刑三年十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1月19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31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3号

罪犯陈飞翔,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飞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退赔宏宇公司经济损失29.452万元人民币。刑期起止自2014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飞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退赔赃款。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飞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退赔赃款,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飞翔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9号

罪犯成连发,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连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连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成连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连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6号

罪犯封鸿亮,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封鸿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封鸿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封鸿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鸿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0号

罪犯付良友,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黔04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良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良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良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良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6号

罪犯黄川,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3号

罪犯孔祥全,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认定孔祥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判令该犯赔偿受害人人民币378214.53元。已于判决前先行支付4万元。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祥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全部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孔祥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全部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祥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7号

罪犯李贤鹏,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贤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赃款4139元,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于2016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贤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1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和退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贤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贤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1号

罪犯路言刚,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4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言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9412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言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及退赃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路言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和退缴赃款,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言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0号

罪犯孙正奎,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黔23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正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415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及退赔退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和退赔退赃,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正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2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3号

罪犯王天付,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天付犯故意伤害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由其与同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已赔付28600元,还须赔偿54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9起至2023年5月8日止。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286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9号

罪犯伍豪祥,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布依族,文盲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豪祥汉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236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豪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和违法所得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豪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豪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3号

罪犯谢安云,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安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于2016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安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安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安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1号

罪犯杨昌国,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黔23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昌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黔23刑终16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止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于2016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3号

罪犯杨友灿,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友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新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3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1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友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友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9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5号

罪犯余金贵,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金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2016年10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19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20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19日获1个物质奖励;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及退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金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金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6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3号

罪犯张益贵,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黔2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益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启明、潘应美物质损失15000元(已交10000元到法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福物质损失2500元。被告人张益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黔刑终4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4起至2029年8月3日止。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益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益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益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2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6号

罪犯陈国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284771.15元。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赃款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及退缴赃款,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52号

罪犯陈绍兵,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绍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至。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绍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绍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0号

罪犯冯加利,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05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加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冯加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刑终3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于2016年8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加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9月5日获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冯加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加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7号

罪犯桂腾超,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23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腾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于2017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腾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桂腾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腾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8号

罪犯黄会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会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黄会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执行。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会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会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会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7号

罪犯蒋程鹏,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合刑期八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3月13日、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蒋程鹏余刑已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程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9号

罪犯兰昌文,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昌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昌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兰昌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昌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3号

罪犯李勇,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于2014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25号

罪犯李柱卫,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柱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744.44元。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于2016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柱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7月11日原积分转换表1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表扬1个,2018年8月13日获表扬1个。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柱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柱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9号

罪犯梁天记,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232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天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梁天记余刑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天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4号

罪犯吕德跃,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德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德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吕德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德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8号

罪犯吕仁发,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仁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吕仁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仁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700元。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仁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仁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2号

罪犯铁继恒,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黔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铁继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铁继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铁继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铁继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4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0号

罪犯王帮浩,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帮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帮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帮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帮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8号

罪犯王永发,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永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黔05刑终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2号

罪犯王志,男,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黔04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33560元。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8月13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27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及退赔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和退赔赃款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4号

罪犯吴芝毅,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芝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吴芝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6月报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芝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芝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芝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6号

罪犯杨世松,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6年1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0号

罪犯杨永顺,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永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7号

罪犯余朝富,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余朝富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至。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2016年1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未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余朝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朝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2号

罪犯张红元,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红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黔05刑终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16日1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因其所犯罪行严重,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1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8号

罪犯张秋杰,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返还涉案被害人。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秋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罚金及退赃已缴纳。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秋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7

罪犯罗万财,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万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万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万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万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7

罪犯吕崇刚,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17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崇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崇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崇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崇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1号

罪犯吕方占,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4月28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方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受害人2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方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吕方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方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6号

罪犯彭涛,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2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于201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9号

罪犯秦龙飞,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18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龙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秦龙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3号

罪犯尚银,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3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尚银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于2015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尚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3号

罪犯孙龙,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2月9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连带赔偿受害人107420.46元。被告人孙龙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于2015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完全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7号

罪犯田雷,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17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3号

罪犯王加坤,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加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加坤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加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6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加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加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9号

罪犯韦方,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16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5刑初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共同所得赃款人民币4986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韦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4号

罪犯韦友林,男,1977年6月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8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友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友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友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友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1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3号

罪犯徐道会,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6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道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15166.7元。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于2017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道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道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道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8号

罪犯徐益武,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2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7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益武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于2016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益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益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益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9号

罪犯许文平,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3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5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7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文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20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2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许文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文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2号

罪犯颜伏银,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伏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颜伏银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伏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2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31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颜伏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伏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8号

罪犯喻帅,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喻帅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39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喻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3号

罪犯张刚强,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刚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3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刚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刚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刚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83号

罪犯张明川,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0号

罪犯张应贵,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4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应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4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应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9号

罪犯郑朝学,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11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朝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朝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所退赃款119034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23年9月18日止。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朝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5月24日积分转换获一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郑朝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朝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0号

罪犯朱东,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受害人27000元。被告人朱东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为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于2016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1号

罪犯侯小树,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7年2月13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小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于2017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小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侯小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小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5号

罪犯孔垂胜,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垂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受害人12630.01元。刑期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垂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孔垂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垂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9号

罪犯李乃,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9号

罪犯李树伦,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8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8号

罪犯林声昂,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声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声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声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声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62号

罪犯刘应洪,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10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4701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76号

罪犯刘永孝,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04年8月6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保中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10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刑复字第82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于2004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1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2016年2月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共裁定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2日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于2017年5月5日转换3个表扬,2017年7月19日原考核计分转化为一个表扬,2017年12月4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04号

罪犯卢德波,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6月19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于2014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卢德波的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其余刑不足一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德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94号

罪犯罗代健,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6月3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刑初一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代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罗代健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代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代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代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06号

罪犯潘朝盛,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11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朝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912.5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于2014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6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朝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朝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朝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1号

罪犯潘祖兵,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8月9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祖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检察机关抗诉。2016年12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刑终1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祖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祖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祖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75号

罪犯邵允珠,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滕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13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允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允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邵允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允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6号

罪犯宋万福,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2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万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宋万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万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0号

罪犯田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9月12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田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5号

罪犯王领,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赔偿受害人人1072.11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被告人王领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抢劫罪定罪量刑,对抢夺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0元。刑期自2012年10于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2号

罪犯杨代龙,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7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代龙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2016年11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刑终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代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代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代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代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5号

罪犯杨永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14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杨永祥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6月26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1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1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19号

罪犯杨勇超,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9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勇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勇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勇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38号

罪犯张林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1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9号

罪犯张拾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2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拾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拾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拾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拾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4号

罪犯周曾平,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曾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赔偿受害人72767.33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曾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曾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曾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1号

罪犯陈超,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26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于2015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4月10日1个劳积转换3个表扬;2017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31号

罪犯陈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0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涉案赃款228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陈军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5月24日1个劳积转换3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2号

罪犯黄平,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10日,原平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赃款人民币6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141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退缴赃款,本应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55号

罪犯邓连书,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6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连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连书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9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其定罪量刑,暂扣赃款人民币26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于2014年6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连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连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应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连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芹    

人民陪审员    菊    

         人民陪审员          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7号

罪犯苟正元,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5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苟正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正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5月24日原积分转换获一个表扬;2017年9月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3月16获一个表扬;2018年9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3月1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苟正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应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正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63号

罪犯陈雄,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受害人10000元。被告人陈雄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于2012年8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2017年11月经本院两次共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8号

罪犯沈海江,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6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沈海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止2024年3月31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海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7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7年12月8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6月21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2月28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7月2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沈海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21号

罪犯沈宽伟,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0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沈宽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含已缴纳的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于2014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5月24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沈宽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宽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11号

罪犯杨瑞文,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7月24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杨瑞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瑞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7年5月24日获2个表扬;2017年7月25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2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瑞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系职务犯罪,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瑞文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40号

罪犯黄勇,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7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黄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180号

罪犯杨学平,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6年10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0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学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16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一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一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学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学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12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95

罪犯陈林,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4年12月30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月31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8年1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7月12日获1个表扬,2019年2月1日获1个表扬,2019年7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4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

   

审 判 员 王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346号

罪犯杜培禄,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6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培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125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13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培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5月24日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0月16日获1个表扬,2018年4月13日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23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同时查明,该犯2016年缴纳罚金30000元,赃款已退。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杜培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培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更2252号

罪犯王超,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6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受贿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上缴的赃款继续追缴。王超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9月18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超已交赃款人民币432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未上缴的赃款496755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1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1月3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7日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26日获1个表扬,2019年4月25日获1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芶薇    

   顺    

审 判 员 王芹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凯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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