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Z000001/2019-36437 | 信息分类: | 狱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9-11-28 | |
文 号: | 无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忠庄监狱2019年5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1号
罪犯罗克军,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红星村龙井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克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克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克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涉案赃款,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克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及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2号
罪犯余太祥,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枫香堡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太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太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4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狱内消费8898.4元,月均355.93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太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缴涉案赃款、赃物,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太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3号
罪犯马行,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牛棚镇红旗村八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4号
罪犯冯世雄,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旺隆镇新街。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世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世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世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世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5号
罪犯江陵,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二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也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财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5000元、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6号
罪犯牟家翔,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乡公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牟家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家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牟家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涉案赃款、赃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家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25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7号
罪犯匡定波,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水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匡定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匡定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匡定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也未退缴犯罪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匡定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已执行2000元)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8号
罪犯袁飞翔,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咀组4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5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飞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黔03刑终5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飞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飞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飞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9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29号
罪犯蔡明玉,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龙井乡同联村李子坳组00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223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明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明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及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22369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0号
罪犯李祥,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老塘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狱内消费11573.5元,月均445.13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1号
罪犯蔡真禄,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常青楼B1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真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真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采用暴力强奸包括一名未成年幼女在内的妇女多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真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真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2号
罪犯张其忠,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石步村一组11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其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其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之前犯抢劫罪被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2015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其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其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62000元(已执行4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3号
罪犯杨光伟,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孙家院子。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6000元;继续追缴赃物返还各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狱内消费7912.3元,月均304.32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赃物,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16000元(已执行3000元)及继续追缴赃物返还各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4号
罪犯张元左,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陵园。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元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犯违法所得5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5号
罪犯杜云江,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凤山乡石坪村五元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云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云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云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云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23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6号
罪犯何勇,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老凹坝乡何家院村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7号
罪犯陈国金,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大关县新房子村民小组11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国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缴违法所得,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已执行4000元)及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8号
罪犯潘生福,男,1975年9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黄平县谷陇镇坪寨村四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生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潘生福等二人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生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826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生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生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2826元)及责令潘生福等二人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39号
罪犯李尧,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邮电家属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尧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案发后该犯家属将赃款10000元退于公安机关。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狱内消费18448.02元,月均709.54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赃款,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0号
罪犯鲁波,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煎茶镇李子村四塘头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4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狱内消费9300.49元,月均387.52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鲁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缴涉案赃款、赃物,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1号
罪犯李立,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干田村。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6月4日、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狱内消费15466.15元,月均594.8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又未按判决要求退缴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2号
罪犯冯树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喇叭镇龙堰村堰坎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0327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十个月零十七日、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责令冯树锋等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574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解除处罚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树锋自解除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树锋自解除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也未退赔被害人,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树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4500元)及责令冯树锋等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5742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3号
贵州省忠庄监狱:
你单位2019年11月11日报来(2019)忠监减字第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开华予以减刑。其后,你单位向本院提出《关于撤回罪犯刘开华减刑案件的函》,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刘开华的减刑建议。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4号
罪犯杨忠六,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合心组9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忠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忠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忠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忠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5号
罪犯李勇,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白滩村牌坊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勇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成年少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6号
罪犯汪益灿,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一小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益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益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益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益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7号
罪犯孔路松,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24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孔路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130886.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路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生效判决认定该犯家属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经济损失400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狱内消费14405.72元,月均576.22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路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路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及附带民事赔偿130886.98元(已执行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8号
罪犯苏芹毅,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东郊8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苏芹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芹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芹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芹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49号
罪犯黄波,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长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0号
罪犯许洪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长岗镇蔺田村元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红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洪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许洪均等人退赔被害人17900元及手机三部。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洪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洪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赔被害人,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洪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责令许洪均等人退赔被害人17900元及手机三部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1号
罪犯郝文祥,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路2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郝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撤销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文祥自撤销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郝文祥自撤销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其罚金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文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并处罚金1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2号
罪犯张守德,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卜台村广会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守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与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9月28日、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守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守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赃款、赃物,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守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与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3号
罪犯肖慈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647号新街组11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慈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慈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3500元。再查明,该犯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狱内消费11532.8元,月均443.57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情况表、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慈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财产刑,且其月均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慈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执行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4号
罪犯胡宪彪,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红花村二组1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宪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胡宪彪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宪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宪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宪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5号
罪犯张华江,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长江村下关中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黔0624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6号
罪犯肖文礼,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合朋溪镇秦家寨村坪原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文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文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文礼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成年少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文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其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文礼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7号
罪犯黎金权,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乡金塔村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黎金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金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金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8号
罪犯刘帮书,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乡坝上村兰丫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帮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帮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帮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帮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59号
罪犯陶国亮,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土坪镇林溪村石板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陶国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国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国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国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0号
罪犯李亚军,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金竹湾组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亚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亚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亚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1号
罪犯张世林,男,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互合村团结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世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世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2号
罪犯刘军,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文化路8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刘军等五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50000元,并与雷雄等五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维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执行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3号
罪犯代军华,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峨岭村四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军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军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转换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军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军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4号
罪犯李剑剑,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东居民委员会重庆路啤酒厂对面自建房五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剑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剑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剑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5号
罪犯邹永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茶场居二队4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黔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永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永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永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6号
罪犯黄波,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回龙村耳香坪组03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校学生。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7号
罪犯黎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共青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8号
罪犯许维强,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三街三组13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维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维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维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69号
罪犯刘家伦,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龙井沟巷35号附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家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家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家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0号
罪犯陈勇,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大水河村十一社2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6100元,予以没收。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赃款,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继续追缴赃款6100元,予以没收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1号
罪犯柳华兵,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后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黔0523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柳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华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柳华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华兵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2号
罪犯江朝勇,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场村龙井组2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朝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朝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朝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3号
罪犯司吉美,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大关县新房子村民小组4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司吉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司吉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司吉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违法所得,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吉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4号
罪犯陈先班,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双河组1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先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先班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先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先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5号
罪犯白老大,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桥边村桥边组3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白老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加上原判贩卖毒品罪余刑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老大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白老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老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6号
罪犯徐世江,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木山村和平组3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世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世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世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世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7号
罪犯万家吉,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福禄村万家寨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万家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家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家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家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8号
罪犯罗德建,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新南镇石印村枫香坪组4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德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德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德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79号
罪犯邓跃,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三合镇安居村上劲组18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财产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0号
罪犯杨选东,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米溪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选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选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选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选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妤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1号
罪犯李世平,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仁和乡杜鹃村牧场3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为此,刑罚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2号
罪犯罗钢锋,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罗村光明区昌盛街3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钢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3刑终5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钢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钢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钢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3号
罪犯黄亮亮,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蒲场镇儒溪村自立组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亮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亮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亮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4号
罪犯谭雪峰,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安底镇新华街9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黔0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雪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雪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5号
罪犯旷宗武,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枫芸乡环岩村汪家山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黔06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旷宗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旷宗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旷宗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旷宗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6号
罪犯唐坤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田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坤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坤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坤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坤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7号
罪犯黄元武,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锦花村6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元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元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元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元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8号
罪犯何流,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烟墩镇石堆村委会山塘村五队。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财产刑履行依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89号
罪犯徐健,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牛棚镇鱼塘村四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0号
罪犯张义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法泥村鸭子塘组5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义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1号
罪犯孔德全,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东正街二巷5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孔德全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黔03刑终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孔德全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德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德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德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2号
罪犯张真国,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古打村麻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真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真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真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真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3号
罪犯王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新南街98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获1个表扬;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4号
罪犯姜祖奎,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陇公村大田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祖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祖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姜祖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祖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5号
罪犯赵佳家,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巧家县八皮村公所八皮社1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佳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佳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获1个表扬;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佳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佳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6号
罪犯杨进雄,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中山街122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进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9085.6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9085.67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民事赔偿履行证明、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7号
罪犯周礼忠,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对河村五组3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病监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礼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礼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礼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礼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8号
罪犯都忠波,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一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高危分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都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原判刑期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3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都忠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都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都忠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699号
罪犯李小峰,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其他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黄平县重兴乡塘都村五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5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退缴赃款赃物,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0号
罪犯罗定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马山镇清江村联合组1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定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定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定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定祥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1号
罪犯何浪,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天台社区天台13组27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3刑终6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何浪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浪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2号
罪犯李成远,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17号附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12月8日、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3号
罪犯陈启松,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中坝乡大坑村陈二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启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印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2012)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启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启松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4号
罪犯雷建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8号1-5。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建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建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建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其罚金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0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5号
罪犯张发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容光乡云丰村六组29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发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应依法对其从严掌握,综合其罚金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6号
罪犯文小东,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302杆子林小区自建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8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小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小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小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五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小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7号
罪犯邱浪,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新街路156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邱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邱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浪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8号
罪犯汪进松,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夜郎村老街组11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进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进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进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进松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09号
罪犯刘浪,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红岩组34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6年7月21日、2017年1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浪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0号
罪犯田茂兴,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社区尖坡居民组5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茂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茂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5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茂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茂兴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1号
罪犯何康康,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海师路一巷006室。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康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康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八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康康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2号
罪犯董珊,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双狮桥五峰路。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黔032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董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0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珊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3号
罪犯牟应红,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福兴6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牟应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3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3年12月13日、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应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1个表扬;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牟应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三个月,本院决定对其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应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4号
罪犯向康水,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复兴村银山组30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遵县法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康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获1个表扬;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8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康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康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5号
罪犯罗超,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镇铁瓦村张长沟组65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4092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黔03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1个表扬;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40921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谅解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6号
罪犯杨先,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官舟镇水爬岩村五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获1个表扬;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7号
罪犯尚再兴,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琊川镇街道社区街道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尚再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尚再兴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6年5月19日、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再兴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尚再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再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8号
罪犯赵琨,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官店镇何村村跃进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7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琨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获1个表扬;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19号
罪犯蹇欢欢,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朝阳村通坝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8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蹇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蹇欢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获1个表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蹇欢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蹇欢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20号
罪犯刘臣,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水涯子村沿河组3号。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黔03刑终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案发后该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21号
罪犯李想,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竹园乡海马宫村新发三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16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1个表扬;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22号
罪犯刘传刚,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平正乡葛藤村小溪组。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传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19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获1个表扬;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1906元,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谅解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传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传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刑更1723号
罪犯袁春雷,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雅旭园10栋12-6楼。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春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春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春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获1个表扬;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获1个表扬;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获1个表扬。另查明,原生效判决认定在侦查阶段该犯已退交赃款296715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考评积分折算及转换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春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春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廷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铁
书记员周 子 轩