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574112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5-04-23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提请减刑建议书(2025)黔王监减56号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黔王监减56号
李仁亮,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
2006年9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50刑事判决,认定李仁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服刑期间刑罚变动情况:2009年11月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2012年5月4日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2月26日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因狱内犯新罪,2014年9月2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仁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余刑十一年五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2018年9月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
2021年10月17日,我监在自查工作中发现李仁亮加刑案件适用法律可能有误,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发函,请该院协助核查该案件,并给予处理建议。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2022年1月13日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黔05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22年4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502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二、认定被告人李仁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余刑十四年八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扣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刑更31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9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9月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5刑再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502刑再1号刑事判决。
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2024年5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22)黔05刑再8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李仁亮刑期执行计算错误,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黔05刑监1号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2024年12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05刑再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2)黔05刑再8号刑事裁定;二、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2)黔0502 刑再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三、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2 )黔 05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李仁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因犯故意伤害罪、 盗窃罪的余刑十四年八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扣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刑更31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四、原审被告人李仁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九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
现该犯因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犯于2018年9月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的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综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监狱拟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该犯减刑三个月。并于2025年3月14日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仁亮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2025年4月8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建议提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李仁亮减刑三个月。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