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6-01171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6-11-22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提请假释建议书([2016]黔王监假字第4652号—4656号) |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6)黔王假字第4652号
罪犯孙忠华,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独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45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通润公司(贵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投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
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截止至分监区合议时间止,该犯已实际服刑三年五个月,现余刑二年七个月。
没收财产7万元、退赔赃款144500元已执行,缴款证明附后。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其自2014年3月至今在六监区一分监区从事缝纫加工工种,且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一) 三课学习:思想教育94分;文化免学;技术教育91分。
(二) 立功或奖励:
改造积极分子: 2014年3月~2015年5月;
2015年6月~2016年6月。
由其妹夫石某某作假释担保人,已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征求意见书等,并愿为该犯假释后提供生活保障。
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反监规纪律记录,2016年10月17日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合议,拟对该犯提请假释。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派驻王武监狱中心检察室审查意见:
经驻监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该犯情形符合假释条件,对监狱呈报该犯的假释无异议。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孙忠华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罪犯孙忠华改造档案共卷页
案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6)黔王假字第4653号
罪犯邱磊,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2008年8月18日投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
2010年12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六个月;
2013年7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
2015年4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余刑日期:2019年5月16日。
上次减刑距本次呈报假释时间:15个月。
截止至分监区合议时间2016年7月21日止,该犯已实际服刑八年九个月,现余刑二年十个月。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缴款证明附后。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其自2014年7月至今在十一监区二分监区从事缝纫加工工种,且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一)三课学习:思想教育94.5分;文化免学;技术教育95.5分。
(二)立功或奖励:
改造积极分子: 2014年7月~2015年6月;
2015年7月~2016年6月。
由其父邱某某作假释担保人,已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征求意见书等,并愿为该犯假释后提供生活保障。
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反监规纪律记录,2016年10月17日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合议,拟对该犯提请假释。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派驻王武监狱中心检察室审查意见:
经驻监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该犯情形符合假释条件,对监狱呈报该犯的假释无异议。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邱磊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罪犯邱磊改造档案共卷页
案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6)黔王假字第4654号
罪犯姜开云,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安市刑初字3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8年7月10日调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
2004年9月1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
2009年2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三个月;
2011年3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五个月;
2012年11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二十一个月;
2015年4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余刑日期:2019年8月12日。
上次减刑距本次呈报假释时间:15个月。
截止至分监区合议时间2016年7月25日止,该犯已实际服刑十四年十一个月,现余刑三年二个月。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其自2014年1月至今在十三监区二分监区从事胶鞋加工工种,且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一)三课学习:思想教育86分;文化免学;技术教育80分。
(二)立功或奖励:
改造积极分子: 2014年1月~2014年12月;
2015年1月~2016年1月。
由其儿子姜某应作假释担保人,已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征求意见书等,并愿为该犯假释后提供生活保障。
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反监规纪律记录,2016年10月17日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合议,拟对该犯提请假释。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派驻王武监狱中心检察室审查意见:
经驻监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该犯情形符合假释条件,对监狱呈报该犯的假释无异议。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姜开云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罪犯姜开云改造档案共卷页
案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6)黔王假字第4655号
罪犯熊志斌,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8年4月17日投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
2010年12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
2012年11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八个月;
2015年4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三个月。余刑日期:2018年4月8日。
上次减刑距本次呈报假释时间:15个月。
截止至分监区合议时间2016年7月11日止,该犯已实际服刑九年,现余刑一年九个月。
没收财产10000元已履行,缴款证明附后。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其自2014年1月至今在十六监区一分监区从事值班工种,且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一)三课学习:思想教育96分;文化免学;技术教育免学。
(二)立功或奖励:
改造积极分子: 2014年8月~2015年7月;
2015年8月~2016年7月。
由其父熊某某作假释担保人,已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征求意见书等,并愿为该犯假释后提供生活保障。
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反监规纪律记录,2016年10月17日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合议,拟对该犯提请假释。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派驻王武监狱中心检察室审查意见:
经驻监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该犯情形符合假释条件,对监狱呈报该犯的假释无异议。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熊志斌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罪犯熊志斌改造档案共卷页
案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16)黔王假字第4656号
罪犯陈昌德,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黔威刑执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1年3月9日投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
2014年9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减刑十九个月。余刑日期:2018年12月2日。
上次减刑距本次呈报假释时间:24个月。
截止至分监区合议时间2015年9月5日止,该犯已实际服刑六年一个月,现余刑二年四个月。
与其他七名同犯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158600元已履行,证明附后。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其自2014年3月至今在四监区一分监区从事值班工种,且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一)三课学习:思想教育90分;文化93分;技术教育91分。
(二)立功或奖励:
改造积极分子: 2014年3月~2015年2月;
2015年3月~2016年2月。
由其妻李某作假释担保人,已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征求意见书等,并愿为该犯假释后提供生活保障。
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反监规纪律记录,2016年10月17日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合议,拟对该犯提请假释。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派驻王武监狱中心检察室审查意见:
经驻监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该犯情形符合假释条件,对监狱呈报该犯的假释无异议。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昌德予以假释,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罪犯陈昌德改造档案共卷页
案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